男生摸美女胸视频_激情毛片免费看_麻豆a级片_99精视频 - 毛片在线视频

 關于奧凱 |  本站首頁  |  加入收藏  | 聯系我們     
 
首 頁 新 聞   業 務   案 例   法 規   指 南   申 請  
  
  熱門關鍵字搜索:    寧波奧凱專利事務所涉及并代理寧波專利、發明、實用新型、國內外的專利申請、專利無效、專利訴訟、集成電路登記、計算機軟件登記
 
   首頁 > 專利新聞> 專題信息
 

專利權組合轉讓合同若干問題探析
發布日期:2013-5-15                

    論文提要:
  專利組合,是指為了有效提升專利所有者的專利競爭優勢,對存在明顯區別而又密切相關的專利進行有效組合,從而形成一種超級專利,這種專利因其數量巨大所形成的規模效應給所有者帶來的專利收益大于單個專利所帶來的個別收益的總和,并降低企業專利活動本身的固定性和不確定性風險。于是在專利轉讓領域出現了一種新類型的專利權轉讓合同,即專利權組合轉讓合同。目前國內關于專利權組合轉讓方面的研究較少,文本首先探討了何為專利權組合轉讓合同,繼而針對專利權組合轉讓合同在審判實務操作中發現的若干問題進行研究,以期對類似案件的審判有所裨益。

  正文

  專利提供市場價值的能力大小從本質上取決于專利長度、專利寬度和專利高度。專利的長度是指專利的有效期,專利的寬度是指專利權限設定的保護范圍,專利的高度是指專利的創新型和顯著性。每項專利都依照其長度、寬度和高度產生特定的時空范圍。在科技領域中,有許多專利產品之間是相互依賴和相互彌補形成的復雜產品系統,這種復雜產品系統的生產往往涉及眾多相互關聯的互補性專利。[1]而如果企業無法取得這些相互關聯的互補性專利,其合法生產和商業化的目標就難以實現,為此,企業必須取得為完成某一類商品生產所需要的多項互補性專利,否則將不可避免的陷入專利權侵權訴訟,這就是所謂的“專利叢林”現象。

  為彌補單個專利權保護范圍的有效性缺陷,應對“專利叢林”現象,避免侵權訴訟,越來越多的企業開始實施專利組合戰略。

    所謂專利組合,是指為了有效提升專利所有者的專利競爭優勢,對存在明顯區別而又密切相關的專利進行有效組合,從而形成一種超級專利,這種專利因其數量巨大所形成的規模效應給所有者帶來的專利收益大于單個專利所帶來的個別收益的總和,并降低企業專利活動本身的固定性和不確定性風險。[2]于是在專利轉讓領域出現了一種新類型的專利權轉讓合同,即專利權組合轉讓合同。

  本文的探討即是圍繞著這種特殊類型的專利權轉讓合同展開,特別分析了在專利權人同時擁有多項專利情形下,在進行專利權組合轉讓過程中,發生部分專利失效或者違約情形下,如何適用法律相關問題。

  一、專利轉權讓合同與專利權組合轉讓合同對比分析

  我國專利法第十條規定:專利權轉讓應當簽訂合同。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技術轉讓合同包括專利權轉讓合同。兩部法律都未明確規定何為專利權轉讓合同。按照學理通說認為,專利權轉讓合同是指,專利權人作為轉讓方將其發明創造的專利權移交給受讓方,受讓方支付約定轉讓費的合同。權利轉讓后,原專利權人不再繼續享有排他性專利實施權,不再擁有對專利技術的合法壟斷。

  專利權組合轉讓合同是一種特殊的專利權轉讓合同,是指當事人在涉及多項專利權轉讓的合同中,由于組合轉讓的多個專利權之間不能割裂開來,只能相互組合配合方能發揮出組合專利的最大效果,因此,約定具體專利權的價值、專利無效處理、后續成果歸屬及違約責任承擔等內容對于專利權組合轉讓合同而言意義不大,相反,專利權受讓人更傾向于約定組合轉讓專利的整體價值和整體違約責任。

  與一般的專利權轉讓合同相比,專利權組合轉讓合同具有以下特點:

  第一,專利的互補性。組合轉讓的專利權之間具有很強的關聯性和互補性,專利之間相互配合能夠發揮出最大效能。這是專利權組合轉讓合同存在的基礎,也是現代市場經濟體強化本身市場競爭能力的根本目的。專利的互補性特點將專利權組合轉讓合同與單獨的專利權轉讓合同相區別,否則專利權人和受讓人之間可以單獨訂立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專利權轉讓合同;

  第二,價值的總括性。組合轉讓的專利并未具體約定每個專利所具有的價值,而僅約定了幾項專利的總體價值和違約責任。這是專利權組合轉讓合同與一般專利權轉讓合同的重要區別,正是由于組合轉讓的專利權相互之間較強的互補性,可能單個專利本身的價值并不高,但是專利匯集帶來的規模效應遠遠大于單獨專利的價值匯總,因此,權利人與受讓人之間不宜單獨評估某個專利權的價值或者單獨約定某個專利權的違約責任問題,雙方在合同中僅約定了組合轉讓的專利權合同的整體轉讓價款;

  第三,法律責任的概括性。專利權具有無形性與法定性特點,特別是實用新型專利,本身就無需經過實質性審查,這就帶來了專利權的不穩定性,可能會因第三人申請或專利權人、受讓人以及權利本身存在瑕疵等原因而導致專利權被宣告無效。對于一般的專利權轉讓合同而言,由于其效力直接依賴于專利本身的保護狀況,如果發生專利無效情形,可以直接適用專利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認定宣告專利權無效的決定,對在宣告專利權無效前已經履行的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和專利權轉讓合同不具有追溯力。在普通的財產權轉讓合同中,如果發生出讓人無權處分情形,則會直接導致合同效力待定。與前述兩者迥然不同的是,在專利權組合轉讓合同中,可能會發生組合轉讓的數個專利中,部分專利有效,部分專利無效,從而帶來專利權組合轉讓合同的效力認定及專利權無效對轉讓合同的影響等問題的法律適用困惑。本文的研究也是針對專利權組合轉讓合同在法律責任約定上的概括性而展開的。

  二、專利權組合轉讓合同中部分專利無效的合同效力認定

  (一)合同效力認定之困惑

  專利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宣告無效的專利權視為自始即不存在。宣告專利權無效的決定,對在宣告專利權無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執行的專利侵權的判決、調解書,已經履行或者強制執行的專利侵權糾紛處理決定,以及已經履行的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和專利權轉讓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專利權人的惡意給他人造成的損失,應當給予賠償。依照前款規定不返還專利侵權賠償金、專利使用費、專利權轉讓費,明顯違反公平原則的,應當全部或者部分返還。”

  根據該規定,如果專利權轉讓合同僅涉及一項專利,在該專利權無效時,必然發生以下三種選擇:(1)如果在專利權被宣告無效前,專利權受讓人已支付轉讓費,受讓人不能再請求轉讓人返還,因專利權亦不存在,當事人雙方也不存在其他合同權利義務關系;(2)如果在專利權被宣告無效前,專利權受讓人未支付轉讓費,受讓人不再向轉讓人支付轉讓費;(3)如果在專利權被宣告無效前,專利權受讓人已支付轉讓費,而轉讓人不返還轉讓費明顯違反公平原則的,應當全部或者部分返還轉讓費。

  但是專利權組合轉讓合同涉及兩項以上相互獨立又密切關聯的專利權的轉讓,組合合同中存在某些項目系被宣告無效的專利權,另外一些項目系有效的專利權,且雙方當事人并未在合同中約定每項專利權的轉讓費,也未約定每項專利權的違約責任。按照專利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宣告無效的專利權視為自始即不存在。但是對于部分被宣告無效,部分仍然有效地專利權組合轉讓合同而言,無論按照履行有效還是不再履行的思路進行處理,都不符合本案專利權組合轉讓合同的實際情況,專利權組合轉讓合同中部分專利無效的法律適用困惑由此產生。

 。ǘ┖贤ЯφJ定之分歧

  我國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技術轉讓合同的讓與人應當保證自己是所提供技術的合法擁有者,并保證所提供的技術完整、無誤、有效,能夠達到約定的目標。但是對于部分專利被宣告無效后,專利權組合轉讓合同的效力問題,合同法和專利法都沒有明確的規定,對此,有三種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專利權組合轉讓合同應當無效。由于宣告無效的專利權視為自始不存在,專利權受讓人此前得到的技術本不應當獲得專利權保護,而是人人皆可自由使用的普通技術,因此,專利權受讓人因所受讓的專利權系無效,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專利權轉讓合同應當是自始無效的,受讓人可以基于此而請求返還轉讓費和賠償損失。[3]

  第二種觀點認為,專利權組合轉讓合同效力待定。因專利權被宣告無效,因此,可以按照無效合同的處理方法進行認定。根據我國合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無權處分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權處分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否則合同無效。故無權處分人簽訂的專利權組合轉讓合同應當是效力待定的合同。

  第三種觀點認為,專利權組合轉讓合同仍然有效。雖然專利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專利權被宣告無效后,該專利視為自始無效。但在專利權人訂立專利轉讓合同時,畢竟專利人還享有國家知識產權局授予的專利權,故其在法律上仍然是專利權人,其有權對該專利進行轉讓。這與傳統意義上的無權處分迥然不同,因此,不能按照無權處分效力待定的思路處理,也不能按照專利權轉讓合同無效處理。

 。ㄈ┖贤ЯφJ定之重新思考

  專利權制度的建立根植于技術商品化的基礎之上,其財產利益與社會價值的實現,并非表現為權利人對專利技術的支配,而是表現為個人創造——他人傳播——社會利用的過程。[4]在現代信息化社會,分工細致明確,一項技術由同一主體以所有權的支配方式自行行使幾乎不可能。因此,專利權法律制度必須以激勵技術創新,促進商業開發為保護宗旨。從該角度出發,對于部分專利無效引發的專利權組合轉讓合同的效力問題,可以從以下三個方面進行分析:

  第一,單個專利無效時,專利權組合轉讓合同并非效力待定。專利權轉讓合同區分于一般的貨物買賣合同,被宣告無效的專利可能并不存在真正的權利人,可以是屬于公有領域的知識,可能會無法產生權利追認的問題,這與被宣告無效的一般商品買賣合同的標的物都存在切實的權利人完全不同。因此,專利權轉讓合同應當突出其特殊性,不能按照無權處分則合同效力待定的原則進行處理。

  第二,單個專利無效時,專利權組合轉讓合同并非無效合同。由于專利本身具有的不穩定性特點,專利權組合轉讓合同也存在一定的不穩定風險。與普通買賣合同相比,即使專利權人為善意,在專利權轉讓后為了維護專利的有效性盡到了所有的注意義務,但專利權仍然存在因多種可能因素而被宣告無效,因此不能一概按照專利無效則合同無效的原則進行處理,否則不利于促進專利技術交流,也不利于維護專利權轉讓市場的穩定發展。其次,專利權人對這種專利權的行政授權行為有信賴利益,在其沒有主觀過錯的情況下,其有充分理由相信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授權行為的權威性,因此,從信賴利益保護的角度來看,不能隨意的否定專利權組合轉讓合同的效力。

  第三,單個專利無效時,專利權組合轉讓合同的效力仍應予以肯定。專利權人之所以申請專利,主要目的在于獲取專利的商業價值。專利法第一條規定:為了保護專利權人的合法權益,鼓勵發明創造,推動發明創造的應用,提高創新能力,促進科學技術進步和經濟社會發展,制定本法。因此,從促進專利市場活躍發展的角度來看,不能按照合同無效的思路處理專利組合轉讓合同的效力,否則,會嚴重破壞專利制度的宗旨和專利權人的利益。因而,從促進科學技術的傳播、激勵創新與維護交易安全的角度來看,應當認定專利權組合轉讓合同依然有效。

  三、專利權組合轉讓合同中部分專利無效的合同履行認定

  在專利權組合轉讓合同中,專利權人和受讓人的法律行為都可能會影響專利權組合轉讓合同違約責任的認定。在專利權人善意前提下,組合轉讓的部分專利可能會因第三人的無效宣告導致專利失效,那么尚未履行完畢的合同義務是否需要繼續履行成為該類糾紛的另一爭議焦點。

 。ㄒ唬┖贤^續履行之困惑

  專利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宣告無效的專利視為自始不存在,且對已經履行的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和專利權轉讓合同不具有溯及力,其中不具有溯及力是指雙方已經履行的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和專利轉讓合同的對價不需要回轉,這與我國1989年《技術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的“專利轉讓合同成立后,該項專利權被宣布無效的,轉讓方應當返還價款”相對應。

  但從合同繼續履行的角度來看,專利權組合轉讓合同中部分專利失效以后,對于剩余合同義務的履行問題,專利權人和受讓人會產生分歧:

  專利權人認為原有專利權組合轉讓合同應當繼續履行。因為,第一、專利權組合轉讓合同的標的是組合轉讓的數個專利,部分專利被宣告無效,不影響其他專利的轉讓使用效果;第二、組合轉讓的數個專利權中,部分專利權被宣告無效,并不影響受讓人的實際利益,受讓方并未因此產生任何損失,受讓方仍然可以使用該技術并獲取利益,其所失去的僅僅是一種排他性的使用權,而這種排他性的使用權的價值難以確認和評估。

  專利權受讓人認為,部分專利被宣告無效以后,專利權組合轉讓合同可以隨時解除,在合同解除以后,專利權受讓人無需繼續履行合同。因為,第一,雙方均對所轉讓的專利被宣告無效存在過錯,被宣告無效的法律后果不能僅僅讓受讓人承擔;第二,根據合同法第六十條的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組合轉讓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履行多項專利權組合轉讓手續,F在由于部分專利被宣告無效,故專利權組合轉讓合同的整體效能大打折扣,受讓人可以以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為由,解除合同,并拒絕履行尚未履行的合同義務。

 。ǘ┖贤^續履行價值構建之思考

  第一,部分專利被宣告無效引發法律適用思考。對于是否需要繼續履行專利權組合轉讓合同等問題在專利法和合同法語境下,會得出不同的答案。如果按照合同法第六十條規定進行處理,出讓人應當按照組合轉讓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如果組合轉讓的專利權部分被宣告無效,則專利權人無法繼續完成全面履行該專利權轉讓合同的義務,受讓人也不能獲得該專利權的登記,那么專利權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但因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其他法律對合同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故從特別法由于一般性法律規定的角度來看,應當適用專利法的規定。

  第二,專利法第四十七條語境下合同履行效力認定。依照專利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被宣告無效的專利視為該專利權自始不存在,即如果專利權組合轉讓合同中涉及該項專利,則合同中所設該項專利權的相關內容一律不具有溯及力,對于其他協議的效力,雖然在條文中未作涉及,但因其是合同雙方合意的結果,因此其他協議繼續有效。

  第三,應當在主觀上區分專利權人是否善意。當組合轉讓的專利中出現部分專利被宣告無效時,還需對專利被宣告無效的原因進行具體的分析,即專利權人是否清楚知道影響被宣告無效的專利權存在缺陷,即專利權人是否誠實守信。如果在訂立專利權組合轉讓合同時專利權人是誠實守信的,且專利權受讓人已經享受了該專利權所帶來的經濟利益,則仍應當認定合同的有效性,雙方亦應當繼續履行該合同;如果專利權人存在不誠實的情形,則專利權組合轉讓合同可以予以終止,雙方不再履行該合同,并依據公平原則進行賠償。

  四、專利權組合轉讓合同部分專利實施違約的責任認定

 。ㄒ唬⿲@麢嘟M合轉讓合同的違約形態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專利權組合轉讓合同的具體違約形態,可以根據違約的主體分為專利權人違約和專利權受讓人違約兩類。

  專利權人違約是指專利權人在履行專利權組合轉讓合同時,違反法定或者約定的合同義務的情形。具體而言包括:違反就其所轉讓的專利技術保障受讓人在工廠中能夠順利實施的義務;違反受讓人在實施專利權的過程中不侵害他人的知識產權的義務;違反專利技術效用相關規定的義務;違反合同約定的提供相應的專利技術和相關技術資料的義務;違反合同約定的保密義務等。專利權人部分履行組合轉讓合同責任即是指部分的履行了上述義務所產生的違約責任。

  專利權受讓人違約是指專利權受讓人在接受專利權前后違反雙方約定或者法律的規定,造成專利權人損失的行為。主要情形包括:專利權受讓人未按照約定履行支付專利權轉讓費的義務;專利權受讓人違反與專利有關的技術訣竅的保密義務等。因違反有關技術訣竅保密義務不存在部分履行的問題,故專利權受讓人部分履行組合轉讓合同的責任即是指部分履行了支付款項義務所產生的法律責任。

 。ǘ┻`約責任認定的分歧

  在專利權人或者專利權受讓人部分履行專利權組合轉讓合同情形下,其應當部分承擔違約責任還是全部承擔違約責任的問題,在審判實務中亦有不同的理解。

  以受讓人部分履行專利權轉讓合同中的付款義務為例,一種觀點認為,違約金是為擔保債務的履行而設定的,并不是根據履行的數額來確定。違約金的數額不能根據已經履行的比例來進行扣減,否則是根本不符合違約金的性質的。[5]并且,在專利權轉讓合同中,公司支付轉讓費是其主要的合同義務,倘若專利權受讓人未支付轉讓費或者未全部支付轉讓費,則會形成對專利權人的根本性違約,再加上組合轉讓合同中的違約金是一個整體。故應當認定專利權受讓人根本性違約,并應當按照專利權組合轉讓合同的約定支付全部違約金。

  另一種觀點認為,由于當事人在專利權組合轉讓合同中未明確約定每個專利的轉讓費用,因此,如果發生雙方均無法舉證證明每一專利轉讓費及違約責任的約定及比例的情形下,可推定每一專利的轉讓費與違約責任份額對等。

 。ㄈ╆P于專利權組合轉讓合同中部分專利權違約的重新思考

  本文認為,專利權組合轉讓合同中部分專利無效時,違約金的額度需與違約的程度相適應。雖然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合同法僅僅是以違約造成的損失作為調整違約金數額的依據,并未要求以違約行為的區分來判斷是否對違約金數額進行調整。[6]但是,當事人約定概括性懲罰金的,違約金的額度需與違約的程度相適應。當事人根本違約的,應支付全部的違約金。當事人非根本違約的,可按部分違約與全部違約的比例支付違約金。尤其是懲罰性違約金,其目的即表現為對當事人過錯的懲罰,更應以違約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來確定違約金。如果專利權受讓人支付九成轉讓費所承擔的違約責任和僅支付一成轉讓費所承擔的違約責任相同,那對專利權受讓人而言是極不公平的,也不能體現違約金補償受害人損失、制裁違約行為人的作用。

  其次,專利權組合轉讓合同中部分專利無效時,違約金的確定應當回歸當事人的真實意圖并兼顧司法公平。違約金須在違約時支付,然違約包括履行不能、拒絕履行、履行遲延、不完全履行等情形,違約金究竟是針對何種類型約定或者規定的,應當通過解釋當事人的意思或者法規的目的而定。[7]雙方當事人在簽訂專利權組合轉讓合同時約定了違約金的總額,必然綜合考慮了各種因素,如數項專利的總體價值、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益等,在其中某項專利被宣告無效后仍然要求專利權受讓人支付全部違約金,違背了雙方當事人簽訂合同時的合意。因此,應當在專利權組合轉讓合同約定的違約金數額范圍內適當下調專利權受讓人承擔的違約金額,其比例可以與專利權受讓人履行合同的程度相適應。

    參考文獻:

    [1] 劉林青、譚力文、趙浩興:“專利叢林、專利組合和專利聯盟”,載《研究與發展管理》2006年第8期。

    [2] 岳賢平、王娟:“專利組合策略:一種新興形式的企業戰略”,載《中外企業》2009年第7期。

    [3] 劉遠山、魏微、余秀寶:“我國專利權轉讓合同中受讓人的利保護問題—以專利法第45條和第47條的規定為視角”,載《法制天地》2011年第2期。

    [4] 邱永清:《專利許可合同法律問題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頁。

    [5] 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3:641.

    [6] 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642頁。

    [7] 魏振瀛:《民法》(第三版),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450頁。



上一條:“專利產品,仿冒必究”標注錯誤
下一條:沒有記錄

免責聲明:
  • 1、凡本網站轉載的文章,均出自其它媒體,轉載目的在于傳遞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網站贊同其觀點和對其真實性負責;

  • 2、轉載的文章僅代表作者個人觀點,與本網站無關。其原創性以及文中陳述文字和內容未經本網站證實,本網站對該文章以及

      其中全部或者部分內容、文字的真實性、完整性、及時性,不作出任何保證或承諾;

  • 3、如本網轉載稿涉及版權等問題,請作者在及時聯系本網站客服中心,我們會盡快處理。

 

導航欄
 
  專利新聞
案例新聞   法律新聞
寧波新聞   專題信息

 

業務介紹
專利申請   專利復審
代繳年費   專利延長


  經典案例
專利侵權 專利發明

  法律法規
中國專利  世界專利  

  在線服務
在線申請   在線解答

  申報指南
申報指南   

 

專利常識
專利知識   專利法規
專利政策   專利指導

 

  關于奧凱 | 聯系方式 | 網站地圖 | 管理員信箱 | 專利信息檢索

版權所有 寧波奧凱專利事務所—Ningbo OK Patent Office  Copyright © 2009 地址:中國寧波市興寧路42弄1號金匯大廈13-3    郵編:315040
電話:0574-87885100  電子郵箱:znb@okpat.cn  
網址:www.jiangshangke.com www.patok.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