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使用專利技術加工定作合同違約糾紛案
【案情】 原告:慈溪二輕五金機械廠。地址:浙江省慈溪市橫河鎮當店弄10號。
法定代表人:黃敖齊,廠長。
被告:北京華丸達電子及新材料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區南長街小橋北河沿5號。
法定代表人:段米石,董事長。
機動車輛碰撞防震緩沖器(下稱緩沖器)是被告董事長段米石的專利發明,并被授予專利權。段米石將緩沖器專利技術已轉讓給被告獨占實施。
1990年12月1日,原被告簽訂了有償使用緩沖器專利技術合同和緩沖器加工定作合同及附件。有償使用緩沖器專利技術合同規定:原告有償使用被告的緩沖器技術,有償使用費為每套21.60元;1991年使用5000套,使用費計108000元,其中合同簽訂后即付54000元,余款在樣品檢驗合格后一周內付清;原告生產的樣品經三次檢驗不合格時,被告不退還收取的有償使用費。緩沖器加工定作合同規定: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緩沖器5000套,每套定價550元,共計2750000元;原告必須按被告的要求加工,并在收到被告提供的圖紙后60日內提供樣品5套,產品按被告的緩沖器驗收標準(草案)驗收,并由國家認可單位檢測,期限為30日。附件載明: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樣品后,須在32天內將檢測結果告知原告,原告在32天內未收到檢測結果,視為樣品合格;樣品檢測合格后,被告應在5天內向原告下達生產任務書并預付30%加工費,如被告在20天內未下達生產任務書,也未預付30%加工費,則以單方違約論,并賠償原告制造樣品的實際損失和2%的凈加工費;如原告提供的樣品經三次檢測均不合格,則合同自行解除,樣品及各項費用均由原告承擔。
有償使用緩沖器專利技術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預付給被告技術使用費54000元。為了確保合同履行,同年12月17日,雙方對緩沖器圖紙進行了會審,并會簽了“加工圖紙調整方案”。爾后,原告即以被告提供的全部技術資料投入樣品的制作。1991年2月13日,原告按約將5套緩沖器樣品交鐵路發運給被告,并把發運的時間、包裹票號碼、領取包裹手續等告知了被告方經辦人。但是,原告提供樣品后,被告未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將檢測結果告知原告。為此,原告曾多次去人去函交涉,均無果。原告于1992年6月10日向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認為被告違反雙方簽訂的兩份合同,應承擔違約責任。同時請求判令依法解除兩份合同,要求被告賠償經濟損失117335.72元。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內答辯。
【審判】
在訴訟過程中,原告對賠償請求作了變更,要求被告賠償其經濟損失199620.13元。被告在開庭審理中辯稱:被告未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收到樣品,致被告無法按時將樣品送檢;原告提供的樣品質量不合格,致加工定作合同不能履行,責任在原告。要求原告繼續履行合同。
慈溪市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為履行合同,共造成經濟損失125267.13元。其中制造樣品損失45236.33元,預付技術使用費損失54000元,其他損失26030.80元(包括中介費10000元,聘用人員工資2800元,公證費用1500元,旅差費8203元,出差人員工資3405元,樣品運費122.80元。緩沖器專利權所有人為段米石,但段米石已認可被告有權在約定范圍內將該專利轉讓他方實施。段米石并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供證明,證明已將緩沖器技術轉讓給被告獨占實施。
據此,該院認為:緩沖器專利所有權人段米石與被告訂有協議,由被告享有該專利技術獨占實施權。因而,原被告之間簽訂的有償使用緩沖器專利技術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間簽訂的緩沖器加工定作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也應確認有效。這兩份合同是互為聯系、互為依存的。前一合同是基礎,無此合同,后一合同就不可能存在;反之,無后一合同,前一合同也就沒有意義。因此,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其中一份合同,就必然會導致違反另一份合同。
本案中,原告于1990年12月17日接受技術資料,于1991年2月13日提供樣品,是符合合同約定的收到技術資料后60日內提供樣品的要求的。被告關于原告未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提供樣品的辯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原告提供樣品后,被告未在合同約定的32天內將檢測結果告知原告,系違約行為,由此導致兩份合同不能完全履行,被告對此應承擔民事責任。被告提出要求原告繼續履行合同,因被告違約,原告不同意,已使合同履行成為不可能,不予采納。原告的賠償請求合法,應予支持,但賠償額應以實際損失為限。原告要求退還已支付的技術使用費,合情合法,應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合同法》第十七條第一、二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四十條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加工承攬合同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慈溪市人民法院于1992年11月10日判決:一、解除原、被告之間的有償使用緩沖器專利技術合同和緩沖器加工定作合同;二、被告應退還原告技術使用費54000元;三、被告應賠償原告經濟損失71267.13元;四、原告應將緩沖器技術資料歸還被告;五、在緩沖器專利權有效期內,原告應對該專利技術負保密義務。
被告不服此判決,以一審事實不清、判決不公等為由,向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原告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判決得當,應予維持。
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經對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雙方當事人于1993年3月22日自愿達成如下協議:一、北京華丸達電子及新材料有限公司補償慈溪二輕五金機械廠損失費105000元;二、慈溪二輕五金機械廠受讓的緩沖器專利技術資料歸還給出讓方,并在該專利有效期內承擔專利技術保密義務;三、一審案件受理費5500元,由上訴人承擔4100元,由被上訴人承擔14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5500元,由上訴人承擔。二審法院確認上述調解協議,并制發了調解書。
【評析】
本案一審判決處理和二審調解處理,都是建立在認定被告違約這個基礎上的。故被告的行為是否違約,是處理本案的關鍵。
根據雙方之間簽訂的緩沖器加工定作合同的規定,原告應在收到圖紙后60天內提供樣品5套。原告于1990年12月17日收到全套圖紙,至1991年2月13日發運樣品,在合同規定的60天期限內,應認為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但被告認為收到樣品的時候已經超過了合同規定的60天期限,認為是原告違約在先,這實際上是對合同規定的60天內提供樣品作以被告收到樣品的日期為計算標準的解釋。但是,合同本身并未作出這樣的明確規定,只是規定原告應在收到圖紙后60天內提供樣品。從其含義上看,應理解為在此期間內原告發運樣品的日期為提供樣品的日期。同時,根據《加工承攬合同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交付定作物日期的計算,如屬委托運輸部門運輸的,應以發運定作物時承運部門簽發戳記日期為準,而本案原告交樣品是委托鐵路運輸的,其是于1991年2月17日交托運的,故應以此日為交付定作物的日期。所以,被告所持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此后,被告又一直未向原告告知檢驗結果,被告進一步違約。原告在向被告交涉沒有任何結果的情況下,要求解除雙方之間簽訂的兩份合同,并由被告退還已支付的技術使用費和賠償損失,其請求是符合合同規定和法律規定的,應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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