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原告:南京金陵制藥廠(下簡稱金陵制藥廠)。住所地:南京市黃埔路3號。
被告:江蘇省中醫藥研究所(下簡稱省中醫研究所),住所地:南京邁皋橋十字街100號。
1983年12月3日,金陵制藥廠與省中醫研究所簽訂了“797”針劑生產專利轉讓合同,雙方約定,省中醫研究所將其完成小試工作的“797”針劑與金陵制藥廠協作完成中試加工任務;待成果鑒定后,省中醫研究所擁有該成果的所有權,金陵制藥廠則取得“生產專利權”;金陵制藥廠在產品投產后5年內支付省中醫研究所產品利潤的15%,5年期滿后,“生產專利權”完全歸屬金陵制藥廠,未經雙方協商,不得將該技術轉讓給第三人,不得泄露技術內容或修改中止本合同。1985年6月19日,江蘇省衛生廳組織成果鑒定,將“797”針劑定名為“脈絡寧注射液”。隨后,金陵制藥廠按蘇衛藥準字(85)1776-1號批準證書進行生產,并從1985年至1990年共支付給省中醫研究所利潤提成100.2萬元。1992年5月12日,省中醫研究所與河南淅川制藥廠簽訂了一份 “脈絡寧”技術轉讓合同,取得技術入門費30萬元。1992年12月15日,省中醫研究所向國家專利局申請了“脈絡寧靜脈注射液的工藝方法”發明專利,申請號:92107848.×,國家專利局于1993年11月10日將該專利申請公開。
原告方以被告方擅自將“脈絡寧注射液”技術轉讓給河南省淅川制藥廠,違反了與金陵制藥廠合同的約定為理由,訴至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請求判令撤銷省中醫研究所與河南省淅川制藥廠的技術轉讓合同,賠償違約金及經濟損失200萬元。
被告辯稱:脈絡寧注射液(原名797針劑)系省中醫研究所多年研究的重大科技成果,金陵制藥廠有償取得的“生產專利權”是普通生產許可權。提成期滿后,金陵制藥廠享有繼續生產的權利,但這種技術轉讓并非買斷。省中醫研究所享有向第三方轉讓技術的權利,況且,雙方1983年所簽合同已期滿,省中醫研究所的轉讓行為不屬違約。請求法院駁回金陵制藥廠的訴訟請求。
【審判】
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金陵制藥廠與省中醫研究所在1983年12月3日簽訂的合同中約定的“生產專利權”,應屬生產專用權,與產品或方法的專利權不應等同。雖然雙方所簽合同的提成期滿,但雙方的其他有關約定仍然有延續性。因此,省中醫研究所在申請92107848.×號發明專利前,將技術轉讓給河南淅川制藥廠實施的行為,違反了與金陵制藥廠的合同約定,應承擔違約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省中醫研究所賠償金陵制藥廠違約金30萬元,于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付清。
本案訴訟費20010元,由省中醫研究所承擔。
本案判決書下達后,在江蘇省專利局主持下,本案原、被告雙方又就“脈絡寧注射液”專利權屬問題進行調解,雙方達成協議:
省中醫研究所轉讓專利申請權,金陵制藥廠以1820010元一次性買斷。
根據判決書判決內容,金陵制藥廠實際只需支付150萬元。雙方均未上訴。
【評析】
這起案件的審理,較好地處理了簽約在前、立法在后所導致的因合同用語不規范所產生的經濟糾紛。同時,在正確處理有多年合作基礎的當事人之間的糾紛上,取得了較好的審判效果。
本案從受理至結案,所涉及的“脈絡寧注射液”尚處于專利申請階段,案件的性質應屬非專利技術轉讓合同糾紛。雙方爭議的主要焦點之一是:如何理解合同中提到的“生產專利權”。
在1983年簽訂合同時,《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合同法》尚未出臺,合同中所用的“生產專利權”一詞,無準確的定義和說明,上述兩法中也沒有這一用語。糾紛發生后,雙方都將“生產專利權”這一含混的提法朝自己有利的方面解釋。原告金陵制藥廠認為,“生產專利權”是獨家生產權,即通過5年給予研究所的利潤提成,將“脈絡寧注射液”的生產權獨家占有,研究所不能再行轉讓。研究所認為,“脈絡寧注射液”的成果所有權屬于自己,金陵制藥廠取得的“生產專利權”是指一種普通的生產使用權利,5年內有償占用,5年后無償使用,但金陵制藥廠并未將此發明成果買斷,研究所完全可以另行處分。
我們認為,對于當事人雙方1983年所簽的合同,應理解為“獨占”性質的“非專利技術轉讓合同”,其理由是:
(1)在合同中,雙方約定,新藥投產后,“未經雙方協商”,不能再將技術轉讓給第三家,并且不得“泄露技術內容或修改、中止本合同”,在案件審理中,原、被告雙方均提交了合同的文本,可見該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研究所將“脈絡寧注射液”再次轉讓給第三方是不妥當的。“生產專利權”在此處實質上應理解為獨占性質的實施權。這是指一項專門的權利,金陵制藥廠有償取得,研究所在沒有新的約定或取得法律上的授權外,無權再行處分。在排他性的實施權外,雙方還承擔合同約定的保密義務。
(2)“脈絡寧注射液”已受到國家中成藥品種有關行政法規的保護,根據有關法規規定,即使有企業受讓了該項技術,亦不會得到生產批文。因此,金陵制藥廠在事實上已擁有了獨家生產的權利。
通過對本案合同性質的正確認定和對“生產專利權”的正確理解,法院認定研究所擅自轉讓技術給河南淅川制藥廠是違約行為,從而做出相應處理,是完全正確的。
責任編輯按:因本案涉及到被告向河南淅川制藥廠轉讓“脈絡寧”技術合同的效力問題,且判決中又認定該合同無效,說明案件處理結果同該廠有利害關系,該廠應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申請參加訴訟,或由法院通知其參加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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