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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7”針劑的研究所簽訂非專利技術轉讓合同后又將該技術轉讓給第三人違約糾紛案
發布日期:2009-7-16                

正文:

原告:南京金陵制藥廠(下簡稱金陵制藥廠)。住所地:南京市黃埔路3號。

被告:江蘇省中醫藥研究所(下簡稱省中醫研究所),住所地:南京邁皋橋十字街100號。

1983年12月3日,金陵制藥廠與省中醫研究所簽訂了“797”針劑生產專利轉讓合同,雙方約定,省中醫研究所將其完成小試工作的“797”針劑與金陵制藥廠協作完成中試加工任務;待成果鑒定后,省中醫研究所擁有該成果的所有權,金陵制藥廠則取得“生產專利權”;金陵制藥廠在產品投產后5年內支付省中醫研究所產品利潤的15%,5年期滿后,“生產專利權”完全歸屬金陵制藥廠,未經雙方協商,不得將該技術轉讓給第三人,不得泄露技術內容或修改中止本合同。1985年6月19日,江蘇省衛生廳組織成果鑒定,將“797”針劑定名為“脈絡寧注射液”。隨后,金陵制藥廠按蘇衛藥準字(85)1776-1號批準證書進行生產,并從1985年至1990年共支付給省中醫研究所利潤提成100.2萬元。1992年5月12日,省中醫研究所與河南淅川制藥廠簽訂了一份 “脈絡寧”技術轉讓合同,取得技術入門費30萬元。1992年12月15日,省中醫研究所向國家專利局申請了“脈絡寧靜脈注射液的工藝方法”發明專利,申請號:92107848.×,國家專利局于1993年11月10日將該專利申請公開。

原告方以被告方擅自將“脈絡寧注射液”技術轉讓給河南省淅川制藥廠,違反了與金陵制藥廠合同的約定為理由,訴至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請求判令撤銷省中醫研究所與河南省淅川制藥廠的技術轉讓合同,賠償違約金及經濟損失200萬元。

被告辯稱:脈絡寧注射液(原名797針劑)系省中醫研究所多年研究的重大科技成果,金陵制藥廠有償取得的“生產專利權”是普通生產許可權。提成期滿后,金陵制藥廠享有繼續生產的權利,但這種技術轉讓并非買斷。省中醫研究所享有向第三方轉讓技術的權利,況且,雙方1983年所簽合同已期滿,省中醫研究所的轉讓行為不屬違約。請求法院駁回金陵制藥廠的訴訟請求。

【審判】

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金陵制藥廠與省中醫研究所在1983年12月3日簽訂的合同中約定的“生產專利權”,應屬生產專用權,與產品或方法的專利權不應等同。雖然雙方所簽合同的提成期滿,但雙方的其他有關約定仍然有延續性。因此,省中醫研究所在申請92107848.×號發明專利前,將技術轉讓給河南淅川制藥廠實施的行為,違反了與金陵制藥廠的合同約定,應承擔違約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省中醫研究所賠償金陵制藥廠違約金30萬元,于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付清。


本案訴訟費20010元,由省中醫研究所承擔。

本案判決書下達后,在江蘇省專利局主持下,本案原、被告雙方又就“脈絡寧注射液”專利權屬問題進行調解,雙方達成協議:

省中醫研究所轉讓專利申請權,金陵制藥廠以1820010元一次性買斷。

根據判決書判決內容,金陵制藥廠實際只需支付150萬元。雙方均未上訴。

【評析】

這起案件的審理,較好地處理了簽約在前、立法在后所導致的因合同用語不規范所產生的經濟糾紛。同時,在正確處理有多年合作基礎的當事人之間的糾紛上,取得了較好的審判效果。

本案從受理至結案,所涉及的“脈絡寧注射液”尚處于專利申請階段,案件的性質應屬非專利技術轉讓合同糾紛。雙方爭議的主要焦點之一是:如何理解合同中提到的“生產專利權”。

在1983年簽訂合同時,《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合同法》尚未出臺,合同中所用的“生產專利權”一詞,無準確的定義和說明,上述兩法中也沒有這一用語。糾紛發生后,雙方都將“生產專利權”這一含混的提法朝自己有利的方面解釋。原告金陵制藥廠認為,“生產專利權”是獨家生產權,即通過5年給予研究所的利潤提成,將“脈絡寧注射液”的生產權獨家占有,研究所不能再行轉讓。研究所認為,“脈絡寧注射液”的成果所有權屬于自己,金陵制藥廠取得的“生產專利權”是指一種普通的生產使用權利,5年內有償占用,5年后無償使用,但金陵制藥廠并未將此發明成果買斷,研究所完全可以另行處分。

我們認為,對于當事人雙方1983年所簽的合同,應理解為“獨占”性質的“非專利技術轉讓合同”,其理由是:

(1)在合同中,雙方約定,新藥投產后,“未經雙方協商”,不能再將技術轉讓給第三家,并且不得“泄露技術內容或修改、中止本合同”,在案件審理中,原、被告雙方均提交了合同的文本,可見該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研究所將“脈絡寧注射液”再次轉讓給第三方是不妥當的。“生產專利權”在此處實質上應理解為獨占性質的實施權。這是指一項專門的權利,金陵制藥廠有償取得,研究所在沒有新的約定或取得法律上的授權外,無權再行處分。在排他性的實施權外,雙方還承擔合同約定的保密義務。

(2)“脈絡寧注射液”已受到國家中成藥品種有關行政法規的保護,根據有關法規規定,即使有企業受讓了該項技術,亦不會得到生產批文。因此,金陵制藥廠在事實上已擁有了獨家生產的權利。

通過對本案合同性質的正確認定和對“生產專利權”的正確理解,法院認定研究所擅自轉讓技術給河南淅川制藥廠是違約行為,從而做出相應處理,是完全正確的。

責任編輯按:因本案涉及到被告向河南淅川制藥廠轉讓“脈絡寧”技術合同的效力問題,且判決中又認定該合同無效,說明案件處理結果同該廠有利害關系,該廠應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申請參加訴訟,或由法院通知其參加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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