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案情】 原告:西寧高原工程機械研究所(下稱研究所)。
被告:青海水電設備安裝工程公司(下稱安裝公司)。
被告:青海無線電一廠勞動服務公司(下稱服務公司)。
1992年12月15日,研究所向國家專利局提出了“可控硅民用電灶調節器”的實用新型專利申請。1993年7月10日,國家專利局向研究所發出了授予其該項產品實用新型專利權通知書。1993年10月10日,國家專利局對研究所的“可控硅民用電灶調節器”授予實用新型專利,專利號為ZL92244602.4。其權利要求書說明:(1)該調節器主要由底板、散熱器、接線柱及面板等組成,特征在于底板上裝有主控制電路,該電路中有雙向可控硅;(2)主控制電路中裝有快速熔斷器;(3)面板上裝有定時轉換開關,定時器旋鈕、功率調節旋鈕。
1992年5月開始,安裝公司根據人民郵電出版社出版的《電子電路集》中的大范圍調光控制電路和1985年2月24日《電子報》中介紹的雙向可控硅的幾種簡單應用的電路原理,在其生產、銷售的開關式電灶的基礎上進行可調電灶的研制工作。于同年7月試制出可調電灶樣機一臺,于1993年6月定型,型號為KT-DC936/45,該產品的調節系統安裝在電灶箱體內。此后,安裝公司又生產出一種將調節系統直接安裝在電灶內的定型產品,型號為KTDC938/45。至1993年12月20日,安裝公司生產入庫KT-DC936/45型可調電灶309套,KTDC938/45型可調電灶145臺。從1994年3月14日至1994年4月17日,安裝公司生產入庫上述兩種產品分別為20套、49臺。
1992年8月8日,服務公司向其主管青海無線電一廠提交了研制可控硅民用電灶的可行性報告和申請報告。經批準后,服務公司即委托青海無線電一廠進行研制。同年9月9日,青海無線電一廠給其儀表室下達派工單。同年10月15日,該廠儀表室研制出WF-1型可調電灶10套。隨后,服務公司生產了WF-2型、3型可調電灶各1臺。至1993年12月25日,服務公司共生產入庫WF-3B型可調電灶47臺。1994年4月28日,服務公司又生產入庫該型產品80臺。
1993年8月30日,研究所在市場上發現由安裝公司制造、銷售的可調電灶與其申請專利的“可控硅民用電灶調節器”的主要技術特征一致,于當日和同年12月6日兩次函告安裝公司停止侵權,未果。
1993年11月12日,《西寧晚報》報道了青海無線電一廠研制出一種新型家用節能可控電灶的消息。研究所經調查發現該產品的調節系統與本所“可控硅民用電灶調節器”權利要求的專利保護范圍相同,即于同年12月7日函告青海無線電一廠停止侵權,未果。
據此,研究所認為:安裝公司、服務公司制造和銷售其專利產品,侵犯其享有的專利權,向青海省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安裝公司、服務公司停止侵權,安裝公司賠償經濟損失12.5萬元,服務公司賠償經濟損失5萬元。
安裝公司辯稱:其根據有關書籍和報刊刊載的可控硅電路原理,在1992年試制出可調電灶的樣機,1993年4月定型進行批量生產和銷售。其生產的電灶在研究所申請專利之前,不構成專利侵權。
服務公司辯稱:其是在1992年8月委托青海無線電一廠進行可調電灶的研制工作的,同年10月15日生產出樣機。其制造、銷售可調電灶是在研究所申請專利之前,不構成專利侵權。
【審判】
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委托青海師范大學對原、被告的電灶可控硅調節系統進行了鑒定。結論為:三方當事人所用的主控制電路是一種典型的利用雙向可控硅交流調壓電路,除安裝公司在雙向可控硅的第一、第二電極間并聯了壓敏電阻,三方當事人所用的雙向可控硅型號不同外,其余均一致;壓敏電阻除電路功能多少不同外,其電路基本原理一致;雙向可控硅型號不同,對電路工作原理無影響。
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依據研究所獲得專利的可調電灶調節器的權利要求書,安裝公司、服務公司制造、銷售的可調電灶調節系統與研究所的專利產品在基本結構特征上一致,主控制電路均是利用雙向可控硅交流調壓電路原理,說明安裝公司、服務公司制造可調電灶的技術為研究所獲得專利的可調電灶調節器技術所覆蓋,已屬權利要求書保護的范圍。但安裝公司、服務公司均在研究所專利申請日之前就已制造出相同產品,且在研究所獲得專利權之前,服務公司就已批量生產并準備銷售,安裝公司也已批量生產和銷售,故該兩被告已取得制造和銷售與研究所的專利產品相同的可調電灶的先用權,可在原范圍內繼續制造和銷售。鑒于可調電灶無須特殊的工藝操作技術和設備,其元件均為成型配件,兩被告對該產品進行以銷定產的事實,對其原有規模可按1993年度的生產量為依據,安裝公司在1994年生產的可調電灶并未超出原有規模,研究所認為安裝公司侵犯其專利權并賠償損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服務公司雖對可調電灶具有先用權,但其1994年的產量已超出原有范圍,對超出部分造成研究所的損失應予賠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二條第三項的規定,于1994年7月1日判決如下:
一、駁回研究所對安裝公司的訴訟請求。
二、服務公司賠償研究所超量生產可調電灶而造成的侵犯專利權損失1429.56元,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付清。
研究所不服此判決,認為原審判決認定兩被告在其專利申請日之前就已制造出相同產品不是事實。試制與制造含義不同,試制樣機不等于制造出產品。認定先用權的時間界定違背了《專利法》的規定。以此為理由上訴至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
兩被上訴人辯稱:其生產的可調電灶與研究所的專利產品不是相同產品,兩種產品所采用的雙向可控硅調壓電路是公開的現有技術。被控產品調節系統缺少專利產品全部技術特征和功能,因此,不存在侵權的事實。另外,其是在研究所專利申請日之前已試制出樣機,在授權日前已批量生產、銷售。
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本案兩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的法律關系相對獨立,可分案進行審理。
經分案審理,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服務公司在研究所專利申請日前已生產可控硅民用電灶的證據不足,其產品調節系統與研究所專利產品基本結構特征一致。經主持調解,研究所和服務公司于1994年11月18日自愿達成如下協議:
一、研究所將可控硅電灶調節器專利使用權轉讓給服務公司。
二、服務公司支付給研究所專利轉讓費13000元。
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安裝公司在原生產電灶的基礎上,于1993年上半年改型后生產出可調電灶,采用了雙向可控硅調壓電路。可調電灶與“可控硅民用電灶調節器”專利技術同屬一個技術領域,該產品的技術特征已經覆蓋了研究所專利保護范圍內的全部必要技術特征。經主持調解,研究所和安裝公司于1995年7月14日自愿達成如下協議:
研究所許可安裝公司繼續使用“可控硅民用電灶調節器”實用新型專利技術,安裝公司支付給研究所使用費5萬元。
【評析】
本案兩被告的行為是否構成侵犯原告的專利權,關鍵在于被告的行為是否在先用權范圍內,即是否屬于我國專利法(修正后)第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的情況。如符合,就不視為侵犯原告專利權的行為,否則就構成侵犯專利權。
適用《專利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的前提條件,是雙方當事人的產品,即專利權人的專利產品與非專利權人的非專利產品的基本結構特征和必要技術特征一致。本案當事人雙方的產品在這方面是一致的,故可適用該項規定來認定。該項規定:“在專利申請日前已經制造相同產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經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準備,并且僅在原有范圍內繼續制造、使用的”,“不視為侵犯專利權”。從本案查證的事實來看,安裝公司、服務公司確是在研究所申請日之前開始研制各自的可調電灶的,并在此日期之前研制出了樣機,甚至也可認為在此日期之前該兩被告已作好制造部分產品的必要準備,對此,是可以不視為侵犯研究所的專利權的。但是,從已查證的情況來看,在申請日之后,兩被告仍有批量生產和銷售的行為,沒有證據能證明全部是“在原有范圍內繼續制造、使用的”的行為,即不能證明兩被告是在先用權范圍內行使權利。同時,也不能認為被告后一年的生產規模未超過前一年的生產規模,就認定是“在原有范圍內繼續制造、使用”。因此,一審認定安裝公司沒有侵權,服務公司只是1994年的產量已超出原有范圍,超出部分為侵權,是不正確的。
《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發明和實用新型專利權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規定的以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不得為生產經營目的制造、使用、銷售其專利產品,或者使用其專利方法以及使用、銷售依照該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在這里,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的規定就屬“除外”的范圍。兩被告的行為并不符合“除外”的要求,因為在事實上,本案研究所在1993年10月10日被授予專利權后,兩被告在研究所已向其指出侵權,要求停止侵權的情況下,以生產經營為目的,繼續制造、銷售為研究所專利產品技術所覆蓋的可調電灶,其行為構成侵犯專利權。二審法院在分清是非的基礎上,主持當事人之間達成調解協議,是恰當的。
責任編輯按:本案屬訴訟標的為同一種類的普通共同訴訟,一審法院合并審理并無不當。二審法院鑒于當事人之間法律關系的獨立性,以及審理進展情況,對研究所與服務公司之間的訴訟先行調解結案,對研究所與安裝公司之間的訴訟繼續審理,這種做法,民事訴訟法上雖然沒有明確規定,但并不違背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也是正確的。
上一條:沒有記錄 下一條:沒有記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