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案情】
原告:趙英俊。
被告:長春市佳林醫用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1993年5月27日,趙英俊將自己在工作實踐中研制的“一次性多頭加藥器”向國家專利局提出專利申請。1993年6月10日,國家專利局向趙英俊發出了受理通知書,確定的申請號為933032803。1993年8月17日,趙英俊經與長春市佳林醫用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林公司)協商,決定將該項專利申請權轉讓給佳林公司,雙方簽訂了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合同約定,趙英俊將“一次性多頭加藥器”的專利申請權轉給佳林公司;佳林公司付給趙英俊轉讓費10萬元,1993年8月24日前支付5000元,余款95000元于長春市專利事務所接到授權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支付;趙英俊則在合同生效7日內向佳林公司提交專利申請文件及完整的設計圖紙;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由中介方長春市專利事務所辦理專利申請人變更手續;佳林公司如未按期支付趙英。梗担埃埃霸,本合同終止,由趙英俊持本合同到國家專利局辦理專利權變更手續。合同簽訂后,佳林公司按合同約定的期限給付趙英。担埃埃霸。趙英俊也按合同約定于8月24日將受理通知書、外觀設計專利申請書、一次性多頭加藥器設計圖、外觀設計簡要說明及外觀設計圖等全部交付佳林公司。1993年12月4日,國家專利局向長春市專利事務所發出了授予申請人為長春市佳林醫用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一次性多頭加藥器”專利權決定通知書。收到該決定通知書后,佳林公司未按合同規定給付趙英俊其余的95000元轉讓費。
為此,原告趙英俊向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稱:被告佳林公司違約未按合同約定在接到授權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支付轉讓費95000元,請求被告按合同第9條2款約定,將“一次性多頭加藥器”的專利權歸還本人。
被告對原告提出的歸還專利權請求未提出異議,但稱該專利產品經過試生產達不到原告當初講的效果,故不應承擔違約責任,原告應返還先行支付的轉讓費5000元。
【審判】
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上述事實,并認為:被告佳林公司未按合同約定給付原告95000元轉讓費屬實,其行為違反了雙方所簽協議第9條2款約定,應承擔違約責任。庭審過程中,經調解,雙方于1994年3月24日達成如下協議:
一、原、被告簽訂的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終止;被告將“一次性多頭加藥器”專利權歸還原告,由原告到國家專利局辦理變更手續,費用自理。
二、被告于1994年3月28日前將原告提供的有關“一次性多頭加藥器”的資料(見被告出具的收條)及模型返還給原告。
三、原告于1994年3月28日前返還被告1500元。
調解書送達之后,雙方均無反悔,發生法律效力。
【評析】
本案是一起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糾紛案。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是指轉讓方將其就特定的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移交受讓方,受讓方支付約定價款訂立的合同!吨腥A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十條一款規定: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可以轉讓。第十條一款三項規定:轉讓專利申請權或者專利權的,當事人必須訂立書面合同,經專利局登記和公告后生效。據此,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符合法律規定的可轉讓范圍,又履行了法定手續,屬有效合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合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的有關規定,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簽訂后,轉讓方應承擔的義務是:將合同約定的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移交受讓方,并提供申請專利和實施發明創造所需要的技術情報和資料。受讓方承擔的義務是:按照合同約定向轉讓方支付約定的價款。本案中,被告佳林公司不履行法律和合同所確定給付價款義務的事實清楚,雙方對此沒有爭議。本案爭議的焦點是,佳林公司違約后,是否應支付違約金或承擔賠償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合同法》第四十一條一款規定:未按照合同約定支付使用費的,應當補交使用費并按照合同約定支付違約金;不補交使用費或支付違約金的,必須停止實施專利或者使用非專利技術,交還技術資料,支付違約金或賠償損失。原、被告雙方雖未在合同中明確約定違約金條款,但法院依據有關法律規定精神,就返還部分先行支付款項問題進行調解,雙方同意原告只向被告退還部分先行支付款項,未退還部分實質上就體現了被告所承擔的違約責任。這樣處理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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