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原告安徽省鳳陽縣粉絲廠,住所地安徽省鳳陽縣府城鎮。
法定代表人趙保全,廠長。
委托代理人王慶松,鳳陽振廈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詹俊,男,漢族,1972年4月24日出生,該廠供銷科科長,住安徽省鳳陽縣府城鎮府北4組115號。
被告羅源縣起步鎮發金茹粉加工廠,住所地福建省羅源縣起步鎮蔣店村。
法定代表人官發金,廠長。
委托代理人林天凱,男,漢族,1962年5月9日出生,福州市專利事務所專利代理人,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樓區王莊新村二區20座203.
原告安徽省鳳陽縣粉絲廠訴被告羅源縣起步鎮發金茹粉加工廠外觀設計專利侵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慶松、詹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官發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天凱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生產的注冊商標為“日月”牌的袋裝粉絲,系知名商品,投放福州市場以來受到廣大消費者的歡迎,月銷售量平均達50噸。1995年8月,原告為防止他人仿冒包裝,使用了向國家專利局申請外觀設計的精美包裝,該包裝設計已于1996年10月5日獲外觀設計專利,專利號為 ZL 95 3 08198.2.自1995年11月以來,原告的粉絲銷售量大幅下降,經原告在福州地區的業務總代理──福州市糖酒副食品總公司的調查了解,發現被告也正在福州市場上銷售與原告產品幾乎同樣包裝的白薯粉絲,且以極低的價格出售。至少到目前為止,原告在福州市場少銷售粉絲150噸,按每噸利潤250元計,給原告造成直接經濟損失達37500元。為減少因被告的侵權行為給原告商品銷售帶來的消極影響,挽回原告產品在當地消費者心目中的形象,原告在福州市東南電視臺做廣告,廣告宣傳費為13393元。被告未經作為專利權人的原告許可,在其生產的與原告產品同類的粉絲之包裝袋的設計制作上的主要技術特征──造型、圖案、色彩及其組合上均相同或近似,已明顯構成侵權,且給原告造成極大的經濟和信譽損失。請求依法判決:1、責令被告停止侵權行為,為原告恢復信譽并依法收繳被告的非法產品。2、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失55000元。3、被告應賠償原告聘請律師費用。4、由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被告自1996年7月份從同村村民官發慶處購買了一臺舊粉絲機開始生產,至同年9月底因粉絲機故障,成品率極低等原因停止生產,在此期間只生產粉絲成品3500公斤。成品粉絲從生產開始即陸續投放市場,原告提供的證據表明,其專利權只是在被告成品粉絲投放市場期間,即1996年10月5日才開始生效獲得保護,即使全部成品粉絲均在該日之后,全部以原告所訴侵權包裝袋包裝出廠銷售,其總量也只有3500公斤。原告訴請“被告向原告賠償損失 55000元”不能成立。 經審理查明,原告安徽省鳳陽縣粉絲廠于1995年8月16日對其生產的白薯粉絲的包裝袋申請外觀設計專利,并于1996年10月5日獲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局頒發的外觀設計專利證書,專利號為:ZL 953 08198.2.被告羅源縣起步鎮發金茹粉加工廠于1996年7月向他人購買了一臺舊的自制粉絲機,開始生產粉絲,并以與原告白薯粉絲的包裝袋在造型、圖案、色彩及其組合上均極其近似的包裝袋作為自己生產粉絲的包裝袋,且投放市場,至同年9月共生產粉絲3500公斤。
另查,原告的粉絲每噸利潤為250元,原告為本訴訟先后兩次派員來福州的差旅費共計5448.80元,聘請律師的代理費1850元。
以上事實有原告的專利證書、原告和被告各自的包裝袋、起訴狀和答辯狀中的陳述、庭審筆錄、差旅費報銷單、律師代理費收據等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安徽省鳳陽縣粉絲廠擁有其生產的白薯粉絲包裝袋的外觀設計專利權。被告羅源縣起步鎮發金茹粉加工廠生產和銷售與原告在造型、圖案、色彩及其組合上均極其近似的包裝袋的粉絲產品,構成了侵犯原告的粉絲包裝袋外觀設計專利權,對此,被告應立即停止侵害,并賠償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損失。原告陳述因被告侵權造成銷售量減少150噸,證據不足,不予認定。被告陳述生產粉絲3500公斤和原告陳述銷售粉絲每噸利潤250元予以確認,并作為被告因侵權行為獲得利潤的計算基數,且認定為損失賠償額。原告的其它損失,如:兩次差旅費共計5448.80元;律師代理費1850元;因訴訟而支出的其他費用2000 元,被告應予賠償。原告要求賠償廣告費13393元,因其內容不是專門針對被告的侵權行為提請消費者注意而作的,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五條、第一百一十八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羅源縣起步鎮發金茹粉加工廠立即停止對原告安徽省鳳陽縣粉絲廠粉絲包裝袋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侵權行為;
二、被告羅源縣起步鎮發金茹粉加工廠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安徽省鳳陽縣粉絲廠賠償損失10173.8元。
本案訴訟費2200元由被告負擔(已由原告代墊,被告在執行本判決時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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