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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層式鍋爐給煤裝置”專利侵權糾紛案例分析
發布日期:2009-7-16                

正文:

  原告:宋志安,44歲,山東省章丘圣火科技有限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毛依星,江蘇省鎮江昆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江蘇省無錫鍋爐廠一分廠。

  法定代表人:黃仁高,廠長。

  委托代理人:黃世豪,江蘇省無錫鍋爐一分廠辦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孫茲美,江蘇省無錫市恒豐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北京通用能源動力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堅,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曹俊斌,北京通用能源動力公司鍋爐工程部副主任。

  原告宋志安于1993年8月6日提出“分層式鍋爐給煤裝置”實用新型專利申請,中國專利局于1994年5月8日授予專利權,專利號 93231575.5,并于同年7月3日公告。其后,宋志安發現被告江蘇省無錫鍋爐一分廠(以下簡稱鍋爐廠)1995年開始生產的產品與該專利產品一致,認為鍋爐廠的行為已構成侵權,遂于1995年4月6日向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受理后,因鍋爐廠向中國專利局復審委員會提出專利無效請求,故裁定中止訴訟。1997年9月5日,中國專利局復審委員會經審查決定,維持第93231575.5號實用新型專利權有效。法院于同年11月10日恢復訴訟。審理中,由于鍋爐廠提出使用的專利技術是北京通用能源動力公司(以下簡稱通用公司)轉讓的,法院遂依法通知通用公司作為本案第三人參加訴訟。

  原告宋志安訴稱:被告鍋爐廠未經原告許可擅自制售原告享有專利權的產品,給原告造成了巨大損害。請求判令鍋爐廠立即停止侵權、消除影響和賠禮道歉,并賠償原告的經濟損失400070元,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鍋爐廠辯稱:正轉鏈條鍋爐給煤裝置是我廠與通用公司簽訂了專利權許可使用協議后而生產的產品,因此是合法使用,談不上侵犯宋志安的專利權。

  第三人通用公司稱:正轉鏈條鍋爐給煤裝置是第三人的專利技術,與原告的專利權無關。被告鍋爐廠雖然是通過簽訂轉讓協議使用第三人的此項技術,但是該廠并未定期向第三人支付專利使用費,第三人對被告的生產情況以及有無侵犯原告專利技術等情節并不知曉。第三人曾與原告簽訂過和解協議,互不追究諸如侵權、專利無效等事宜。被告的行為與第三人無關,第三人不應對被告的行為負責。

  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

  原告宋志安取得的93231575.5號專利,獨立權利要求為:一種分層式鍋爐給煤裝置,其特征是:它包括帶有進口和出口的外殼,外殼內靠近進口處固定有送煤機構,靠近出口處固定有與水平成一夾角的至少一層篩子。

  被告鍋爐廠生產的鍋爐給煤裝置,技術特征包括一個給煤滾筒,下方有傾斜設置的雙層梳齒式振動篩,上方并列有固定梁形閘板和分段擺動箱形閘板,給煤滾筒主軸的一端有棘輪,另一端與動力源相聯接;雙層梳齒式振動篩在棘輪、棘爪和振動臂的帶動下繞振動篩轉軸間歇轉動,分段擺動箱形閘板繞軸銷上下擺動。該給煤裝置中的給煤滾筒,即宋志安的專利中所述的送煤機構,雙層梳齒式振動篩是在宋志安專利中“篩子”的特征上進行的改進,宋志安專利中的外殼、進口、出口等技術特征,該給煤裝置中均存在。與宋志安專利的不同點在于,該給煤裝置增加了棘輪振動、傳動裝置。

  1994年6月16日,第三人通用公司向中國專利局提出“正轉鏈條給煤裝置”的實用新型專利申請。1995年3月3 日,中國專利局授予其專利權,同年3月15日公告,專利號為ZL94214484.8.1994年10月10日,通用公司為推廣該技術,與被告鍋爐廠簽定技術轉讓協議,向該廠提供了全套技術圖紙,并指定該廠為江南定點生產廠,雙方還對各自的權益以及費用的支付作了約定。此后,鍋爐廠生產和銷售給無錫國棉二廠、無錫市電化廠、南京城南熱電廠35T鍋爐給煤裝置各1臺,并于1995年4月20日向通用公司支付技術轉讓費10萬元、1996年4月2日支付專利使用費2萬元。鍋爐廠生產的鍋爐給煤裝置的技術特性,與通用公司轉讓的技術一致。

  宋志安取得此項專利后,于1995年7月26日與丹陽鍋爐輔機廠簽訂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約定許可該廠實施分層式鍋爐給煤裝置專利,使用費采取入門費加提成費的方式支付,其中入門費8萬元,提成費按35T鍋爐每臺2萬元、20T鍋爐每臺1.5萬元、10T鍋爐每臺1萬元計算。丹陽鍋爐輔機廠至今已向宋志安支付專利使用費37萬元。

  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其獨立權利要求書的內容為準,說明書及附圖可以用于解釋權利要求。將被告鍋爐廠使用第三人通用公司的專利技術生產的給煤裝置的技術特性與原告宋志安專利的獨立權利要求進行對比,除了添加棘輪振動、傳動裝置等新的技術特征外,其他組成部分、結構位置等技術特征均與宋志安的專利技術特征相同或者等同,已經完全覆蓋了該專利的技術特征,落入其保護范圍。盡管宋志安與通用公司的兩個專利申請都被授予專利權,但是宋志安的專利申請先于通用公司的專利申請,前者是基本專利,后者是從屬專利,后者的實施必須依賴實施前者的專利技術,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九條規定的先申請原則,從屬專利權人實施其專利時,應當得到基本專利權人的許可,否則即構成侵權。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發明和實用新型專利權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規定的以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不得為生產經營目的制造、使用、銷售其專利產品,或者使用其專利方法以及使用、銷售依照該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鍋爐廠未經宋志安許可生產和銷售的給煤裝置,已經構成對宋志安專利的侵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八條的規定,宋志安有請求停止侵害、消除影響和賠償損失的權利。第三人通用公司與鍋爐廠簽訂的技術轉讓協議,因轉讓的技術中主要部分內容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合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關于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技術合同無效的規定,該部分內容應當被認定為無效,雙方不得再繼續履行。鍋爐廠是通過簽訂協議,按照通用公司轉讓的技術生產該鍋爐給煤裝置,通用公司也已經按照協議取得了技術轉讓費和專利使用費12萬元。通用公司與本案有一定利害關系,因此應當通知其參加訴訟。鍋爐廠雖然沒有與通用公司共同侵權的故意,但是實施了侵犯宋志安專利權的行為,應當承擔部分責任。該廠作為受讓方,已經按照協議的約定為使用此項技術支付了對價,因此本案的其他侵權責任,應當由通用公司承擔。鍋爐廠關于其產品技術來源合法、不構成侵權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通用公司的技術完全覆蓋了宋志安在先申請的專利,因此其以自己擁有合法專利權不構成侵權的抗辯理由,也不能成立。通用公司提出曾與宋志安就此專利簽訂過互不追究責任的和解協議一節,經查該協議與本案不是同一事實,不能免除通用公司的賠償責任。宋志安提出的請求賠償數額過高,且其超額部分沒有相關的證據支持,故只能參照其依法與丹陽鍋爐輔機廠簽訂的專利實施許可合同中約定的專利使用費確定。據此,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于1998年8月12日判決:


  一、被告鍋爐廠停止對原告宋志安第93231575.5號專利的侵權行為;

  二、被告鍋爐廠在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在《江蘇經濟報》上刊登聲明向原告宋志安賠禮道歉,消除影響(內容須經本院審核),逾期本院將公布主要判決內容,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第三人通用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賠償原告宋志安經濟損失14萬元。

  訴訟費8510元,由被告鍋爐廠負擔4255元、第三人通用公司負擔4255元。

  第一審宣判后,第三人通用公司不服,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理由是:上訴人與宋志安曾經簽訂過和解協議,現在上訴人與宋志安之間沒有利害沖突。宋志安告鍋爐廠侵權,將上訴人拉進本案當第三人替鍋爐廠承擔侵權責任,是錯誤的。法院如果判上訴人侵權,上訴人還要向中國專利復審委員會提出無效宣告請求,二審法院應當中止本案審理。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上訴人鍋爐廠生產的鍋爐給煤裝置,侵犯了被上訴人宋志安的專利權,應當承擔停止侵害、賠禮道歉和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鍋爐廠是通過與上訴人通用公司簽訂專利轉讓協議而實施侵權行為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款關于“教唆、幫助他人實施侵權行為的人,為共同侵權人,應當承擔連帶民事責任”的規定,通用公司應當負連帶民事責任。據此,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的規定主持調解,三方當事人于1998年11月 19日自愿達成鍋爐廠停止侵權、書面向宋志安賠禮道歉和鍋爐廠賠償宋志安經濟損失11萬元、通用公司承擔連帶民事責任的調解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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