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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中醫條例
發布日期:2009-7-15                

(1999年6月18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9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繼承和發揚中醫藥學,保障中醫事業的發展,保護公民的身體健康,發揮中醫藥在醫療衛生事業中的作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中醫包括中醫藥、中西醫結合和民族醫。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中醫醫療、預防、保健、康復、科研、教學、對外交流與合作等活動及其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發展中醫事業必須貫徹中西醫并重的方針,堅持中西醫結合,發揮中醫藥的特色和優勢,吸收運用先進科學技術,促進中醫藥學現代化。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發展中醫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保障、扶持中醫發展的政策;各級計劃、財政、人事、科技、教育、藥品管理、工商、外事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做好相關的中醫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中醫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門(以下統稱中醫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中醫工作的監督管理部門,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執行中醫工作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中醫發展規劃;
  (三)管理并指導中醫的醫療、教學、科研及對外交流與合作工作;
  (四)負責中醫經費的管理;
  (五)組織實施國家和省制定的中醫機構建設標準、技術標準、管理規范;
  (六)管理并指導中醫藥人員和中西醫結合人員的技術培訓、考核、考試、資格認定工作;
  (七)負責中醫醫療廣告的審查;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對為發展中醫事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醫療機構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完善城鄉中醫醫療、預防、保健、康復體系,將中醫醫療機構的建設納入區域衛生規劃并統籌設置。

第八條 各級綜合醫院應當設置中醫科室和一定數量的中醫病床;村衛生室應當重視運用中醫藥防治常見病和多發病。

第九條 單位或個人申請設立中醫醫療機構,必須依照國務院《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及相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后方可從事診療活動。

  未經醫師注冊取得執業證書的人員,不得從事中醫診療活動。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設置的中醫醫療機構的撤銷或者合并,應當征求上一級中醫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農村中醫工作,加強農村中醫醫療網絡建設,鼓勵城市中醫機構扶持和指導農村中醫醫療工作,積極向農村推廣安全、簡便、高效、價廉的新技術、新療法。

第十二條 中醫醫療機構應當利用自身特色和優勢,做好社區衛生服務和農村初級衛生保健工作。

第三章 科研與開發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中醫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納入當地科技發展規劃,培育發展中醫科學技術市場,加強中醫領先學科的建設,支持開展中醫理論、臨床研究和新技術的開發應用,加快中醫藥成果的推廣和轉化,促進中醫藥高科技產業的發展。

第十四條 中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遵循醫療、教學、科研相結合的原則,逐步建立各具特色、分布合理、優勢互補的中醫藥科研開發體系。

第十五條 鼓勵和支持中醫機構加強多學科協作,聯合攻關,運用現代科學技術開展常見病、多發病和疑難病的中醫藥防治、中藥單方與復方的開發、中藥劑型改革等研究工作。

第十六條 中醫機構應當積極發掘和推廣有獨特療效的中醫診療技術,研制安全、長效、高效、速效的臨床新制劑,提高中醫急救、預防、康復、保健等綜合服務能力。

第十七條 中醫機構的基本設施、儀器設備、技術隊伍、臨床研究床位等,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建設標準。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中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中醫資源的開發,重視保護有價值的中醫文獻,支持中醫藥文獻的收集、整理、研究、翻譯、出版工作,加強中醫科技情報和信息工作。鼓勵捐獻和挖掘有價值的中醫文獻及秘方、民間驗方。

  鼓勵民間確有中醫一技之長的人員依照執業醫師法的規定,從事中醫診療工作。

第十九條 中醫藥知識產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四章 教育與人才培養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中醫事業發展的需要,按照市場經濟和教育體制改革的要求,建立健全規模適宜、專業適當的中醫教學機構。

第二十一條 各類中醫藥院校應當加強中醫藥基礎理論教育,重視中醫臨床經驗和現代醫藥學理論的教學,提高學生的中醫藥專業水平和現代醫藥學理論水平。

  中醫藥院校應當設立相應的臨床教學基地。

第二十二條 設置中等以上中醫藥院校,舉辦面向社會招生的非學歷中醫藥學校、中醫班,必須具備國家和省規定的辦學條件,經省中醫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方可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其他審批手續。

  舉辦涉外中醫藥學校、培訓班、進修班,必須具備國家規定的辦學條件,經省中醫行政主管部門和省教育行政部門審核同意,上報國家有關部門批準。

第二十三條 中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中醫藥繼續教育制度,發展成人教育,重視培養中醫學科帶頭人和中青年技術骨干。

  全科醫生、鄉村醫生教育應當安排一定比例的中醫教學內容。

第二十四條 中醫機構應當重視對名中醫專家的學術思想、臨床經驗的總結和繼承工作。鼓勵具有較高學術水平和豐富臨床經驗的名中醫藥專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開展師承教育,帶徒授業。

第五章 對外交流與合作

第二十五條 各級中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根據地方特色和優勢,積極開展中醫藥學術、人才、技術的對外交流與合作,建立雙邊、多邊合作關系,借鑒、吸收國際現代醫學成果和其他民族傳統醫學精華,引進高新技術、設備,促進中醫事業國際化。

第二十六條 中醫機構和學術團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在境外設立中醫醫療機構或者開辦其他中醫藥合作項目。

  境外組織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辦中醫機構。

第二十七條 開展涉外中醫學術交流、醫療服務、技術合作、科技成果轉讓、科研課題合作研究等活動,須經省或者市(地)中醫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方可按照規定辦理其他審批手續。

第二十八條 中醫行政主管部門、中醫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對外交流與合作中,必須遵守國家有關保密法律、法規,防止重要中醫藥資源流失和技術秘密披露。

第六章 保障與管理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發展和財政收入的增長,逐年增加對中醫事業的投入和專項經費補助。

  中醫事業費實行財政預算單列。

第三十條 各級中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中醫經費的管理,并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中醫事業經費、基本建設資金和中醫專項資金等應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截留。

第三十一條 中醫醫療機構與其他醫療機構共同承擔公費醫療、勞保醫療、社會醫療保險等公益性醫療服務任務。

  患者選擇中醫醫療機構就醫所發生的醫療費用,按照公費醫療、勞保醫療和社會醫療保險的有關規定結算。

第三十二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境外友好團體和人士以各種方式資助發展中醫事業。

第三十三條 下列項目的評審或者鑒定,應當成立專門的中醫評審、鑒定組織;成立綜合評審、鑒定組織應當安排一定比例的中醫專家參加:
  (一)中醫科研課題的立項評審、成果鑒定和評獎;
  (二)中醫專業技術職務資格推薦和評審;
  (三)中醫醫療、教學、科研機構的評審;
  (四)中醫醫療事故的鑒定;
  (五)其他與中醫相關項目的評審或者鑒定。

第三十四條 發布中醫醫療廣告應當報省中醫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符合規定的,由省中醫行政主管部門出具中醫《醫療廣告證明》。發布的廣告內容應當與批準的廣告內容相一致,不得更改。

第三十五條 實行中醫監督員制度。中醫監督員由縣級以上中醫行政主管部門在中醫專業人員中經過資格考核合格后聘任,接受中醫行政主管部門的委托,履行對中醫工作的有關社會監督職責。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中醫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侵犯中醫機構、中醫工作人員合法權益的;
  (二)利用職權侵犯他人從事中醫工作合法權利或者限制患者自愿選擇中醫診療行為的;
  (三)損毀或者破壞中醫文獻的;
  (四)披露或者竊取中醫科研成果技術秘密的。

  有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中醫行政主管部門依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予以處罰:
  (一)未經批準設立中醫醫療機構的;
  (二)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從事中醫診療活動的;
  (三)診療科目或者范圍超出登記范圍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未經批準擅自舉辦中醫藥院校和培訓班、進修班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會同中醫行政主管部門予以撤銷,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挪用、截留中醫經費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未經批準擅自發布中醫醫療廣告或者廣告內容與批準的內容不符的,由中醫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交廣告監督管理機關依法處罰。

  批準發布虛假中醫醫療廣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中醫行政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依據本條例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訴松;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中藥的生產和經營,依照國家有關藥品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中醫機構是對中醫醫療、教學、科研機構的統稱。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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