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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省發展中醫條例
發布日期:2009-7-15                

(1998年10月16日黑龍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繼承和發揚中醫藥學,發揮中醫在醫療衛生保健事業中的作用,保障公民身體健康,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根據我國各民族傳統醫藥理論、技術、方法開展的醫療、預防、康復、保健以及教育、科研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中醫是我國衛生事業的重要組成部分。發展中醫事業必須團結、依靠中醫藥人員,繼承中醫藥的特色和優勢,積極利用現代科學技術,促進中醫藥理論和實踐的發展,努力實現中醫現代化。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中醫工作的領導,把發展中醫事業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及區域衛生發展規劃,完善中醫醫療、教育、科研和管理體系。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中醫行政部門或同級人民政府指定的主管中醫工作的部門(以下統稱中醫行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中醫工作的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條例。


各級計劃、財政、人事、教育、科技、物價、工商、勞動、藥品監督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發展中醫事業工作。

第二章 醫療機構與中醫人員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區域衛生發展規劃,在縣級以上行政區域設置獨立的符合國家和省規定標準的中醫醫療機構。

  中醫醫療機構應當同其他醫療機構共同承擔社會醫療、預防、保健和康復工作任務。

第七條 申請開辦中醫醫療機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國家和省規定的條件和資格,并按照規定和程序申請審批、登記。

  撤銷、合并中醫醫療機構,或者改變其名稱、性質和業務范圍,應當由原審批機關批準。

第八條 開辦中外合資、中外合作中醫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經省中醫行政部門審查同意,報國家有關部門批準。

第九條 縣以上綜合醫院應當設置中醫科或者中西醫結合科和中藥房,中醫及中西醫結合床位占醫院床位總數的比例應當不低于5%。

  中心鄉鎮衛生院應當設置中醫科和中藥房,有條件的可以建立中醫專科醫療機構。

  鄉鎮衛生院應當配備一定數量的中醫藥人員,開展相應的中醫醫療業務。

  村衛生所(室)應當開展中醫醫療業務。鄉村醫生應當掌握處理常見病、多發病的中醫藥診病技術,運用中草藥防病治病。

第十條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并取得執業資格的人員,方能從事中醫藥臨床技術工作:
  (一)具有國家承認的中醫、中藥、針灸、骨傷、推拿、護理等中專以上專業學歷的;
  (二)取得中醫藥士以上專業技術職稱的;
  (三)經國家或省中醫行政部門考試、考核合格,取得從事中醫臨床技術工作資格證書的。

第十一條 中醫機構的中醫藥人員的比例應當不低于國家規定的標準,應當控制非衛生技術人員進入中醫機構。

第十二條 中醫藥專業技術人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規范,執行有關規章制度和技術規程,提高服務質量和業務水平。

第三章 教育和科學研究

第十三條 鼓勵多渠道、多形式發展中醫藥教育,逐步建立健全規模適宜、專業適當、層次和結構合理的中醫藥高、中等教育體系,設立為其配套的中醫藥臨床教學基地,改善中醫藥教育機構辦學條件。

  加強中醫藥人員在職崗位培訓和繼續教育,加快中醫藥學科帶頭人和中青年技術骨干的選拔和培養。

  申請開辦中醫藥教育機構,應當經省中醫行政部門審查同意,并按有關規定報國家、省教育行政部門批準。

第十四條 舉辦涉外中醫藥短期培訓和進修班,應當具備規定的辦學條件,經省中醫行政部門和教育行政部門審查同意,報國家有關部門批準。

第十五條 鼓勵具有較高學術水平和豐富臨床經驗的中醫藥人員帶徒授業,開展師承教育。

  國家和省名中醫藥專家學術經驗繼承人經結業考核及出師驗收合格并取得出師證書者,經過規定的的職務評聘程序晉升高一級專業技術職務時,可不受本單位職數限制,其職數由省人事部門在全省職數內調劑解決。

  由省中醫行政部門核準的中醫藥學徒人員,經結業考核及出師驗收合格并取得出師證書者,由省人事部門和省中醫行政部門確認其相應的技術職務,再晉升中級以上相應技術職務時,按破格人員對待。

第十六條 鼓勵西醫以及其他相關學科人員學習、研究中醫藥,積極培養中西醫結合專門人才;鼓勵中醫藥人員學習、研究和運用現代醫學及相關的現代技術,用以發展中醫藥學術。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重視中醫藥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加強中醫藥科研機構建設,逐步完善中醫藥科研體系。

  中醫藥科研機構的業務用房、儀器裝備、專業技術人員配備、臨床研究病床,應當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

  申請開辦中醫科研機構,應當經縣級以上中醫行政部門審查同意,報有關部門審批。

第十八條 開展涉外中醫藥學術交流、醫療服務、技術合作、科技成果轉讓、科研課題合作研究等活動,應當報省中醫行政部門審查同意后辦理其他審批手續。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中醫文獻、檔案的保護、開發和利用,在資金、人員等方面予以保證。鼓勵捐獻有價值的中醫文獻、民間驗方、秘方和有獨特療效的中醫診療技術。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保護和利用地產中藥材資源。有關部門應當運用中醫藥理論和先進科學技術,加快研究創制中藥新產品、新劑型。加強中醫藥科技成果推廣應用,培育、發展中醫藥科技市場。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實行中西醫并重的方針,逐年增加中醫事業費的財政投入,增長幅度應當不低于財政支出的增長幅度。

  中醫事業費應當納入財政預算,在財政科目中單獨列支。

  發展中醫專項資金應當重點用于支持中醫醫療、教育、科研的重點項目,并逐年增加。第二十二條鼓勵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集體經濟組織和公民個人資助中醫事業發展,鼓勵利用境外資金和捐助發展中醫事業。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按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對公立中醫機構的優惠政策,減輕中醫機構的社會負擔。公立中醫機構興辦的"以工助醫,以副補主"的產業,實行稅金照收、財政返還政策,返還的稅金用于發展中醫事業。公立中醫機構的本體基本建設免交有關附加、配套費用。

第二十四條 各地在確定公費醫療、勞保醫療、社會醫療保險服務的醫療機構時,應當將中醫醫療機構與其他醫療機構同等對待。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扶持農村中醫事業,加強農村中醫技術隊伍建設。在農村鄉鎮醫療衛生機構工作的具有大專學歷的中醫藥技術人員,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享受優惠待遇。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中醫行政部門設立中醫監督員制度。中醫監督員由同級中醫行政部門在中醫管理人員中聘任,依法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中醫工作。

第二十七 條各級中醫行政部門應當加強中醫經費的管理。中醫事業經費、基建經費和中醫專項資金應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克扣、截留。

第二十八 條下列項目的評審或鑒定,有關部門應當組織中醫專家和有關專家、人員參加:
  (一)中醫科研課題的立項、鑒定(評審)和成果評獎;
  (二)中醫專業技術職務資格推薦和評審;
  (三)中醫醫療、教育、科研機構的評審;
  (四)中醫醫療事故的鑒定。

第二十九條 發布中醫醫療廣告應當按規定的程序報省中醫行政部門審查,符合規定的,由省中醫行政部門出具中醫《醫療廣告證明》。

  廣告經營者發布中醫醫療廣告,應當查驗《醫療廣告證明》原件和有效期限,并按核定的內容設計、制作發布內容。未取得中醫《醫療廣告證明》的,廣告經營者不得承辦或者代理。廣告發布地的中醫行政部門發現發布的廣告有與審查的內容不符的,應當報省中醫行政部門撤銷其《醫療廣告證明》。同時應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停止發布該項廣告。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條 在發展中醫事業中,有下列貢獻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中醫行政部門給予獎勵;
  (一)貫徹執行中醫法律法規和政策,對促進中醫事業發展有重大貢獻的;
  (二)在中醫醫療、中醫藥教育、科研、行政管理、促進中西醫結合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績的;
  (三)獻出或發掘、整理有價值的中醫藥學術文獻或有特效的處方、診療技術的;
  (四)名老中醫藥專家帶徒授業取得突出成績的;
  (五)資助中醫事業發展有突出貢獻的。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一)(二)(三)項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中醫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有下列(四)(五)項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責任人處以 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利用職權侵犯他人從事中醫工作的合法權益的;
  (二)侵犯中醫機構的合法權益,或擅自改變其性質的;
  (三)限制公民自愿選擇中醫診療行為的;
  (四)損害和破壞中醫藥文物、檔案的;
  (五)泄露中醫藥技術秘密的。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中醫行政部門依據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經批準,擅自設立中醫、中西醫結合醫療機構的;
  (二)未辦理執業登記手續,擅自開展中醫醫療服務的;
  (三)未取得中醫執業資格,非法從事中醫診療活動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未經中醫行政部門審查同意擅自辦學的,由縣級以上中醫行政部門責令停辦,限期辦理審批手續,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未經批準擅自發布或者發布虛假、變相中醫醫療廣告的,由中醫行政部門提出意見,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批準發布虛假中醫醫療廣告的,由當事人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罰。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挪用、克扣、截留中醫經費的,由當事人所在單位或上級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中醫藥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造成醫療事故的,由有管理權限的部門和單位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或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由省中醫行政部門負責應用解釋。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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