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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證管理暫行辦法 |
發布日期:2009-7-15 |
關于印發《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證管 理 暫 行 辦 法 》的 通 知 科工法字〔1999〕215號 各軍工集團公司,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防科工辦,委屬事業單位;國務院有關部門: 現將《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證管理暫行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貫徹執行。 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 一九九九年九月九日 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證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范武器裝備科研生產管理,確保科研生產質量,提高科研生產效益,維護公平競爭秩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武器裝備科研生產實行許可證制度。凡申請承擔武器裝備科研生產任務的單位,經審查合格,取得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后,方可承擔武器裝備科研生產任務。 第三條 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以下簡稱國防科工委)根據國務院、中央軍委批準的軍品科研生產能力調整方案和有關政策,組織軍品科研生產單位定點、資格審查和許可認定工作,依照武器裝備科研生產專業(型號)確定許可證的發放種類和數量。 第二章 管理機構及其職責 第四條 國防科工委設立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證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許可證管理辦公室),負責日常業務工作。 第五條 許可證管理辦公室的主要職責是: (一)擬定許可證管理工作的政策、規章; (二)編制《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證工作指南》(以下簡稱《指南》); (三)受理許可證申請,并組織審查; (四)發放、變更、續發、吊銷、注銷許可證; (五)編制《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證目錄》,并向相關部門定向發布; (六)監督檢查許可證的使用情況。 第六條 國家有關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防科研生產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國防科工委委托的單位負責許可證的初審工作,對申請資料的完整性、真實性提出初審意見。 第三章 許可證的申請與審批程序 第七條 申請許可證的單位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 (二)遵守國家法律、法規,保守國家秘密; (三)具有與申請承擔科研生產任務相適應的技術力量、設備、設施條件和經濟實力; (四)具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五)具有完善的質量體系; (六)具有按質、按期完成科研生產任務的良好信譽; (七)具有按照規定的標準、產品圖樣及技術條件生產合格產品的能力; (八)承擔武器裝備總體和系統科研生產任務的單位,應具有相應的工程組織、協調能力。 第八條 國家有關部門負責本部門歸口管理的科研生產單位的許可證初審工作;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防科研生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地區管轄的地方科研生產單位的許可證初審工作; 國防科工委委托的單位負責委托范圍之內的科研生產單位的許可證初審工作。 第九條 科研生產單位申請許可證,應當向初審機構提交申請材料,初審機構應在申請日之日起30 日內,將初審意見報國防科工委許可證管理辦公室。 第十條 許可證管理辦公室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60日內,組織專業人員對申請單位進行資格審查。經審查合格的,由許可證管理辦公室頒發許可證;審查不合格的,不予頒發許可證,但應書面通知申請單位及相關部門,并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申請單位認為符合法定條件,但許可證辦公室沒有依法辦理的,可向國防科工委申請行政復議。 第四章 許可證的監督與管理 第十二條 許可證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法人名稱; (二)注冊地址; (三)法定代表人; (四)承擔武器裝備科研生產任務的專業(型號)類別; (五)有效期限和發證時間。 第十三條 許可證的有效期限為五年。 第十四條 許可證不得涂改、轉讓、偽造。 第十五條 持有許可證的單位,發生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二)、(三)、(四)項所列內容的變更,應向許可證管理辦公室提出變更申請,經批準后,方可變更。 第十六條 許可證有效期滿,需要繼續使用的,持證單位應在期滿前六個月內向許可證管理辦公室提出續發申請,經審查合格后,續發許可證。逾期不提出續發申請的,許可證有效期屆滿自行廢止。 第十七條 持有許可證的單位,應接受許可證管理辦公室對其使用許可證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 持有許可證的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許可證管理辦公室可暫停其使用許可證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許可證: (一)在武器裝備科研生產經營活動中有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 (二)因管理不善或無正當理由,致使科研生產任務嚴重拖期或不能按期完成的; (三)發生產品質量事故給國家造成重大損失或質量體系運行出現嚴重問題的; (四)不按本辦法使用許可證的。 第十九條 被吊銷許可證的單位,自吊銷之日起兩年內,不得再提出許可證的申請。 第二十條 承擔武器裝備科研生產任務的單位申請注銷許可證的,經許可證管理辦公室批準后,方可注銷。 第二十一條 許可證管理辦公室可以根據國家軍品科研生產能力調整方案和有關政策,以及《指南》所列的武器裝備科研生產專業(型號)分類的變化情況,對持有許可證的單位作出變更或注銷的決定,并應提前三個月書面通知該單位。 第二十二條 許可證管理辦公室應及時將許可證的變更、續發、吊銷、注銷及自行廢止情況通知相關部門和有關單位。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申請許可證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嚴格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進行申報,對在申報過程中弄虛作假,損害國家利益的,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審查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許可證的審查和發放過程中,應嚴格履行本辦法所規定的職責,對因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給企業和國家利益造成損失的,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國防科工委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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