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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西保護生物多樣性和遺傳資源暫行條例
發布日期:2009-7-15                


暫行條例第2. 186—16號(2001年8月23日)

 

  根據憲法第225條第(1)款(ii)項、第(4)款和《生物多樣性公約》第1條之8(j),10(c)、15條、 16條之(3)、(4),為了規范遺傳資源的獲取、相關傳統知識的保護和獲取、惠益分享、遺傳資源和相關傳統知識的保存和使用技術的獲取和轉讓,以及統一其他規章,特制定本暫行條例。

 

  根據憲法第62條授權,共和國總統批準下列暫行條例具有法律的效力。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暫行條例規定與下列各項有關之惠益、權利和義務:

 

 、.為科技研究、技術開發和生物勘探目的在我國領土、大陸架以及專屬經濟區獲取遺傳資源成分;

 

 、.獲取與遺傳資源有關的傳統知識,其中的遺傳資源涉及生物多樣性保存、國家遺傳資源的完整性及其成分的使用;

 

  Ⅲ.公平公正地分享因對遺傳資源和相關傳統知識成分的利用而產生的利益;

 

  Ⅳ. 生物多樣性保存和使用技術的獲取和轉移。

 

  §1.為科學研究、技術開發和生物勘探目的而獲取遺傳資源應該根據本暫行條例進行,不損害可能存在于所獲取的遺傳資源成分的任何有形或者無形財產權利,以及獲取所在地。

 

  §2.獲取大陸架區域遺傳資源的成分應遵守1993年1月4日頒布的第8617號暫行條例。

 

  第二條 在我國國境內獲取遺傳資源的成分應只能在聯盟的授權下才能進行,而且其使用、市場營銷以及為任何目的的應用應服從本暫行條例及其細則條款                監督、限制和惠益分享。

 

  第三條 本暫行條例不適用于人本身的遺傳資源。

 

  第四條 在土著和地方社區內部、為了自身利益、按照習慣使用進行的遺傳資源和相關傳統知識的交換和傳播受到保護。

 

  第五條 禁止對環境和人類健康有害的,以及研制發展生化武器目的進行的遺傳資源獲取。

 

  第六條 一旦有科學證據表明,根據本暫行條例的規定所進行的活動對生物多樣性有嚴重和永久性的損害,公共機構將通過根據第10條設立的遺傳資源委員會,按照技術觀點和標準決定避免損害的措施,其中包括終止上述活動——對負責轉基因生物安全之機構權限的應有尊重。

 

第二章 定義

 

  第七條 除了《生物多樣性公約》規定的概念和標準定義外,下列定義適用于本暫行條例:

 

  Ⅰ.遺傳資源:是指包括在全部或部分植物、真菌、細菌或動物,以及衍生于上述生物活體的新陳代謝和上述生物體的以分子和物質形式存在的活體或死體萃取物標本中遺傳起源信息,無論是原地的:包括在國內的,還是在我國領土、大陸架和專屬經濟區上收集后移地保存的;

 

  Ⅱ.相關傳統知識:土著或地方社區與遺傳資源有關的、有現實或潛在價值的信息,以及個體或集體慣例;

 

 、.地方社區:以文化環境區分,傳統上通過世代相傳的方式以及自身風俗形成組織并保存自身社會和經濟制度的人群,包括Quilombo社區后裔。

 

  Ⅳ.遺傳資源獲。簽榭茖W研究、技術開發或者生物勘探目的,獲取遺傳資源成分標本并將其作工業應用或類似用途;

 

 、.相關傳統知識獲。簽榭茖W研究、技術開發或生物勘探目的,獲取土著或地方社區與遺傳資源有關的知識,以及個體或集體慣例等方面的信息,并將其作工業應用或類似用途;

 

 、. 技術獲取與轉讓:是指意圖獲取、發展、轉讓下列技術之行為:保存和獲取生物多樣性的技術、從遺傳資源成分標本或相關傳統知識發展而來的技術。

 

  Ⅶ.生物勘探:旨在確定有潛在商業獲取價值的遺傳資源成分以及傳統知識信息為目的的勘察行為。

 

 、.瀕危物種:是指經權威機構認定的、近期具有自然滅絕的高度危險性的物種。

 

 、.馴化物種:是指人類為滿足自身需要而干預了其演化過程的物種。

 

 、.獲取和傳播許可:指允許在特定條件下,獲取遺傳資源成分標本和相關傳統知識并將其傳播到接收機構的許可文件。

 

 、. 獲取和傳播特別許可:指允許在特定條件下,獲取遺傳資源成分標本和相關傳統知識并傳播到接收機構、為期兩年的許可文件,到期可續展同樣的時間。

 

  Ⅻ.材料轉移書:在任何遺傳資源成分標本傳播之前,由接受機構簽署的正式文件,要求適當寫明是否獲取了相關傳統知識;

 

  XIII.遺傳資源獲取及惠益分享合同:規定締約方獲取和傳播遺傳資源成分和相關傳統知識的目的和條件以及惠益分享情況的多邊法律協議;

 

  XIV.移地狀態:本國遺傳資源成分的標本在它們的自然生存地之外進行保存的狀態,包括活體材料和死體材料的采集。

 

第三章 相關傳統知識的保護

 

  第8條 本暫行條例保護土著和地方社區與遺傳資源有關的傳統知識免遭非法獲取、開發及其他有害的或未經第10條所提到的管理委員會或任何特許組織授權的行為。

 

 、.根據本暫行條例及其細則的規定,國家承認土著和地方社區有權決定對其與遺傳資源有關之傳統知識的利用。

 

  Ⅱ. 按照管理委員會的指導或特別立法的規定,本暫行條例所規定的與遺傳資源有關的傳統知識包括巴西文化遺產,并可以地籍記錄為標準。

 

  Ⅲ.本暫行條例所提供的保護措施不應阻礙原產地或當地社區對傳統知識的保護、獲取和發展。

 

  Ⅳ.本暫行條例制定的保護措施不應對知識財產的權利構成不利影響、損害或限制。

 

  第9條 創造、發展、擁有或保存與遺傳資源有關的傳統知識的土著或地方社區享有以下權利:

 

  Ⅰ.在所有公開出版物、使用、開發和披露的文件中被標明為傳統知識的來源;

 

  Ⅱ.阻止未經授權的第三方:

 

  (a)獲取相關傳統知識,或進行與相關傳統知識有關的實驗、研究或調查;

 

  (b)公布、傳播或再傳播構成相關傳統知識的數據或信息。

 

 、. 本暫行條例規定,社區享有從第三方對相關傳統知識進行經濟開發的行為中獲取利益的權利。

 

  獨立條款:為本暫行條例之目的,任何與遺傳資源有關的傳統知識均可被社區所擁有,即使僅有某個個體成員掌握該傳統知識。

 

第四章 機構和權力

 

  第10條 環境部設立遺傳資源管理委員會,本著協商一致和規范運作的原則,由聯邦共和政府機構中能夠勝任本暫行條例規定的各項職務活動的代表們組成。

 

  §1.管理委員會的主席應當由環境部的代表擔任。

 

  §2.管理委員會的組成和活動應當在細則中加以規定。

 

  第11條 管理委員會負責以下事務;

 

  Ⅰ.協調執行管理遺傳資源的政策;

 

  Ⅱ.確立:

 

  (a) 技術標準;

 

 。╞) 獲取和傳播的許可標準;

 

 。╟) 草擬遺傳資源獲取和惠益分享合同的指南;

 

 。╠) 與記錄傳統知識信息有關的數據庫的創建標準;

 

  Ⅲ.在與聯邦各機構達成一致,或與其他組織機構達成協定的基礎上,參加遺傳資源成分標本的獲取、傳播以及相關傳統知識的獲取工作;

 

 、.研究決定:

 

 。╝)應在所有者事先同意的條件下,許可遺傳資源成分標本的獲取和傳播;

 

 。╞)應在所有者事先同意的條件下,許可相關傳統知識的獲;

 

 。╟)按照本細則的規定,特別許可在生物和相關主題領域開展研發活動的國內公共或私人研究機構獲取和處理遺傳資源成分標本,特別許可國內公共或私人大學獲取和處理遺傳資源成分標本,該項特別許可期限可達兩年,到期可續展相同期限。

 

  (d) 按照本細則的規定,特別許可某一在生物和相關領域開展研發活動的國內公共或私人研究機構獲取相關傳統知識,特殊許可某一國內公共或私人大學獲取相關傳統知識,該項特殊許可期限可達兩年,每兩年可續展相同期限;

 

  (e)指定某一本國公共研發機構或聯邦公共事務管理機構許可其他在生物和相關領域開展研發活動的本國公共或私人研究機構:

 

  1. 獲取遺傳資源成分標本和相關傳統知識;

 

  2. 傳播遺傳資源成分標本到某一國內公共或私人研究機構或某一總部位于國外的研究機構。

 

 。╢)指定某國內公共研究機構作為遺傳資源成分標本的保管部門;

 

 、.根據本暫行暫行條例及其細則的要求,批準遺傳資源獲取和惠益分享合同;

 

 、.促進對本暫行條例規定的有關問題的討論及公共咨詢;

 

  Ⅶ.作為更高一級的上訴法院,受理與被授權機構的決定以及由于適用本暫行條例而產生的結果有關的訴訟。

 

  Ⅷ.批準通過相關。

 

  1.按照本暫行條例規定,管理委員會的決定可以提交全體會議。

 

  2.管理委員會可以自我組織成專題小組,為全體會議的決定作準備。

 

  第12條 有外國法人參與的、促進生物勘探發展的遺傳資源成分收集以及相關傳統知識的獲取活動,應當經過國家科技研究政策部門的許可,并遵守本暫行暫行條例和有效法律。

 

  獨立條款:上述許可應當遵行管理委員會制定的,管理這些行為的技術標準。

 

  第13條 管理委員會主席有權以聯盟的名義簽署傳統遺產獲取和利益分享合同。

 

  §1.擁有本條頭款的特別授權時,管理委員會主席可以根據活動領域將該權利授予聯邦公共研發機構或聯邦公共事務管理機構。

 

  §2.如果前款中提及的研發機構與合同有利益關系,該合同應由管理委員會主席簽署。

 

  第14條 按照管理委員會的指示,本暫行條例第11條IV(e)1和2中提到的指定機構,可以獲得下列一或多項授權:

 

  i. 審查第三方申請和頒發許可:

 

 。╝) 在所有者事先同意的條件下,獲取本國境內、大陸架上和專屬經濟區內存在的遺傳資源成分標本;

 

  (b) 在當地所有者事先同意的條件下,獲取相關傳統知識;

 

 。╟) 傳播遺傳資源成分標本到本國公共或私人研究機構,或某一總部位于國外的研究機構;

 

  ii. 協同聯邦機構,或通過與其它機構達成協定,參與獲取、傳播遺傳資源成分標本和相關傳統知識的獲取和傳播工作。

 

  iii. 創建和維護:

 

  (a) 本暫行條例第18條規定的移地采集登記簿;

 

 。╞) 記錄遺傳資源成分標本收集過程中所獲信息的數據庫;

 

 。╟) 本暫行條例規定的,與獲取和傳播許可、材料轉移條款,以及遺傳資源獲取及惠益分享條約有關的數據庫。

 

  iv. 定期公布獲取和傳播許可、材料轉移協定和遺傳資源獲取及惠益分享條約的名單;

 

  v. 在材料轉移協定和傳統遺產獲取及利益分享條約授權的情況下,參與其執行工作。

 

  §1.指定機構應當每年向管理委員會全面報告其工作活動情況并向第15條規定的執行機構提交一份數據庫副本。

 

  §2.第11條規定的指定機構在行使罰款、沒收處罰權或適用本暫行條例第30條以及其它相關立法的處罰規定時,應當遵守本暫行條例及其細則的條款規定,遵守管理委員會的決議。

 

  第15條 授權在環境部內創設一個執行機構,該機構行使本暫行條例第10條規定的管理委員會秘書處的職能,并享有以下權力:

 

  i. 執行管理委員會的決議;

 

  ii. 支持指定機構的工作;

 

  iii. 以管理委員會的名義,發布符合其決議的:

 

  (a) 獲取和傳播許可;

 

 。╞) 獲取和傳播的特別許可;

 

  iv. 與其他聯邦機構合作,參加遺傳資源成分標本和相關傳統知識的獲取和傳播工作;

 

  v. 按照管理委員會的決議,并以其名義授權某一國內公共研發機構或聯邦公共管理機構許可其它國內公共或私立研究機構:

 

 。╝) 獲取遺傳資源成分標本和相關傳統知識;

 

  (b) 按照本暫行條例第19條規定的條件,向國內公共或者私人機構以及總部在外國的機構傳播遺傳資源;

 

  vi. 按照管理委員會的決議,并以其名義,指定某一國內公共機構作為遺傳資源成分標本的存放地;

 

  vii. 在遺傳資源獲取和惠益分享合同被管理委員會批準后對其予以登記;

 

  viii. 按照本暫行條例第19條ii的規定,公布本國簽署的國際協議,包括與食品安全有關的協議中指定用于促進交流的物種的名單,;

 

  ix.創建和維護:

 

  (a)第18條規定的移境采集登記簿;

 

  (b)記錄遺傳資源成分標本采集過程中所獲信息的數據庫;

 

  (c)關于獲取和傳播許可、材料轉移協定、遺傳資源獲取與惠益分享條約的數據庫。

 

  x.定期公布獲取和傳播許可、材料轉移協定、遺傳資源獲取與惠益分享條約的明細表;

 

第五章 獲取和傳播

 

  第16條:獲取以原地狀態存在于本國領土、大陸架和專屬經濟區的遺傳資源和相關傳統知識,應分別以采集標本和信息的方式進行,并且,根據本暫行條例的規定,許可只可以給予本國已在生物和相關領域從事研發工作的公立或私立研究機構。

 

  §1. 按照細則的規定,負責采集標本的工作人員,在每個采樣地域的工作結束之際,都應與該地域所有者或其代表簽署一項聲明,列明獲取的材料。

 

  §2. 在某些例外情況下,例如在采集標本時,該地域的所有者或其代表無法確定或找到,列明獲取材料的聲明應由負責采集標本的工作人員簽字并送交管理委員會。

 

  §3. 按照細則規定,構成遺傳資源成分的每一取樣種群的代表性副標本,應當由本暫行條例第11條IV款(f)項規定的指定保管部門移地保藏。

 

  §4. 在有商業利用價值的前景時,原地獲取遺傳資源成分標本和相關傳統知識,僅在遺傳資源獲取和惠益分享合同簽訂后才可以進行。

 

  §5. 如果某一產品或某種方法的潛在經濟利用價值已被確認,則無論其是否適于知識產權保護,只要獲取了遺傳資源成分標本和相關傳統知識衍生信息,獲利機構有義務和管理委員會或發起該獲取和傳播的機構聯系,以執行遺傳資源獲取和惠益分享合同的規定。

 

  §6.外國法人參與采集原地遺傳資源成分標本和獲取相關傳統知識的,僅在下列情況下方可獲得許可:與本國某一公共機構結合,該公共研究機構有義務負責活動的協調,并且要求所有參與者都是在生物和其他相關領域從事研發活動的機構。

 

  §7.與遺傳資源成分有關的研究工作應盡可能在本國領土范圍內進行。

 

  §8.當物種局限于特定的地域或瀕臨滅絕時,遺傳資源成分標本的獲取和傳播許可應依賴于主管機構的事先知情同意。

 

  §9.授予獲取和傳播許可應取得以下“事先同意”:

 

  . 當獲取發生在土著區域時,需獲取所涉及的土著和地方社區,及其官方代表機構的意見;

 

  II. 當獲取發生在被保護區域時,需獲取主管機構的同意;

 

  III. 當獲取發生在私有土地上時,需獲取所有者的同意;

 

  IV. 當獲取發生在對國家安全絕對重要的區域時,需獲取國防委員會的同意;

 

  V. 當物種取樣發生在巴西領海、大陸架或專屬經濟區時,需獲取海事管理部門的同意;

 

  §10.按照本條第9款I至V項的規定獲取許可的權利持有人,有責任就任何被充分證明的損害補償該區域的所有人。

 

  §11.持有獲取和傳播特別許可的機構應在權利有效期之內, 在采集行動之前或者即將開始之際, 向管理委員會呈送本條§8和§9中提到的同意書,否則將導致(被許可)權利無效。

 

  第17條.根據管理委員會的定義,如果獲取和傳播行為與公共利益相關,則對其進入公共或私人區域獲得遺傳資源成分標本的行為,不要求事先取得該資源所有人的許可(本暫行條例第24及25條確保所有人的利益)。

 

  §1.在本條首款所提及的情況下, 應提前通知土著和地方社區或其所有人

 

  §2.涉及土著土地的情況,應適用聯邦憲法第231條第(6)款之規定.

 

  第18條.對遺傳資源成分標本的移地保存應在我國領土范圍內進行,除非基于管理委員會的決定,不得在國外進行。

 

  §1. 根據細則的規定,對遺傳資源成分標本的移地采集必須到管理委員會的執行機構登記。

 

  §2.管理委員會可以授權一個或多個根據本暫行條例第11條IV(d) 和 (e) 合格的機構進行本條第(1)款中提到的登記.

 

  第19條.國內公共或私人機構向其它公共或私人機構傳播遺傳資源成分標本,應根據意圖使用的信息和以下全部條件以及管理委員會可能設立的其他條件,利用移地保存的材料:

 

     Ⅰ.由指定機構集中保存遺傳資源成分的代表性副標本,即使是沒有遵守本暫行條例第16條§3的規定;

 

 、.根據細則的規定,如果遺傳資源成分標本是在本暫行條例公布之前在原地獲取的,前款規定的保存應按照可獲取的形式進行;

 

  Ⅲ.必須提供在傳統資源成分標本采集過程中獲得的信息,以便記載到本暫行條例第14條Ⅲ(b)和第15條Ⅸ(b)所規定的數據庫中;

 

  Ⅳ.材料轉移條款的事先簽名。

 

  §1.只要因遺傳資源成分的使用而形成的產品或方法有商業利用前景,就必須提前簽署遺傳資源獲取和惠益分享合同。

 

  §2.根據國際間協議(包括食品安全方面的協議),國家作為協議方,為了促進交流而進行指定形式的遺傳資源成分標本傳播,應依照相關協議的規定進行,并應始終遵守此類協議的要求。

 

  §3.國內公共或私人機構向總部設在國外的機構傳播遺傳資源成分標本, 應根據意圖使用的信息、管理委員會或指定機構的預先授權以及本條§1、§2段的Ⅰ和Ⅳ小段中規定的所有條件,利用移地材料。

 

  第20條.材料轉移條款的形式應由管理委員會批準。

 

第六章 技術的獲取和轉移

 

  第21條. 遺傳資源成分標本或相關傳統知識的接受機構,應促進負責相關獲取和傳播工作的國內機構對該遺傳資源或知識的保存和使用技術的獲取和轉移工作。

 

  第22條.國內公共或私人研發機構,以及總部在國外的機構之間獲取和轉移技術的行為,可以通過下列方式實現:

 

 、.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

 

  Ⅱ.人力資源的基礎和專門訓練;

 

 、.信息交換;

 

 、.國內研究機構和總部在國外的研究機構之間的交流;

 

 、.為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目的而進行的基礎設施合并;

 

 、.以合伙方式,對產生于遺傳資源成分使用的產品和方法進行經濟開發。以及

 

 、. 建立技術型合資企業。

 

  第23條. 投資做研發的公司,在向負責遺傳資源成分標本以及相關傳統知識信息獲取和傳播工作的公共或者私立機構支付技術獲取和轉移費用的過程中,應獲得旨在促進產業界的科技培訓、農業和畜牧業繁殖的稅收激勵,并依照有關立法享受其它激勵措施。

 

第七章 利益分享

 

  第24條.根據本暫行條例和相關立法的規定,國內機構或總部在國外的機構,因為對產生于遺傳資源成分標本和相關傳統知識的產品和工藝進行經濟開發而獲取的利益,應該以合理公平的方式由合同各方分享。

 

  獨立條款.按照細則規定,當聯盟非遺傳資源獲取和惠益分享合同的一方時,如果可行,應確保其分享本條首款提到的利益。

 

  第25條. 因為對產生于遺傳資源成分標本和相關傳統知識的產品和工藝進行經濟開發而獲取的利益包括:

 

 、.利益分割;

 

 、.使用費的支付;

 

 、. 技術的獲取和轉移;

 

 、.產品或服務的非限制性許可,以及

 

 、.人力資源培訓。

 

  第26條. 對未根據本暫行條例條款的規定獲取遺傳資源成分標本或相關傳統知識,并進而研制出產品或工藝的經濟開發行為,過錯方應補償不少于其通過將產品市場化,或向第三方許可產品、方法或技術的 使用而從第三方收取使用費等方式而獲利的總額的百分之二十,不論其是否受知識產權保護,也不論是否已經受到行政制裁或者適當的處罰。

 

  第27條.遺傳資源獲取和利益分享合同應提及并清楚地界定合同方,即一方為公共或私人區域的所有人,土著社區和官方土著機構的代表,或者地方社區的代表;另一方為有權獲得上述資源的國內機構和上述資源的接受機構。

 

  第28條. 除了其它條款,遺傳資源獲取和利益分享合同的基本條款與下列內容有關:

 

  Ⅰ.目的,要素,標本數量和意圖使用;

 

 、.期限;

 

 、.利益分享的公平合理方法,以及適當的技術獲取和轉移;

 

 、.各方權利和義務;

 

 、.知識財產權利;

 

 、.撤銷;

 

  Ⅶ.處罰;

 

  Ⅷ.巴西的司法管轄。

 

  獨立條款.當聯盟為本條首款提到的合同方時,由公法條款管轄。

 

  第29條.遺傳資源獲取和利益分享合同應提交管理委員會登記,并在批準后方能生效。

 

  獨立條款. 未遵守本暫行條例條款規定簽署的遺傳資源獲取和利益分享合同無效,不產生法律效力。

 

第八章 行政處罰

 

  第30條.任何違反本暫行條例和其他相關法律規定的行為或懈怠均視為侵犯遺傳資源和相關傳統知識權利的行政違法行為。

 

  §1.根據本暫行條例的規定, 行政違法行為受下列處罰:

 

  Ⅰ.警告;

 

 、.罰款;

 

 、.沒收遺傳資源成分標本、用來采集或加工標本的設備,以及以相關傳統知識為基礎信息而得到的產品;

 

  Ⅳ.沒收源于遺傳資源成分標本或者相關傳統知識的產品;

 

  Ⅴ. 中止源于遺傳資源成分標本或相關傳統知識的產品的銷售,并將其沒收;

 

 、. 行為禁令;

 

  Ⅶ. 部分或全部禁止設立以及經營活動;

 

 、. 中止登記、專利、許可或者授權;

 

  Ⅸ.取消登記、專利、許可或者授權;

 

 、.取消或者限制其由政府提供的稅收激勵和其它優惠政策;

 

  Ⅺ.取消或中止與官方信用機關的金融協定;

 

 、.干預機構設立;

 

  XIII. 5年內禁止與公共機關簽定合同。

 

  §2. 本條第§1段Ⅲ、Ⅳ、Ⅴ小段中提到的標本、產品和設備的沒收處分由管理委員會決定。

 

  §3. 無論是民事制裁還是適當的處罰,本條規定的制裁都應根據本暫行條例設定的程序進行。

 

  §4. 本條第§1段II小段中提到的罰款應由主管當局依據違法情節的輕重裁定,而且根據細則的規定,可對自然人處以200至100,000里亞爾的罰款。

 

  §5.如果是法人或法人授意的違法,則可以由主管當局依據細則的規定,根據違法情節的輕重,對其處以10,000到50,000,000里亞爾的罰款。

 

  §6.如屬再次違法,處以雙倍的罰款。

 

第九章 附則

 

  第31條.主管當局對因遺傳資源成分標本的使用而獲得的工藝或產品授予工業產權符合本暫行條例的規定,但申請人必須標明遺傳材料和相關傳統知識的來源。

 

  第32條.聯邦主管機構負責對未遵照本暫行條例獲取的遺傳資源成分標本以及相關傳統知識進行檢查、監視和沒收,根據細則規定,可以通過協定分解這些執法行為。

 

  第33條.根據細則規定,對以遺傳資源成分標本為基礎開發的產品和工藝,進行經濟開發而獲得的收入和使用費中應交給聯盟之部分,以及按照本暫行條例的規定產生的罰款和賠款,應交付1989年7月10日根據第7.797號法律設立的國家環境基金, 1932年1月8日根據第20.923號法令設立的海軍基金,以及根據1969年7月31日的第719號法令設立、1991年1月18日第8.172號法律確認的國家科學和技術發展基金。

 

  獨立條款.本條所指資金應專門用于生物多樣性的保存,保藏機構的恢復、創建和維護,促進科學研究以及與遺傳資源有關的技術開發,與遺傳資源的使用和保存行為有關的人力資源培訓。

 

  第34條.任何利用,或對遺傳資源和相關傳統知識進行經濟開發的個人應確保其行為符合本暫行條例及其細則確立的標準。

 

  第35條.政府在2001年12月30日之前都可對本暫行條例作出調整。

 

  第36條.本暫行條例條款不適用于1995年1月5日第8.974號法律規定的材料。

 

  第37條.以2001年6月26日第2.186-15號暫行條例為基礎的法案仍然有效。

 

  第38條.本暫行條例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巴西利亞,2001年8月23日,獨立第180年,共和第1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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