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一般規定(略)
二. 根據《生物多樣性公約》第15條進行獲取和惠益分享時的作用和責任(略)
三.利益相關者的參與
17. 必須使利益相關者進行參與,才能確保適宜地制定和執行獲取和惠益分享安排。然而,由于利益相關者的多樣性且其利益各不相同,他們的適當參與只能依具體情況確定。
18. 在整個過程的每一步驟中都應征求利益相關者的意見并將這些意見考慮在內,這些步驟包括:
(a) 就獲取問題作出決定、舉行談判和執行共同商定條件,以及分享惠益;
(b) 制定關于獲取和惠益分享的國家戰略、政策或制度。
19. 為幫助利益相關者,包括地方社區和土著社區進行參與,應建立由利益相關者的代表組成的適當的協商機構,例如國家協商委員會。
20. 應通過以下辦法促進利益相關者的參與:
(a) 提供信息,特別是提供科學和法律咨詢,以便其能夠進行有效的參與;
(b) 幫助進行能力建設,以便使利益相關者積極參與獲取和惠益分享安排的各階段工作,例如參與制定和執行共同商定的條件及合同安排。
21. 參與獲取遺傳資源和惠益分享的利益相關者在就共同商定條件舉行談判時可尋求一名中間人或協助者的幫助。
四. 獲取和惠益分享過程中的步驟
A. 總戰略
22. 獲取和惠益分享制度,應以國家或地區范圍內的全面獲取和惠益分享戰略為基礎。這項獲取和惠益分享戰略應以保護和可持續利用生物多樣性為目的,可并作為國家生物多樣性戰略和行動計劃的一部分,而且促進公平地分享惠益。
B. 確定步驟
23. 獲取遺傳資源和分享惠益過程所涉的步驟可包括:在獲取之前進行的活動、使用遺傳資源進行的研制活動、以及對遺傳資源的商業化和其他使用,包括惠益的分享。
C. 事先知情同意
24. 《生物多樣性公約》第15條規定,在承認各國對其自然資源的主權的同時,《公約》每一締約方都應努力創造條件,以便幫助其他締約方為無害于環境的用途獲取遺傳資源,并且公允而平等地分享來自這些用途的惠益。根據《公約》第15條第5款,在獲取遺傳資源時應獲得提供這些資源的締約方的事先知情同意,除非該締約方另有規定。
25. 在此背景下,準則應有助于建立一個制度,以便由作為遺傳資源提供者的締約方根據《公約》第15條第5款給予事先知情同意。
1. 事先知情同意制度的基本原則
26. 事先知情同意制度的基本原則應包括:
(a) 法律上的確定性和清晰性;
(b) 應有助于以最低成本獲取遺傳資源;
(c) 對獲取遺傳資源的限制應是有透明度的,并應有法律依據,以便保護生物多樣性而不得有悖于《公約》的各項目標;
(d) 應得到提供國的國家主管部門的同意。還應酌情根據具體情況和按照國內法律取得所涉利益相關者的同意,例如獲得土著社區和地方社區的同意。
2. 事先知情同意制度的基本組成部分
27. 事先知情同意制度的基本組成部分可包括:
(a) 給予事先知情同意或提供證據的主管部門;
(b) 時間規定和截止日期;
(c) 關于用途的具體說明;
(d) 獲得事先知情同意的程序;
(e) 同所涉利益相關者進行協商的機制;
(f) 程序。
負責給予事先知情同意的主管部門
28. 如果要在原產地獲取遺傳資源,應從提供這種資源的締約方的國家主管機構獲得事先知情同意,除非該締約方另有決定。
29. 根據國家法令可能需要從不同級別的政府部門獲得事先知情同意。因此,應具體說明在提供國國內獲得事先知情同意的要求(說明主管的是國家、省還是地方政府)。
30. 國家程序應有助于從社區直到政府的所有所涉利益相關者的參與,并力求簡明和清晰。
31. 為尊重與正在評估的遺傳資源相關的土著社區和地方社區的既定合法權利,或在正在尋求獲取與這些遺傳資源有關的傳統知識的地區,應獲得土著社區和地方社區的事先知情同意以及傳統知識、創新和做法的擁有者的批準和參與,這樣做時應符合他們的傳統做法、國家獲取問題政策和國內法律。
32. 關于易地收藏,應酌情從國家主管部門和/或易地收藏物管理機構那里獲得事先知情同意。
時間規定和截止日期
33. 應提前一段時間申請事先知情同意,以便這種申請對于那些尋求獲取和批準獲取遺傳資源的方面都有意義。應在合理的時間內就獲取遺傳資源的申請作出決定。
具體說明用途
34. 事先知情同意應以所同意的具體用途為依據。盡管當初可能對具體用途給予了事先知情同意,但如果打算對該用途進行改動,包括轉讓給第三方,可以要求提出新的申請來重新獲得事先知情同意。應明確規定所允許的用途,并應要求在出現任何變動或沒有預見的用途時尋求新的事先知情同意。應考慮到全球生物分類倡議闡明的具體的生物分類需要和系統性科研需要。
35. 事先知情同意與關于共同商定條件的規定相關。
取得事先知情同意的程序
36. 在申請獲取遺傳資源時可能需要提供以下資料,以便主管部門能夠決定是否批準獲取某一遺傳資源。以下的清單不過是指示性的,應根據各國的具體情況予以調整:
(a) 申請者和/或收集者所屬法律實體和團體以及在申請者是一個機構時的聯絡人;
(b) 尋求獲取的遺傳資源類型和數量;
(c) 進行采集的地理區域;
(d) 所涉活動的開始日期和持續時間;
(e) 關于獲取活動將對保護和可持續利用生物多樣性產生何種影響的評估結果,以便確定相對的費用和準予獲取的惠益;
(f) 關于擬議用途的準確說明(例如:生物分類、收集、科研、商業化);
(g) 指明將在何處進行研制活動;
(h) 關于將如何進行研制的說明;
(i) 指明將在研制中給予合作的當地機構;
(j) 第三方可能的參與;
(k) 收集和科研的目的以及預計的結果;
(l) 獲取所涉資源可能產生的惠益的種類/類型,包括來自遺傳資源的商業使用和其他使用而產生的衍生物和產品的惠益;
(m) 說明惠益分享安排;
(n) 預算;
(o) 對機密性資料的處理辦法。
37. 允許獲取遺傳資源并不一定意味著允許使用相關的知識,反之亦然。
程序
38. 通過事先知情同意獲取遺傳資源的申請、以及各主管部門批準或不批準獲取遺傳資源的決定均應采取書面形式。
39. 主管部門應通過給予準許或許可的方式批準或參照其他相應的程序獲取遺傳資源。可以建立一個國家登記制度,以便記錄所有根據正確填寫的申請表格給予的準許或許可。
40. 準許/許可獲取遺傳資源的程序應是透明的,任何有關方面均應有權過問。
D. 共同商定條件
41. 根據《生物多樣性公約》第15條第7款,每一締約方均應“酌情采取立法、行政或政策性措施,以期與提供遺傳資源的締約方公正和公平分享研究和開發此種資源的成果以及商業和其他方面利用此種資源所獲的利益。這種分享應按照共同商定的條件進行。”因此,準則應有助于各締約方和利益相關者制定共同商定條件,以便保證公正和公平地分享惠益。
1. 關于共同商定條件的基本規定
42. 下列原則或基本規定可供考慮用來制訂共同商定條件:
(a) 法律上的確定性和清晰性;
(b) 盡量減少交易成本,例如采取以下方式:
(i) 促成并提高對政府和有關的利益相關者就事先知情同意以及合同安排所作規定的認識;
(ii) 保證使人們了解現有的申請獲取、達成安排和確保分享惠益的機制;
(iii) 制訂框架協定,以便可以在這種協定下根據快速安排重復獲取遺傳資源;
(iv) 制訂標準化的材料轉讓協定以及相同資源和用途的惠益分享安排(附件二載有為這類協定建議的基本內容);
(c) 列入關于使用者和提供者義務的條款;
(d) 為不同的資源和不同的用途 制訂不同的合同安排并制訂一些示范協定;
(e) 不同的用途除其他外,可以包括:生物分類、收藏、科研和商業化;
(f) 應以有效率的方式并在合理的時間內談判達成共同商定條件;
(g) 應在一項書面協定中闡明共同商定條件。
43. 可以把下列組成部分作為合同式協定中的指導性參數。還可以把這些基本組成部分作為關于共同商定條件的基本規定:
(a) 管理對資源的使用,以便考慮到某些有關的締約方和利益相關者、特別是土著社區和地方社區在道德方面的關注因素;
(b) 在規定中保證繼續按照習慣方式利用遺傳資源和相關的知識;
(c) 對知識產權的使用作出的規定,包括規定:進行聯合研究、有義務實施對所獲得的發明享有的任何權利、或提供共同同意的使用許可;
(d) 根據貢獻的程度共同擁有知識產權的可能性。
2. 典型的共同商定條件指示性清單
44. 以下是一份典型的共同商定條件指示性清單:
(a) 遺傳資源的類型和數量以及進行活動的地理/生態區域;
(b) 對材料的可能用途規定的任何限制;
(c) 承認起源國的主權;
(d) 應在協定中指明的各方面的能力建設;
(e) 一項條款中規定,允許在某些情況下(例如改變用途)就協定的條例是否可以重新談判;
(f) 規定是否可以把遺傳資源轉讓給第三方,以及應在這種情況下規定的條件,例如,在沒有確保第三方已經簽訂了類似協定的情況下,是否向其轉讓遺傳資源,但與商業活動無關的生物分類研究或系統研究不在此限;
(g) 是否尊重、保護和維系土著社區和地方社區的知識、創新和做法,以及是否保護和鼓勵根據傳統做法按習俗使用生物資源;
(h) 對機密性資料的處理方法;
(i) 關于分享由于遺傳資源及其衍生物和產品的商業使用和其他使用而產生的惠益的規定。
3. 惠益分享
45. 共同商定條件將規定擬議分享的惠益的條件、義務、程序、類型、時間性以及分配辦法和機制。對公正和公平的解釋依具體情況而異,因此,這些規定也將各有不同。
惠益的類型
46. 本準則附件一中載有關于貨幣和非貨幣惠益的實例。
惠益的時間性
47. 應考慮近期、中期和長期的惠益,例如一次性付款、階段性付款和使用費。分享惠益的時間表應明確地規定下來。此外,近期、中期和長期的惠益平衡應按照具體情況加以考慮。
惠益分享
48. 應根據在獲得事先知情同意后達成的共同商定條件,公正和公平地與那些經確定在資源管理、科研過程和/或商業化過程中做出了貢獻的方面分享惠益。這些方面可以包括政府、非政府或科研機構,以及地方社區和土著社區。分配惠益的方式應能促進保護和以可持續利用生物多樣性。
惠益分享機制
49. 惠益分享機制可能因惠益的類型、各國的具體條件以及所涉利益相關者而有不同。惠益分享機制應是靈活的,應由參與惠益分享的合作伙伴來決定,并因每一具體情況而異。
50. 惠益分享機制應包括在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方面進行充分合作,并包括那些從商業產品中產生的惠益,包括信托基金、合資企業以及條件優惠的使用許可。
五. 其他規定(略)
附錄一略):為材料轉讓協定建議的基本內容
附錄二略):貨幣和非貨幣惠益
引自《生物多樣性公約》秘書處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