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濟寧市專利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2009-7-15                

      第一條 為切實加強專利管理,保護專利申請人、專利權人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鼓勵發明創造,促進科學技術創新和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和《山東省專利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發生的專利管理、專利糾紛的處理和調解、專利違法行為的查處及其他與專利管理有關的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將專利事業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加強對專利工作的領導,從經費保障等方面予以支持,協調處理專利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四條 市知識產權局負責全市專利管理工作,縣(市、區)專利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專利管理工作。
 財政、經貿、科技、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稅務、海關、質量技術監督、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要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專利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設立專利發展專項資金,用于專利行政執法、專利人才培訓、專利申請資助、專利獎勵、專利宣傳、專利技術實施以及專利戰略研究等工作。
      第六條 專利管理部門應指導企業事業單位開展專利工作,引導、幫助其建立和完善專利管理制度,做好專利保護工作。
      第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在研究開發、技術改造和技術進出口工作中,應建立與專利有關的研究開發工作檔案,進行專利信息查詢、檢索和跟蹤,對符合條件的發明創造應及時申請專利。
      企業事業單位應建立技術檔案管理制度,完善各項保密措施。
      第八條 未經單位許可,個人不得將與職務發明創造有關的、不對外公開的技術資料泄露或者出賣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參與職務發明創造有關活動的人員,調離原單位時,應在調離前將其參與職務發明創造的有關實驗材料、試驗記錄、樣品樣機及其他不對外公開的技術資料等全部交回原單位,并對其承擔保密義務,不得將其申請專利或者公開發表。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根據平等自愿原則,就專利申請權、專利申請費用和專利年費以及利益分配等事項作出約定:
     (一)主要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完成的發明創造;
     (二)個人在兼職活動中完成的發明創造;
     (三)兩個以上單位或個人合作完成的發明創造;
     (四)委托他人完成的發明創造;
     (五)在其他單位進修學習期間完成的發明創造;
     (六)訂立科研與開發合同的;
     (七)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鼓勵和支持員工進行發明創造并申請專利,尊重員工的非職務發明創造。
      第十一條 依法取得專利權的單位,應自取得之日起3個月內,給予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獎勵。發明專利的獎金每項不少于2000元,實用新型專利或者外觀設計專利的獎金每項不少于500元。
      發給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的獎金,企業可以計入成本,事業單位可以從事業費中列支。
      第十二條 取得專利權的單位應在專利權的有效期限內,每年從實施發明創造專利獲取的稅后利潤中提取部分資金作為專利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的報酬。其中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不低于5%,外觀設計專利不低于2%,也可以參照上述比例,一次性給付發明人或者設計人。
      取得專利權的單位轉讓專利權或者許可他人實施其專利的,應自收到轉讓費或者許可費后3個月內,提取不低于該費稅后的25%作為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的報酬。
      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的報酬,單位與發明人或者設計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十三條 專利權人可以專利權作價出資入股。專利權作價出資入股占注冊資本的比例按國家有關規定由合作雙方約定。
      專利權作價出資入股,應由具備相應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對專利的價值進行評估,涉及國有資產的,評估結果報國有資產主管部門備案。
      專利權作價出資入股,專利權人應拿出不低于專利權入股時作價金額25%的股份,或通過期權、期股的形式,用于獎勵職務發明人或者設計人。專利權人與發明人或者設計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向有關主管部門提交由省專利管理部門認定的專利文獻檢索機構出具的專利檢索報告:
     (一)申報重大科研和新技術、新產品立項的;
     (二)從事專利技術、產品、設備進口貿易的;
     (三)以專利技術、設備作為投資或者開辦企業的;
     (四)對科技成果進行評價的;
     (五)在技術、產品、設備出口貿易中,涉及進口國家或者地區專利權的;
     (六)其他需要出具專利檢索報告的。
      列入政府計劃或者政府參與投資的研究與開發項目,項目承擔者在申請立項、項目取得階段性成果以及項目完成后,均應向項目管理部門提交所涉領域的專利檢索報告。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由市知識產權局報省專利管理部門,按規定認定專利的真實性、相關性及有效性:
     (一)申報市級以上科技、經濟計劃的項目中含有專利權的;
     (二)以專利權作價出資或者進行專利資產評估的;
     (三)請求專利管理部門或者海關保護專利權的;
     (四)設立企業、引進境外技術或者從事境外來料加工涉及專利權的;
     (五)技術或者產品出口項目中,涉及進口國家或者地區專利權的;
     (六)商品銷售中涉及專利權或者專利申請的;
     (七)舉辦各類技術與產品展覽會、展示會、推廣會、交易會,涉及專利權或者專利申請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產品、產品包裝或者產品說明書上標明專利標記的,應同時標注專利類別和專利號。
      第十七條 單位或者個人實施他人專利,應與專利權人訂立書面實施許可合同,并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個月內,向省專利管理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第十八條 宣傳、推銷專利產品和專利方法,應明示該專利權有效的證明文件。
      廣告中涉及專利的,廣告主應向廣告經營者、發布者提供專利管理部門出具的專利證明;否則,廣告經營者、發布者不得提供設計、制作、代理服務或者發布該廣告。
      涉及專利的廣告應當同時標明或說明專利類別和專利號。
      第十九條 設立專利代理、咨詢、評估、信息等中介服務機構,須經省專利管理部門批準后,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登記。舉辦專利技術、產品的展覽會、展示會、推廣會、交易會,應向同級專利管理部門備案。設立冠以“專利”名稱的單位,應征得同級專利管理部門同意。
      第二十條 專利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依法獨立、客觀、公正地開展中介服務,不得損害專利權人、其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第二十一條 專利糾紛由當事人協商解決,不愿協商或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報請省、市專利管理部門處理。
 第二十二條 專利管理部門依法查處假冒他人專利行為和冒充專利行為,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不得阻礙或者拒絕。
      第二十三條 專利管理部門查處涉嫌假冒他人專利行為和冒充專利行為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當事人和證人;
     (二)對涉案產品進行抽樣取證;
     (三)現場檢查、攝錄或者登記保存與假冒他人專利行為或者冒充專利行為有關的物品和設施;
     (四)查閱、復制與假冒他人專利行為或者冒充專利行為有關的合同、帳簿、標記等資料;
     (五)調查與假冒他人專利行為或者冒充專利行為有關的活動。
      第二十四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向專利管理部門舉報假冒他人專利行為和冒充專利行為。專利管理部門應建立健全舉報假冒他人專利行為和冒充專利行為的制度,公布舉報方式,為舉報人保密。
      第二十五條 構成假冒他人專利行為或者冒充專利行為的,由專利管理部門責令行為人限期采取下列改正措施,并予以公告:
     (一)在制造、銷售的產品及其包裝上標注他人專利號或者制造、銷售有專利標記的非專利產品的,清除該專利標記和專利號,專利標記和專利號與產品難以分離的,銷毀該產品;
     (二)在廣告或者其他宣傳材料中使用他人專利號或者將非專利技術稱為專利技術的,立即停止發布該廣告、停止散發宣傳材料,在相應范圍內公開承認錯誤,上繳尚未發出的宣傳材料;
     (三)在合同中使用他人專利號或者在合同中將非專利技術稱為專利技術的,立即通知合同的另一方當事人,變更合同的有關內容;
     (四)偽造、變造他人專利證書、專利文件、專利申請文件或者偽造、變造專利證書、專利文件、專利申請文件的,立即停止其違法行為并上繳其偽造、變造的專利證書、專利文件或者專利申請文件;
     (五)其他必要的改正措施。
      第二十六條 假冒他人專利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50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冒充專利的,處以5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單位或者個人為假冒他人專利或者冒充專利提供便利條件的,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妨礙專利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又未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專利管理機關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三十條 專利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出具虛假報告,與當事人串通牟取不正當利益的,由專利管理部門或者登記管理機關依法予以處理;給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一條 專利行政執法人員在專利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侵犯當事人的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
     (二)索取、收受賄賂的;
     (三)挪用、貪污辦案經費或者侵權案件處理費的;
     (四)包庇或者縱容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的單位或者個人的;
     (五)向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的單位或者個人通風報信,幫助其逃避查處的;
     (六)泄露當事人的技術秘密或者商業秘密的;
     (七)其他違法、違紀行為。
      第三十二條 專利管理部門參與向社會推薦專利產品等經營活動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消除影響,有違法收入的予以沒收;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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