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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陽高新區知識產權資金管理辦法 |
發布日期:2009-7-15 |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鼓勵發明創造,激勵自主創新,促進洛陽高新區科技進步和技術創新,進一步完善知識產權資金管理,提高資金使用效率,根據《洛陽高新區管委會關于印發洛陽高新區鼓勵創新創業加快發展的若干規定的通知》(洛開〔2006〕48號)文件精神,結合我區知識產權事業發展的新情況和知識產權保護工作的特點,特修訂本辦法。 第二章 資金來源 第二條 由區財政預算安排并設立洛陽高新區知識產權專項資金。 第三章 獎勵資助對象、范圍 第三條 高新區知識產權專項資金主要用于: 1.對區內技術含量高、市場前景好、并在本行業中具有先進性的專利申請的獎勵;對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企業的獎勵;評選國家級知識產權獎的獎勵資金。 2.區內企業知識產權宣傳、人才培訓補貼、知識產權展覽展位費補助。 3.對區內企業引進重大知識產權項目的補助。 第四條 獎勵資助對象為稅務關系在洛陽高新區內或對高新區有重大貢獻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發明專利第一權利人住址在本區內自然人。 第五條 專利申請時應將申請人地址標注為“河南省洛陽市高新開發區××路××號”,此項將作為專利獎勵的先決條件。 第四章 獎勵資助標準 第六條 知識產權獎勵的標準為: 1.國外發明專利每件6000元人民幣,但每項最多獎勵一個國家或國際組織。 2.國內發明專利每件3000元人民幣。 3.實用新型專利每件1000元人民幣。 4.外觀設計專利每件300元人民幣。 5.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每件1000元人民幣。 6.對參評并獲獎勵的國家級知識產權獎的企業一次性給予1—2萬元的獎勵。 7.對區內企業引進重大知識產權項目的補助采取一事一議的辦法解決。 第七條 高新區知識產權專項資金可列支用于對企業知識產權學習、培訓補貼和鼓勵企業參加各級知識產權展覽會的展位補貼。 第八條 上述獎勵對象為知識產權項目負責人、發明人、設計人和企業內知識產權管理服務人員。在獎金分配上,向主要發明人、設計人傾斜,企業內知識產權管理服務人員獎金不超過10%。 知識產權的擁有或實施,應對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給予獎勵;專利實施后,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對發明人或設計人給予合理的報酬;對因實施該專利取得顯著經濟效益的發明人或者設計人,應當給予重獎。 第五章 申報程序 第九條 申請國內、國外專利獎勵需報送下列材料: 1.洛陽高新區知識產權獎勵申請表一式三份; 2.專利受理通知書或專利證書原件及復印件各一份; 3.國外專利申請受理部門、國家(省)知識產權局或專利代理機構的受理繳費憑證原件及復印件各一份; 4.企業營業執照副本原件及復印件各一份; 5.企業稅務登記證原件及復印件各一份。 以上各條所要求的原件審閱后退回。 第十條 申請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獎勵需報送下列材料: 1.洛陽高新區知識產權獎勵申請表一式三份; 2.計算機軟件著作權受理通知書或著作權證書原件及復印件各一份; 3.企業營業執照副本原件及復印件各一份; 4.企業稅務登記證原件及復印件各一份。 以上各條所要求的原件審閱后退回。 第十一條 申請國家知識產權獲獎獎勵需報送材料為: 1.洛陽高新區知識產權獎勵申請表一式三份; 2.獲獎證書原件及復印件各一份; 3.企業營業執照副本原件及復印件各一份; 4.企業稅務登記證原件及復印件各一份。 以上各條所要求的原件審閱后退回。 第十二條 辦理程序 1.符合本辦法第三章規定的獎勵范圍的企業,于每年元月15日至2月15日 將上一年度符合本獎勵條件的知識產權項目,向區知識產權局提交本辦法第九條——第十一條所列資料,申請獎勵,過期視為自動放棄。 2.獎勵分兩次進行,依據專利(軟件著作權)受理通知書給予獎勵總額40%的獎勵,專利(軟件著作權)授權后依據專利(軟件著作權)證書給予獎勵總額60%的獎勵。 3.區知識產權局對申請企業進行初審,并提請由區財政局、經濟發展局組成的知識產權獎勵資助基金審批委員會匯審,形成批準獎勵文件。 4.區財政局根據批準獎勵文件向獎勵對象撥付資金。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 區知識產權局是洛陽高新區的知識產權管理部門。知識產權專項資金由區知識產權局、財政局共同管理,?顚S。 第十四條 申請獎勵的單位和個人應提供真實的材料和憑證。如弄虛作假,騙取獎勵資金的,一經發現,已獎勵的資金如數追回。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其責任。 第十五條 專利代理機構和企業外提供商業性服務的專利代理人等不屬于本辦法的獎勵對象。 第十六條 已在省內獲得其他專利申請資助和獎勵的不予重復獎勵,但可申請已獲得補助資金和高新區獎勵資金的差額部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十七條 區創業中心、孫旗屯鄉、辛店鎮企業在各自財政、財務管理范圍內參照本辦法制訂相應管理辦法。 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區知識產權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實施。原《洛陽高新區知識產權資金管理暫行辦法》(洛開〔2004〕82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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