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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士發明專利條款
發布日期:2009-7-13                

(1977年10月19日)①

第一部分總則
第一章聯邦知識產權局的關系
第一條權限
聯邦知識產權局(以下簡稱知識產權局)執行由專利法(1) 而產生的行政工作。
(1)指聯邦發明專利法。該法的文本參見“工業產權法和條約”,瑞士正文2-001(《工業產權》一九七八年六月)。
第二條郵政提交的日期
(1)對從瑞士郵寄的材料,投郵日期即作為提交的日期。這一日期以交付的郵局所蓋的郵戳為憑。如交付郵局的郵戳失缺或難以辨認,則以接收郵局的郵戳為憑。如接收郵局的郵戳也失缺或難以辨認,則以知識產權局收到材料之日作為提交的日期。應準許發信人證明一個更早的提交日期。
(2)對從國外郵寄的材料,一所瑞士郵局加蓋的第一個郵戳的日期即作為提交的日期。如該郵戳失缺或難以辨認,則以知識產權局收到材料之日作為提交的日期。應準許發信人證明一所瑞士郵局收到的更早的日期。
第三條簽名
(1)所有寫給知識產權局的信件必須具有有效的簽名。
(2)如無簽名,這一未簽名的信件的提交日期應按如下條件予以承認:應
知識產權局的要求,在十四天內彌補這一缺陷。
第四條語文
(1)送交知識產權局的書面文件應用法文、德文或意大利文(官方語文)書寫。
(2)申請人在提出申請時所選用的官方語文將作為今后各項手續所用的語文。
(3)最初選定用來起草技術文件的語文應予保持。不得用另一語文對這些文件作出改動。此項規則也適用于部分放棄(專利法第24條)。
(4)凡未用程序所采用的語文提交的其他書面文件,可要求其譯成此種語文。
(5)已提交的文件,經證實未用一種官方語文,應不予考慮。除非它們附有一種官方語文的譯文。保留第四十條第(2)款、第四十五條第(3)款和第七十五條第(3)款。
(6)如文件的譯文業經指出,則需在為此目的而規定的期限內證明其準性。如不提交此類證明,則此文件應被視為未曾提出。
(7)如有關一項分案申請或有關請求構成一項新的專利(專利法第25、第27、第30和第57條)的文件,不是用原來的專利申請或專利所用的同一語文寫成,知識產權局應給予專利申請人或專利所有人一個期限,準其在這一期限屆滿前,提出一份原用語文的譯文。
第五條一個以上的申請人
(1)凡一項專利申請的共同所有人為二人或二人以上者,他們應從中指定一個知識產權局可向其送交信件的人(此類信件適用于他們全),或委任一個共同代理人。
(2)如這兩個條件都未得滿足,則申請書上第一個提到的人即作為第(1)款含意中的收信人。如他人中有一人提出反對,知識產權局應促請所有有關人員按第(1)款的規定辦理。
第六條無法投遞信件
(1)如申請人或代理人的地址不足以使官方信件送達其收信人,則知識產權局應盡力設法取得準的地址。
(2)如這一努力未獲結果,或者如收信人未收到按準地址寄出的材料,則不遵守通訊方面所規定的條件的后果仍應適用。如信件中含有一項決定,則此項決定應通過在瑞士專利、外觀設計和商標雜志上公布的辦法予以通知。
第七條繼承權
如申請人死亡,知識產權局應給予它已知的繼承人一個期限,以便在此期限內解決專利申請的繼承事項。這一期限可適當延長。
第二章代理
第八條知識產權局代理人的關系
(1)如專利申請人或專利所有人有代理人,則知識產權局一般不應再接受委托人的信件或書面請求,但撤銷委托書、撤回專利申請和放棄專利除外。
(2)代理人仍有權接受知識產權局退回的此類文件和費用。
第九條代理權
(1)除了在瑞士定居的自然人外,在瑞士設有總部的公司可被指定為知識產權局打交道的代理人。
(2)如代理人的職業行為引起申訴,聯邦司法和警察部在聽取代理人的陳述后,可采取以下任何一項措施:
(a)給他以警告;
(b)授權知識產權局暫時或永遠不準他進行這一活動;
(c)命令公布以上措施。
(3)為了判斷職業行為,以執行第(2)款的規定,應考慮代理人在瑞士和國外的全部業務活動。
 
(4)除非證明事先警告無效,知識產權局一般無權撤銷代理人。
第三章期限
第十條計算
(1)由知識產權局以信件通知而開始的期限,如系按天計算,而且其持續期間系由專利法或本條例所規定,則該期限應從它通知的次日起算。
(2)其持續期間由專利法或本條例所規定的期限,如系按月或按年計算,其計算方法如下:
(a)期限應從事情開始發生日期的次日起算;
(b)如該日為月的最后一天,則期限應在它期滿之月的最后一天終止。
(3)其他期限應由它們滿期之日的說明予以規定。七月十五日至八月十六日之間的日期不能成為滿期之日。
(4)如期限的最后一天系星期六、星期日或知識產權局停止辦公之日,或者是申請人在瑞士的居住地或在其代理人的居住地或總部所在地作為官方公共假日的日子,則期限應在假日后的工作日滿期。
(5)如期限系從優先權日期起算,并提出幾個體先權,則最早的優先權日期應具有決定性。
第十一條持續期間
(1)在審查程序的過程中制定的期限應聯系申請人可能的工作量予以決定。它們不應少于兩個月,但也不應超過五個月。
(2)第七十四條第(2)款適用于復議案件程序。
第十二條延長期限
(1)專利法和本條例中規定的持續期間的期限不能延長。
(2)其他期限應予延長:
(a)在審查程序中,如在期限屆滿之前交付了相應的費用,則可延長一月,只限一次。
(b)在其他情況下,如請求延期的人在期限屆滿之前提出充分的理由。
(3)期限不應因要求提供進一步的細節而中斷,除了知識產權局的答復含有相反的意思。
(4)第七十四條第(2)款應適用于復議案件程序。
第十三條不遵守時限的后果
(1)除專利法和本條例規定的其他后果外,如不遵守時限,知識產權局可拒絕接受申請。
(2)一切規定有時限的信件應說明不遵守時限的后果。
(3)不遵守時限只能引起業已說明的后果。
第十四條程序的繼續
(1)在專利申請因不遵守第(2)款含意內的時限而被拒絕的情況下,如請求將程序繼續,則此類拒絕應予取消。
(2)此類請求只有在下列時限之一未被遵守的情況下才能被接受:
(a)其持續期間系由知識產權局所制定的時限;
(b)交納申請費、印刷費、調查費或審查費的時限。
(3)程序繼續的請求應在申請被拒絕后兩個月內以書面方式提出。同時,未履行的行為必須全部履行,專利申請必須完成,程序繼續費必須交納。
(4)第(1)至(3)款在酌情修改后得適用于拒絕部分放棄的聲明或拒絕構成一項新的專利的請求。
第十五條恢復優先狀態a·申請的格式和內容
(1)恢復優先狀態(專利法第47條)的請求應以書面方式提交。它應包含一項作為提出這一請求的事實根據的聲明,特別是發生差池的始末日期。同時,未履行的行為應全部履行。如這些條件中有一項未得滿足,恢復的請求應不予考慮。
(2)應交納恢復費。
第十六條b·請求的審查
(1)如在提出請求時未曾交納恢復費,知識產權局應給予申請人一個月額外時間,使其能在此時間內予以交付。
(2)如支持這一請求的事實陳述得不夠充分,知識產權局應給予申請人一個期限,使之能在此期限內彌補這一缺陷。如提出的理由不充分,它應拒絕此項請求。
(3)如請求被接受,則應將恢復費全部或部分地償還申請人。
第四章費用
第十七條費用條例
專利法和本條例中規定的費用數額和它們支付的程序,應受聯邦知識產權局一九七七年十月十九日費用條例的管轄。
第十八條年費
(1)專利申請人或專利所有人應獨自負責向知識產權局交付年費。
(2)知識產權局應提請專利申請人或專利所有人注意這一事實,即年費是應該交付的,并應將交付的時限和不遵守這一時限的后果通知他。應專利申請人或專利所有人的請求,知識產權局也可將通知送交代表專利申請人或專利所有人定期交付費用的第三方。通知不應送往國外。
(3)聯邦對未能送交通知而造成的損失不負賠償之責。
(4)如未及時交付一項專利申請所應交付的年費,則該項申請應予拒絕;如未及時交付一項專利所應交付的年費,則該專利應從登記冊注銷。
(5)知識產權局注銷專利應從未交付的年費到期之日起開始生效。如到該日后,尚未批準專利,則應從批準此項專利之日起予以注銷。應將注銷其專利一事通知所有人。
(6)在年費到期之前,提前交付不得超過一年。如知識產權局注銷一項專利,它應償還所有尚未到期的年費。
第十九條展期
(1)任何想從專利法第44條含意內的展期上得到便利的人,應以書面方式提出適當的請求,并應附上一份證實其貧困狀況的稅務登記處的經證明的摘錄,或任何其他適當的官方證明。
(2)如知識產權局認為官方證明不夠充分,它應準許申請人在一個期限內彌補這一缺陷。
(3)展期的請求不應具有持久的效力。
(4)當專利申請或專利轉讓給第三方時,展期應即失效。知識產權局應準許業已登記的新申請人或新專利所有人,在六個月內支付適用展期的一切費用。如這些費用系在這個期限的后三個月內支付,則應收取額外的罰款。如不遵守支付的時限,知識產權局應從正式通知付款之日起拒絕專利申請或取消專利。
第二十條償還
適當專利申請被全部撤回或被拒絕時,知識產權局應償還下列費用:
(a)預付而尚未到期的所有年費;
(b)印刷費,如知識產權局尚未定印專利說明書或申請說明書的話;
(c)檢索費和審查費,根據第五十九和六十一條規定的條件。
第二部分專利申請
第一章總則
第二十一條請求文件
(1)下列各項應在提出申請之日提出:
(a)專利申請書;
(b)發明的說明書;
(c)一項或一項以上的請求權項;
(d)說明書或權項所提及的圖。
 
(2)下列各項應根據具體情況,在提出申請之日或在規定的期限內提出或交付:
(a)申請費,以及請求權項費,如有此項費用的話;
(b)摘要;
(c)兩份技術文件的附加副本;
(d)代理人的委托書,如有代理人的話;
(e)檢索費和審查費,如有此類費用的話。
(3)下列各項應在提出申請之日,或不遲于提出申請之日或優先權日期后十六個月提出:
(a)發明人姓名的說明;
(b)優先權文件,如有的話。
(4)下列費用應在審查結束后,在規定的期限內交付:印刷費。
(5)下列費用應在提出申請之日后從第三年起交付:年費。
第二十二條錯誤的更正
(1)含意上或抄寫上的錯誤和申請文件中的錯誤,可以根據請求或依據職權予以更正。保留第三十七條和第五十二條第(3)款至第(5)款。
(2)說明書、權項和圖不得更正,除非不正確部分顯然沒有其他可能的含意。
第二章批準專利的申請書
第二十三條價格式
請求應用知識產權局免費提供的格式提交。
第二十四條內容
(1)申請書應包括下列各項:
(a)批準專利的申請書;
(b)發明名稱〔第二十六條(1)款〕;
(c)申請人姓名或法人名稱或商號,居住地或總部所在地及地址;
(d)已提交知識產權局的文件清單和已交付的費用清單;
(e)申請人或其代理人的簽字。
(2)申請書還應包括:
(a)如已委任代理人,則有代理人的姓名、居住地或總部所在地及地址;
(b)如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申請人,則有收信人的指定;
(c)如果請系分項申請,則有分別的收信人的指定以及原申請的號碼和已制定的提出日期;
(d)在提出優先權要求時,則有優先權的聲明(第三十九條);
(e)在提出展覽享有的豁免權時,則有一項有關的聲明(第四十四條)。
第三章技術文件
第二十五條總則
(1)技術文件由發明說明書、請求權項、圖紙和摘要構成。每一部分都應從新的一頁開頭。
(2)技術文件需一式三份。
(3)它們必須能直接種制。紙頁不得折迭而且只能單面使用。
(4)它們應用A4規格(21×29·7公分)輕、白、光滑、無光澤、耐久的紙張提交。
(5)文本的每一頁都應在左邊至少留出2·5公分寬的空白;其他頁邊空白應為2公分。
(6)每一頁都應用阿拉伯數字注明頁碼。
(7)每一頁都應是打字或印刷的。符號和其他標記以及化學或數學公式可以手寫或繪圖。行距至少應為1·5。應選用大寫字母的高至少為0·21公分的鉛字面。印出的字必須是經久不掉的。
(8)說明書、權項和摘要不應包括任何的圖。
(9)度量單位應按米制表示,溫度應按開耳芬溫標或攝氏溫度的度數表示。其他制度可被用來作附加說明。在所有其他方面,應使用國際上承認的物理單位和一般用于數學或化學公式的符號。
(10)一般說來,只能使用有關領域中普遍接受的技術術語、標記和符號。專利申請中使用的術語和標記應前后一致。
第二十六條說明書
(1)說明書應以一個給發明以簡明的技術稱號的標題開頭。標題不應包含任何怪誕的名稱。
(2)引言應敘述申請人所了解的當前技術水平,并應指明來源。申請人可酌情指出發明同所述當前技術水平客觀地相比較的點。
(3)此外,引言應用這樣的措詞來描述發明,它們能使人看懂技術問題及其解決辦法。
(4)說明書應包含一份圖中包括的圖形表,并應簡要地說明每個圖形的內容。
(5)除已用別的方法作了充分的敘述外,它至少應包含一個實施發明的例子。
(6)如這一點不明確,則說明書應解釋發明的主題如何能在工業上使用。
(7)它在技術上以及在含意方面應是正確的。它的布局應是有邏輯和條理清楚的。
(8)它不應與權項相矛盾。
第二十七條微生物學領域的發明
(1)如一確有關微生物方法或由此方法所得產品的發明,必需使用或生產一種公眾未曾接種到的和不能在技術文件中加以描述以使精通這一技術的人得以實現這種發明的微生物,則申請人應補充說明該微生物育種已留樣。
(2)培養物應在不遲于提出申請之日,存入一個為搜集培養物的知識產權局所承認的機構。
(3)由于說明書中有所提及,存入的培養物即成為說明書的不可分割的部分。
(4)證明書應包括下列各項:
(a)控制培養物的機構的指定;
(b)存入日期;
(c)以向搜集培養物的機構進行登記的順序號。
(5)如從存入之日起兩個月內說明存入日期和順序號,則該日即作為存入之日。
(6)培養物的樣品可按以下條件讓第三方:那些第三方應將他們的姓名和地址寫信告訴搜集培養物的機構,以便通知存入的一方,并示允諾,承擔不讓其他各方取得培養物的義務。
第二十八條圖
(1)帶圖的紙頁,其使用面不得超過17×26·2公分,或劃上框框。
(2)圖應以擦不掉的、均勻的和鮮明的線條繪制,不應帶顏色或涂料。它們應能直接印刷。
(3)截面應以影線標示。影線不得影響參照符號的閱讀和輪廓的清晰。
(4)圖的比例和圖解的繪制應做到其一切細節在照相的復制件上都能容易地辨別。如在圖上標有比例,它應清楚地標在圖上。一般不準作其他關于大小的說明。
(5)標在圖上的數字、字母和參照符號應簡單明確。括號、圓圈或引號不許數字和字母連用。
(6)圖上使用的參照符號應說明書或權項中所使用的符號相一致。
(7)如有必要,可將圖的組成部分畫在幾張紙上,其條件是:把這幾張紙拼放在一起能容易地拼成一幅完整的圖。
(8)不同的圖應彼此清楚地分開,但不應留有間隙。應用阿拉伯數字將它們順序地編上號,以區別于頁碼。
(9)圖中不應包含任何正文的內容,但可作簡要的說明,諸如“水”、“蒸氣”、“開”、“關”、“AB部分剖面圖”等。如系電路示意圖、裝配圖,特別是扼要說明一個過程的各個階段的圖示,也可加注對弄懂它們所必不可少的主要字句。這些注解應用申請書所使用的同一語文來表述。
第二十九條請求權項
(1)權項應說明發明的技術特征。
(2)權項應盡量寫得簡明扼要,并應以說明書為依據。
(3)它們在文字按排上應有條理、清楚和有邏輯性。
(4)一般說來,它們不應包含同說明書或圖的關系,尤其不應包含象“如說明書中第……部分所述”或“如圖中第……圖所示”一類的說法。
(5)圖中涉及發明技術特征的參照符號,應括在括號內在權項中加以重,如果由此而便于理解權項的話。它們不應具有限制權項的效力。
(6)權項應用阿拉伯數字順序地編上號。
第三十條獨立的權項
(1)如專利申請中包括下列獨立權項組合中的一種組合,則專利法第52條第(2)款所規定的條件應被認為已得滿足:
(a)一種方法的第一項權項組合:一個完成這一方法的手段的權項,一個由這一方法發生的產品的權項,以及一個這一方法的應用或使用這一產品的權項;
(b)一種產品的第一個權項的組合:一個制造這一產品的方法的權項,一個完成這一方法的手段的權項和一個使用這一產品的權項;
(c)一種裝置的第一個權項的組合:一個這一裝置的操作過程的權項和一個制造這一裝置的權項。
(2)如專利申請中包括另一種獨立權項的組合,即同一類或不同類的組合,則申請中限定的兩個發明所共同具有的總的概念應同各權項本身有明確區別。
第三十一條從屬的權項
(1)任何從屬的權項應至少涉及一項在先的權項,并應包括能鑒別構成其主題的特殊實施方式的補充特征。
(2)一項從屬的權項可以一種特定的方式提及幾項在先的從屬權項。
(3)所有直接或間接提及同一單獨權項的從屬權項應明確地加以歸類。
第三十二條摘要的格式和內容
(1)摘要應包括可以用來制定專利說明書或申請說明書是否應予考慮的技術情報。
(2)摘要應包括一個所描述的發明的提要。它尤應詳細說明發明所屬的技術領域并使技術問題能很快被人所理解,提供解決發明所提出的技術問題的要素,以及發明的主要用途。
(3)對技術文件中出現的化學公式,在摘要中應包括一個最能說明發明特征的公式。
(4)如專利申請中有圖,則申請人應指明他想要同摘要一起發表的圖,或作為例外,他想要發表的幾幅圖。如知識產權局認為它們能更好地說明發明,它可以選定一幅或幾幅其他的圖。摘要中提到的和圖中所描繪的每一個主要特征應附以一個括在括號內的參照符號。
(5)任何選定的圖都必須是能用照相的方法加以復制的。
(6)摘要不得超過一百五十個字。
第三十三條最后摘要
(1)摘要的最后措詞應根據職權而定。
(2)它應在不遲于將完成審查一事通知申請人之時送達他。
第四章發明人的提名
第三十四條價格式
(1)發明人的姓名應在另一文本中提及。這一文本只應包括以下各項:
(a)發明人的姓名和地址。如身份有改變,還應說明原名;
(b)發明人所作的聲明,申明,據他所知,沒有任何人對發明作出過貢獻;
(c)如申請人并非發明人,或并非唯一的發明人,一項說明他獲得準許
申請專利的聲明;
(d)發明名稱,以及專利申請的號碼,如他知道的話;
(e)申請人的姓名或法人的名稱或經營方式和地址。
(2)這些事項應由申請人的親筆簽名加以證明。
(3)如有關發明人的說明不是用一種官方語文寫成,則應附上一種官方語文的譯文。
第三十五條時限
(1)如發明人的提名未與申請同時提出,它可在從申請之日或優先權日期起十六個月內提出。
(2)知識產權局應準許提出分立申請(專利法第57條)的申請人在兩個月內提出發明人的提名,如果此兩個月的時限超過第(1)款所規定的時限的最后一天時。
(3)如未及時提出發明人的提名,知識產權局應拒絕專利申請。
第三十六條轉達發明人
(1)如申請人并非發明人,或并非唯一的發明人,則知識產權局應將提名的副本轉達由申請人提名的每一個發明人。
(2)如發明人的提名有所糾正,亦應照此辦理。
第三十七條糾正
(1)專利申請人或專利所有人可請求糾正發明人的提名。此類請求應附有一份被誤說成發明人的人表示同意的聲明,并應交付適當的費用。
(2)如被誤說成發明人的人已在專利登記處作了登記,則糾正亦應進行登記并予發表。
(3)發明人的提述一旦提出,不得收回。
第三十八條提名的放棄
(1)發明人提出放棄已在專利登記冊登記或已在知識產權局的出版物上公布的提名,只有在這樣的情況下才能予以考慮,即申請人在審查結束之前,向知識產權局提出一份發明人所作的放棄提名的聲明。
(2)聲明應說明發明名稱和專利申請號,如果他知道后者的話。它還應注明日期,并應具有發明人的真實簽名。
(3)第三十四條第(3)款應適用準用條款。
第五章展覽優先權和豁免權
一、優先權
第三十九條優先權聲明
(1)優先權聲明應包括下列各項:
(a)第一次申請的提出日期;
(b)提出申請的國家或提出申請有關的國家;
(c)該申請書的號碼。
(2)優先權聲明,除號碼外,應同專利申請一起提出,否則優先權應告失效。
(3)如在優先權文件〔第四十條第(4)款和第四十三條第(3)款〕中未寫明號碼,它應在準許提出該文件的期限內予以說明。
(4)如優先權聲明已及時提出,則有關不具有優先性的第一次申請的其他優先權聲明(第四十二條),可在提出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
第四十條優先權文件
(1)優先權文件應包括:
(a)一份第一次申請的技術文件的副本。其與原文件相符一節應由之提出第一次申請的當局予以證明;
(b)由該當局出具的證實第一次申請提出日期的證明。
(2)如文件既非用一種瑞士的官方語文,亦非用英文寫成,則應提出這些語文之一的譯文。
(3)如優先權文件需供一個以上的專利申請使用,可以隨一次專利申請提出,并應及時在其他的專利申請中提及,提及優先權文件應提出實際申請具有同等效力。
(4)優先權文件應在優先日期后十六個月內提出。
(5)如第一次申請系在一個給瑞士以互惠的國家中提出或生效,則毋需提出第(1)款(a)項所提及的證明書。保留知識產權局為審查質量而要求提供證明書的權利。
第四十一條附加的優先權文件
如從優先權文件中可以明顯地看出,據以提出優先權要求的申請,在一八八三年三月二十日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的含意內,只構成第一次申請的一部分,則知識產權局在必要時可要求提供這確有關優先申請的文件,而這些文件對澄清事實是必要的。
第四十二條多重優先權
如已就一個以上的發明提出分別的保護申請,這些發明在瑞士并成一個單一的專利申請,在符合專利法第17條所規定的條件下,有多少申請就可提出多少優先權聲明。
第四十三條分立申請情況下的優先權
(1)在分立申請(專利法第57條)的情況下,如申請人為此目的,在提出分立申請時提出一個體先權聲明,他就可以原申請的有效優先權而引證據先權。
(2)如提出一個以上的優先權要求(第四十二條),申請人應詳細說明確分立申請有關的優先權。
(3)知識產權局應準許申請人在兩個月內提出優先權文件(第四十條),如果此兩個月的時限超過第四十條第(4)款所規定的時限最后一天的話。
二、展覽的豁免權
第四十四條展覽豁免權的聲明
(1)展覽享有的豁免權的聲明(專利法第76條b款)應包括下列各項:
(a)展覽的確切名稱;
(b)一項關于發明實際展出的聲明。
(2)它應同專利的申請一起提出,否則展覽豁免權應告失效。
(3)第四十三條第(1)款和第(2)款在酌情修改后得適用于分立申請。
第四十五條必要的文件
(1)關于展覽豁免權的文件應在提出申請之日后四個月內提出。
(2)這些文件應由主管當局在展覽的過程中頒發,并應包括下列各項:
(a)一份證實發明確已展出的證明;
(b)展覽會的開幕日期;
(c)發明首次展示的日期,如果這一日期開幕日期不相一致的話;
(d)一份經上述當局證實的文件,以此來鑒別發明。
(3)如這些文件不是用一種官方語文或英文寫成,則應提出一份這些語文之一的譯文。
(4)第四十三條第(3)款在酌情修改后得適用于分立的申請。
第三部分專利申請的審查
第一章對提交申請的審查和對格式的審查
第四十六條
一、對提交申請的審查提出申請日期的制定
(1)提出申請的日期應根據用一種官方語文提出的專利申請來制定,它應包括:
(a)批準專利的申請書;
(b)發明的說明書;
(c)一個或一個以上的請求權項;
(d)說明書或權項所提及的圖;
(e)用以驗明申請人的說明。
(2)如第(i)款(a)項至(d)項所列的文件并不完全符合專利法和本條例的規定,提出申請的日期亦應予以制定。
(3)如第(1)款中所規定的條件未得滿足,知識產權局應認為申請未曾提出。如申請人已經驗明,知識產權局應將已提出的文件退還申請人,或應給他以機會來滿足為制定提出申請的日期而仍然需要的條件。
(4)如一張圖丟失了,知識產權局應促請申請人將它補上,或為了確保提出申請的日期,促請申請人請求當作未曾提及這張有關的圖。
(5)提出申請的日期一旦立,知識產權局應向申請人頒發一個證明。
(6)如分立的申請專利法第57條第(1)款(a)和(b)項的規定是一致的,則知識產權局應認為所要求的提出申請的日期是符合法律規定的,只要對實質審查并未產生別的結論。
二、對格式的審查
第四十七條審查的主題
一旦提出申請的日期作為審查提出申請的結果被立,則知識產權局應審查:
(a)有無委任一個代理人的理由(第四十八條);
(b)申請費和請求權項費,如果有的話,是否已經交付(第四十九條和第五十一條第(4)款);
(c)技術文件是否符合同文件的內容無關的要求(第五十條和第五十一條);
(d)其他與申請有關的文件是否已及時提出,并符合要求(第五十二條)。
第四十八條機關于國外居民的代理人的委任
在瑞士沒有住處,以及在提出專利申請時未指定代理人的申請人,知識產權局應促請其在一個月內指出他的代理人的姓名、住處或總部和地址。
第四十九條申請費和權項費
(1)如果在提出專利申請時,未交納申請費,知識產權局應促請申請人在兩個月之內交納。
(2)如果原來提出的技術文件,包括十項以上的權項,知識產權局應促請申請人在同樣的期限內交納權項費。如果不交納或只部分交納,那么應從最后一個權項開始,將多余的權項刪除。
第五十條技術文件中的格式缺點
(1)關于技術文件的格式審查,應當只涉及于:
(a)有無文摘〔專利法第49條(2)款(e)項〕;
(b)適當語的選用〔第四條(3)和(7)款〕;
(c)規定的抄件份數〔第二十五條(2)款和五十一條(3)款〕;
(d)必要的謄抄方法〔第二十五條(1)款和(3)至(7)款,以及第二十八條(1)和(2)款〕。
(2)如果知識產權局發現格式上有缺點,它應促請申請人予以糾正。
第五十一條技術文件的修正
(1)只有在指出與修正有關的專利申請案的情況下,才應允許修正技術文
件。
(2)提交修正案時所附信件應由申請人或他的代理人簽署。
(3)提交的修正案應當一式兩份。
(4)如果修正的技術文件比它們在修正以前包含更多的需要交納費用的權項,或者第一次多于十項權項,那么知識產權局應促請申請人在一個月內交納未交的權項費。如果未交或只是部分地交納;那么應從最后一個權項開始,將其它多余的權項刪除。應交付和已交付的權項費不予歸還。
第五十二條涉及申請的其它意見
(1)如果請求批準專利的申請書未按規定的格式提交(第二十三條),知識產權局應促請申請人按規定的格式提交。
(2)凡申請人已委任了代理人,知識產權局應查明是否已經提交了該代理人的委托書。如果沒有委托書,知識產權局應促請申請人提出一份。
(3)如果發明人提名及時提出但包含缺點,知識產權局應促請申請人糾正這些缺點。
(4)知識產權局應促請申請人糾正那些提出及時的,可以糾正的優先權聲明和優先權文件中的缺點,如果必要,提出優先權文件〔第四十條(2)款〕譯本,和有關先前申請(第四十一條)的文件的譯本。如果申請人未遵守這一要求,先權即行失效。
(5)第(4)款應在酌情修改后適用于有關從展覽享有的豁免權的聲明和其他文件(第四十四和四十五條)。
第二章機關于實質審查程序的決定
第五十三條分類
(1)在作為對提出申請進行審查的結果,申請日期已經立,知識產權局就應通知申請人下列事項:
(a)或者不向審查員提交申請案(專利法第89條),因為它很明確地不須經過初步審查〔專利法第87條(2)款〕;
(b)或者向審查員提交他的申請案,以作出是否須經審查的決定。
(2)在收到申請人按(1)按(a)項所述通知的請求后,應將專利申請
提交審查員,以便對是否須經審查作出決定。
第五十四條機關于審查的決定
(1)凡專利申請案已經提交審查員〔第五十三條(1)款(b)項或(2)款〕,審查員應對審查對象作出裁決。
(2)凡技術文件未能以按(1)款作出決定,審查員應請申請人糾正這一缺點。
(3)對審查員決定的任何復議〔專利法第87條(5)款〕,都應當在決定通知以后一個月內書面提出,并附上理由聲明。
(4)如果復議明顯地缺乏事實根據,那么審查員應在他對復議所作的決定中,向申請人收取程序費。
(5)最后宣布需經初步審查的專利申請案,即使技術文件后來已經修正,應當仍然經過初步審查。
第三章初步審查程序中對現有技術水平的檢索
第五十五條檢索費的交納
(1)在決定將專利申請交付初步審查的同時,應請申請人在一個月內交納檢索費。
(2)對這一決定的復議,沒有推遲付款的效力。
(3)在執行決定期間,凡是已經提出推遲實質審查的要求(第六十二條,或凡是這種請求是在付款期限內提出,那么上述付款期限應當延長至推遲期滿。知識產權局應相應地通知申請人,但不必給他送去更多的提示。
第五十六條初步審查
一旦檢索費已經交納,審查員就應制定,該項專利申請是否能夠進行現有技術水平的有效檢索,否則就應促請申請人糾正這些缺點。
第五十七條機關于現有技術水平的報告
(1)審查員應在當時供他使用的文件的基礎上,進行現有技術水平的檢索。
(2)如進行現有技術水平的檢索,應授權知識產權局參加同其它當局或組織的合
作協議。
(3)關于現有技術水平的報告,應當列舉那些負責檢索的部門對專利進行估時所參考的文件(專利法第1條)。
(4)該報告,連同報告內所提到的文件的抄本應當送交給申請人。
第五十八條免除檢索費
(1)只有在下述情況才應準許免除檢索費:在促請申請人交納〔第五十五條(1)款〕以前,或如果已經請求推遲實質審查,其延長的付款期限期滿以前一個月〔第五十五條(3)款〕審查員已掌握一項關于現有技術水平的報告,它是:
(a)來自瑞士專利申請案的檢索;并且
(b)在同一申請日期或同一種先權日期的基礎上,詳盡地論述了專利申請的對象。
(2)這一報告,特別須要敘述:
(a)就分立申請案來說,涉及的原專利申請案(專利法第五十七條);
(b)第一次申請提出的優先權要求;
(c)另一申請,凡專利申請案是第一次申請,其優先權聲明是對上述另一申請案提出的。
第五十九條檢索費的償還
(1)在下述情況檢索費應全部償還:
(a)在對現有技術水平進行檢索以前〔第五十七條(1)款〕,申請人提供了符合第五十八條(1)款闡述的要求的報告;或
(b)為了另外的原因,不必測定現有技術水平。
(2)如果第(1)款(a)項所提到的報告只是部分地符合第五十八條(1)款所闡述的要求,那么知識產權局為該報告而節省的數額應當償還。
第六十條附加檢索費
(1)如果從報告中看出,由于缺乏專利申請的單一性,對所有權項,其現有技術水平未都進行測定,審查員應促請申請人在一個月內交納附加檢索費,或者以這些權項未得到考慮而撤銷專利申請。
(2)如果申請人不遵守這一要求,審查員應就現有技術水平未予立,駁回專利申請。到駁回開始生效時,有關部分可以成為分立申請的對象(專利法第57條)。
(3)如果申請日期推遲到現有技術水平的檢索以后,那么應促請申請人在一個月內交納附加檢索費。第五十九條(2)款應在酌情修改后適用。
第六十一條審查費
(1)在現有技術水平的檢索已經完成時,應促請申請人在三個月內交納審查費。
(2)如果在按第六十八條做出的通知以前,或按第六十九條進行傳達以前,專利申請案已經撤銷或被駁回,應當償還審查費。
第四章實質審查
一、總則
第六十二條審查延期
(1)申請人可以請求延期實質審查,自申請日期或優先權日期起算起,延期最多不超過十八個月。
(2)請求應當書面提出,只有在已經付清延期費以后,才能考慮延期請求。
(3)這種請求無延遲已經制定的時間的作用。
第六十三條快速程序
如果申請人就其有利條件,提供令人信服的證據,他可以書面請求,按照特設的快速程序進行實質審查。
第六十四條修正技術文件
(1)在實質審查涉及已修正的技術文件時,也應通過審查,弄清這種或在未經修正的權項中,或在已經修正或新的權項中敘述過的發明,究在何種專利申請的文件中第一次得到敘述。
(2)如果這一審查揭示:申請日期應遲至修正文件提出的日期,就應限期申請人,使他在這個期限內可以:
(a)或者放棄引起日期推遲的修正,以使發明的敘述不致因此受到影響;
(b)或者提供證據證明,這項發明已經在早已提交的專利申請案卷的文件中敘述過了。
(3)如果申請人不放棄修正,或者如果他沒有處理反對的理由,就應宣告申請日期的推遲,以及因超過優先權期限而帶來的優先權的喪失。
(4)這一決定一經開始生效,放棄修正應無恢復早期的申請日期的效果。
(5)反復提出修正,不應妨礙程序的正常進程,不符合這一規定的修正申請,不予考慮。
第六十五條分立申請日期
如果在對提交申請進行審查時,給分立申請暫定的申請日期〔第四十條(6)款〕經發現有錯誤時,那么第六十四條(2)款應當在酌情修改后適用。
第六十六條分類
(1)每一件專利申請,都應根據一九七一年三月二十四日斯特拉斯堡協議所制訂的國際專利分類法進行分類。申請人應當為此提供必要的情況。
(2)在專利登記處登記以前,知識產權局可以修正分類。
第六十七條二、審查的目的完成無先審的程序
(1)在無先審的程序中,知識產權局應首先制定:專利申請是否應當是專利法第59條(1)款所規定通知的項目。如果事實體實如此,在申請人不能或修正技術文件,或用其它方法處理引起的反對理由時,它應當駁回這項專利申請。
(2)如知識產權局認為,這項專利申請未遵守專利法第50、51、52、55和57條的規定,或未遵守本條例的這些規定,它應當限期申請人糾正這一缺點。如果這一缺點只是部分糾正,知識產權局在認為適當時,可作出另外的通知。
第六十八條優先審程序
(1)一旦審查費用已經交納,審查員(專利法第89條)就應首先制定,專利申請是否應當是專利法第96條(2)款所規定通知的項目。如果事情確實如此,在申請人不能或修正技術文件或用其它方法處理引起的反對理由時,他應駁回這項專利申請。
(2)如果審查員認為,這項專利申請未遵守專利法第50、51、52和57條的規定,或未遵守本條例的這些規定,他應限期申請人糾正這一缺點。如果缺點僅只部分得到糾正,審查員如果認為適當,可以作出另外的通知。
第六十九條審查的終止
(1)在實質審查過程中,先審查程序的公布專利申請所要求的條件得到滿足后,或者,無先審查程序的批準專利的條件得到滿足后,凡不需要就專利申請問題向申請人發出通知時,則應將估計的審查結束日期通知申請人。
(2)如果實質審查揭示出,需作通知的專利申請已符合上述條件的最新規定者審查程序就應當終止。
(3)如果技術文件在一開始或在通知以后就遵守專利法和本條例的規定,申請人就應當被認為已經同意在先審程序中專利申請所要公布的版本。或在無先審的程序中,專利將被批準的版本。
(4)審查終止的日期,以及為公布申請或批準專利而規定的版本和日期,應當通知申請人。同時應給申請人一個月的期限,使他交納印刷費(第七十一條)。
(5)審查終止的日期,在必要的年費付清以前,不予通知。
第五章申請的公布或批準專利的準備
第七十條公布或批準的延遲
(1)在先審查程序中,希望推遲公布專利申請的申請人,或者在無先審的程序中,希望推遲批準專利的申請人,應當在得到終止審查的通知以后,一個月內向知識產權局提出要求。
(2)推遲的請求,未超過自通知終止審查起以后六個月,就不需要聲明請求的理由。
(3)在已知申請人同意的情況下,對聯邦當局有意保守秘密的項目,可根發明對象,要求該當局準許延期六個月以上。這種請求應當附加理由的聲明。在知識產權局因有關領域里合乎條件的官方磋商以后,聯邦司法和警察部應對知識產權局的建議作出裁決。知識產權局應每年制定是否仍對發明保守秘密感興趣。
第七十一條復印刷費的計算
(1)印刷費應在申請人提出的技術文件的基礎上作出估計。
(2)指出審查終止的通知中所提到的文件的版本應當是決定性的。
第七十二條延誤期限
在為申請的公布或專利的批準所規定的日期之前不到一個月送到知識產權局的,臨時或最后在登記處修正記錄的請求,或者專利申請的撤銷,在通知申請人時,應被認為,在申請公布或專利批準以后,還未被提出。
第六章優先審查程序中的復議
第七十三條價格式和內容
(1)復議應在公布以后三個月內用一式兩份提出,并應包括:
(a)復議當事人的姓、教名、或法人名稱或企業稱號,住處或總部及其地址;
(b)持復議的專利申請的名稱;
(c)說明在哪范圍對該專利申請持有復議;
(d)復議的根據〔專利法第(1)和第(2)條〕;
(e)理由說明,提供所有援引的事實和證據。
(2)在復議文件的第二副本缺乏時,復議當事人可以在被請求提出該副本后十四天以內提出。
(3)在援引書面理由作證據時,應指出它出現的日期和有關的段落。如果已經請求復議當事人這樣做,而他未提供這些情況,那么復議案件審理處就沒有義務對該證據進行考慮。
(4)第五條應在酌情修改后適用。
第七十四條復審理處主席的權限
(1)復議案件審理處主席應從知識產權局有技術和法律訓練的官員和雇員之中選派處理案件所必須的人員。
(2)他應當主持程序:在復議案件程序中,特別是在安排諸如可能澄清事實,以及固定和延長時限的議案中,他應當是有法定資格的。
第七十五條語文
(1)除關于行政程序的聯邦法令第三十七條規定以外,復議程序應當用議申請所用的語文進行。
(2)如果復議或復議當事人遞交的其它文件是用另一官方語文提出,那么復議當事人應在請求下提交程序所采用的語文的譯本。
(3)在援引作為證據的文件,既不是用法定語文,又不是用英語書寫時,可以要求上述語文之一的譯本。如果未提出這種譯本,復議案件審理處就沒有義務對這種證據進行考慮。
第七十六條復議當事人的代理
(1)復議當事人必須委任定居在瑞士的代理人,復議當事人應被責成在議期限內,指出其代理人的姓名、住處或總部和地址(專利法第13條)。
(2)代理人應在給他的限期內提出委托書。
(3)在所有其它方面,第八條和第九條應在酌情修改后適用。
第七十七條復議當事人排除在程序之外
(1)如果復議不符合第七十三條(1)款和第七十六條,或者如果第七十三條(2)款規定的時限未得到遵守,復議案件審理處應當將復議當事人排除在程序之外。(2)如果在復議期限到期以后,被提出的新根據、事實或證據〔第七十三條(1)款(d)項和(e)項〕,特別是在公布之后的技術文件修正本內援引的,顯然不能成立時,復議案件審理處可以就此項延期將復議當事人排除在外。
第七十八條復議的反駁
(1)復議應通知申請人,應促請申請人進行反駁,凡是適用的情況,可提出修正的文件(專利法第105條)。
(2)有多少復議案件,就應提出多少份反駁和修正文件的抄本;在此以外,增加一份反駁的抄本和兩份修正文件抄本。
第七十九條權項的修正
適當權項因采用了不包括在申請說明書中的特征而更改了,或它引起了日期的延遲,它就應當再一次公布。
第八十條交換聲明,辯論
(1)復議案件審理處應將申請人的答復和技術文件的修正本通知所有的議當事人,同時,應將其它的復議案件告知他們。
(2)如果申請人已修正了技術文件,或者如果復議案件審理處因為別的理由認為必要,它應請復議當事人申述他們的見解。
(3)復議案件審理處可以請有關當事人進一步交換聲明或參加辯論。如果辯論看來有可能澄清事實,在一方的請求下,也可以舉行辯論。
(4)在復議案件審理處決定進行辯論時,它應將地點和日期通知有關當事人。
(5)辯論應當是不公開的。到場的人應當為他們參加的權利提供法律根據。辯論應當做摘要的記錄。
(6)審議應秘密地舉行。
第八十一條復議案件審理處的最后決定
(1)當文件已經辦妥,復議案件審理處應裁決:
(a)專利申請已全部或部分地被駁回,并在這一程度上承認復議案件。
(b)專利可以在遞交的文件基礎上或在復議案件程序過程中修正的文件基礎上予以批準,以及考慮到其它根據駁回復議案件。
(2)在專利申請被部分駁回時,一旦決議生效,復議案件審理處就應促請申請人使技術文件適應已修正的權項,如果申請人不遵守這一請求,則其余部分也應予以駁回。
(3)第六十九條(3)款應在酌情修改后,適用于在已修正的文件基礎上批準專利。
第四部分優先審查程序中的上訴
第八十二條適應用法
優先審查程序中的上訴(專利法第106條),應受關于行政程序的聯邦法第三章,和專利法第四部分,加上本條例第四部分的管轄。
第八十三條體委員會的組成和對成員的復議
(1)上訴委員會主席應從聯邦委員會所任命的成員中,指派為聽審案件而必須設立的委員會。
(2)委員會的組成,應在案件聽審以前,書面通知當事人。同時應給當事人兩個月期限,使他們能書面提交反對的理由。
(3)在上述期限屆滿時,對委員會成員未提出反對理由,就應援權他們審查全部案卷。
第八十四條體委員會主席的權限
上訴委員會主席應當主持訴訟,在上訴程序中,特別是在安排諸如可能澄清事實,以及固定和延長時限的議案中,他應當是有法定資格的。
第八十五條語文
除了關于行政程序的聯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以外,有關用于低級官方的語文的規定,應當也適用于上訴程序。
第八十六條修正的可能性和上訴的完成
(1)當上訴不符合實質和格式上的要求時,應給上訴人另外十天期限,使他能修正上訴。
(2)當上訴符合上述要求時,應按上訴人所要求的,給他從上訴期限屆滿以后三十天的期限,使他能完成上訴的條件。
第八十七條辯論
如果上訴委員會安排辯論,第八十條(4)至(6)款應在酌情修改后適用。
第八十八條機關于決議的已決事件的效力
上訴委員會的決議一經作出,就應具有已決事件的效力。
第五部分專利檔案和專利登記冊
第一章檔案
第八十九條內容
(1)知識產權局對每一項專利申請,以及每一專利在審查程序過程中所包含的情況,和影響專利和專利權的存在的修正案所包含的情況,都應建立檔案。
(2)任何人持有文件中的證明性文件,并聲明上述文件泄漏了制造或商業秘密,他可以請求單獨立檔,這種文件的存在應在檔案中提述。
第九十條文件的審查
(1)在先審查程序中,專利申請公布以前,或在無先審的程序中,專利批準以前,應授權下列人員審查檔案:
(a)申請人及其代理人;
(b)那些能夠證明被申請人指控侵犯了他從專利申請中所取得的權利的人,或者能夠證明被他警告這種侵犯的人;
(c)能夠證明申請人或其代理人已經同意的第三方。
(2)這些人也應被授權查閱已駁回了或撤銷了的專利申請案。
(3)在第(1)款所提到的階段以后,檔案可以接受任何人的審查。
(4)任何人打算根據第(1)或(2)款審查檔案,應把他打算審查檔案的日期,事先書面通知知識產權局。
(5)如果請求審查單獨立檔的〔第八十九條(2)款〕證明性文件,知識產權局應在聽取了專利申請人或專利所有人的陳述以后,作出決定。復議案件審理處主席或上訴委員會主席應在復議程序或上訴程序中作出決議。
(6)凡公眾利益需要,聯邦司法和警察部可以授權知識產權局允許聯邦行政部門的負責人審查檔案。
(7)在請求和不愿交納成本費的情況下,要審查的文件應當用抄件的形式發布。
(8)關于在司法上彼此援助的一般規定應予保留。
第九十一條機關于專利申請的情報
(1)知識產權局應向已納費的第三方提供關于尚未定案的專利申請的下述情報,但對其完整性不予任何保證:
(a)申請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和住址;
(b)發明人的姓名和住處,發明人不愿提名者除外;
(c)專利申請號;
(d)申請日期;
(e)有關從展覽享有的優先權和豁免權情況;
(f)發明名稱;
(g)臨時分類;
(h)申請是否須經先審;
(i)對實質審查、申請的公布或專利的批準請求推遲;
(k)公布日期和申請說明書號碼;
(m)進行中的復議案件程序;
(l)負責扣押財物議案的法庭或當局安排的權利轉移和處理權的限制。
(2)如果申請人的姓名或專利申請號已經指明,知識產權局應提供這種情況。知識產權局也應盡可能把提供的情況放在其它指明的情況的基礎上。
第九十二條文件的保存
知識產權局應當保存有關撤銷或駁回專利申請的文件的原件或抄本,從撤銷或駁回之日起,為期五年,但從提出申請的日期算起,至少要有十年。
第二章專利登記冊
第九十三條登記冊的保存
(1)知識產權局應保存已批準專利的登記冊。
(2)已公布的專利申請應當給予臨時登記。一旦專利被批準,臨時登記就應當被認為是最后登記。
第九十四條登記冊的內容
(1)專利必須按照下列項目在登記冊登記:
(a)專利號;
(b)分類號;
(c)發明名稱;
(d)提出申請的日期;
(e)專利申請號;
(f)在先審查程序中專利申請公布的日期;
(g)專利批準的日期;
(h)展覽的優先權和豁免權;
(i)專利所有人的姓名、或法人名稱或企業稱號,住處或總部和地址;
(k)代理人的姓名、住處或總部和地址;
(l)發明人的姓名和住處,發明人不愿提及者除外;
(m)負責扣押物資議案的法庭或當局安排的權利轉移和處理權的限制;
(n)影響專利或專利權存在的變更;
(o)專利所有人的住處或總部的變更;
(p)代理人的變更或代理人住處或總部的變更。
(2)已公布的專利申請,應同相應指出的情況一起,臨時記入提前使用的專利號之下。
(3)知識產權局在它認為有用時,也可以將這種其它指明的情況,進行臨時或最后登記。
第九十五條磋商;登記冊的摘錄
(1)任何人都應當被允許與專利登記處商量反對交納費用的問題。
(2)在請求和交納費用的情況下,知識產權局應提供專利登記摘錄。
第三章更改
一、影響專利存在的更改部分放棄
第九十六條1·價格式
(1)部分放棄專利的聲明(專利法第24條),應當一式兩份書面提出。
(2)它應當是無條件的。
(3)在交納必需的費用以前,不認為已經提出。
第九十七條2·內容
(1)部分放棄的聲明不應對權項的法律范圍引起任何疑;專利法第1、1(a)、2、51、52和55條也應管轄權項的重新安排。
(2)說明書、繪圖和摘錄不能更改。但是部分放棄應包括下列類型的聲明:重新調整的權項不相容的說明書和繪圖被認為應當刪去。
(3)如果部分放棄的聲明不符合要求,知識產權局應當限期專利所有人糾正缺點。如果只是部分地糾正了缺點,知識產權局在它認為適宜時,可另行通知。
(4)凡涉及依先審查程序批準之專利的部分放棄,新的權項內容不應引起對其涉及現有技術水平的再一次審查專利性。
第九十八條登記公布
(1)如果部分放棄的聲明符合要求,就應予以登記。
(2)知識產權局應將它公布,并附上專利說明書;應發給專利所有人以新的專利文件。
(3)同時,知識產權局應給專利所有人三個月的期限,以便申請建立新的專利(專利法第25條)。
第九十九條法庭的限制
在專利已被法庭限制時(專利法第27或30條),第九十八條應在酌情修改后適用。
第一百條新的專利的建立a·請求
管轄專利申請的規定應當適用于新的專利的建立〔專利法第25、27(3)或30(2)條〕;第一○一和一○二條都保留。
第一○一條b·權項
(1)按照第一百條建立的每一新的專利,考慮到專利法第24條,至少一項新的權項應從原專利刪除出來的權項范圍之內提出。
(2)如果原專利是根據先審查程序批準的,新權項的內容不應引起關于現有技術水平的重新審查專利性。
第一○二條c·說明
(1)關于說明和繪圖,可以參考原專利的說明書;應附加下列類型的聲明:在……號專利說明書中出現的說明和繪圖,本專利權項要求不相容的部分都被認為應當刪除。
(2)如果第(1)款提供的參考對專利的法律范圍引起疑,那么就應以適當的形式復制原有專利說明書中對理解新的專利的權項所必需的那些部分。
第一○三條二、影響專利批準權和專利權的更改;代理人的更換轉授行為的部分允許
(1)如果法庭已取消一定的權項(專利法第30條),已經安排專利申請的轉授,那么受到這一裁決的申請人可以就被取消了的權項,進行一項或多項專利申請。它們的申請日期應當是轉授的申請日期,在其它方面,它們應被看成是分立申請案(專利法第57條)。
(2)如果法庭已取消一定的權項(專利法第30條),已經安排了專利的轉授,那么上述裁決所適用的專利所有人可以就取消了的權項,請求建立一項或一項以上的新專利(第一百和一百○二條)。
(3)在對所有權的轉授作出最后裁決時,知識產權局應當允許專利申請人或專利所有人有三個月的期限,以便提出新的專利申請或請求建立新的專利。
第一○四條檔案中的提述
(1)在先審查程序中,專利申請公布以前,或在無先審的程序中,專利批準以前,下列事項應在檔案中提述:
(a)申請人的變更;
(b)法人名稱或企業稱號的變更;
(c)其它變更,如代理人的變更,負責扣押財物議案的法庭或當局所安排的權利批準和處理權限制的變更。
(2)第一○五條(2)至(6)款應在酌情修改后適用。
(3)正在取得專利申請的當事人應在鑒定文件送到知識產權局時的狀況下接管申請案。
第一○五條專利登記冊的臨時或最后記錄
(1)下列情況應臨時或最后地記入專利登記冊:
(a)在先審查程序中,專利申請公布以后所發生的影響專利批準權的變更;
(b)影響專利權的變更;
(c)法人名稱或企業稱號的變更;
(d)其它更改,如代理人的變更,負責扣押財物議案的法庭或當局安排的權利批準和處理權限制的變更。
(2)一切更改應當由前專利申請人或專利所有人正式簽署的聲明,或其它能證明的鑒定文件加以證明;保留一○六條和一○七條。鑒定文件應當收編在檔案中。
(3)在獨占許可證已經臨時或最后在登記冊內登記的情況下,就同一專利而言,其它之不相容的許可證就不應進行臨時或最后登記。
(4)在已經臨時或最后登記的持證人正式簽署的聲明,或其它足資證明的文件的證明下,分包許可證應當在登記冊進行臨時或最后登記。在其它方面,持證人批準分包許可證的權利應予立。
(5)請求改變臨時或最后登記,在交納必需的費用以前,不應當認為已經提出申請。如果在同一項專利上,請求同時登記幾項改變,那么費用應當只付一次。
(6)臨時或最后登記基于下述情況而發生改變時,應不交納費用:它是基于法令實施中的裁判,或基于扣押財物議案中產生的裁決,以及由于負責扣押財物議案的法庭或當局所安排的處理權的限制。
第一○六條第三方權利的取消
在專利申請人或專利所有人的請求下,如果同時遞交了具有第三方正式簽署的放棄聲明,或其它足資證明的文件,知識產權局就應取消在檔案中提及的,或在專利登記處臨時或最后登記的有利于第三方的權利。
第一○七條代理人的更改
(1)新代理人委托書遞交后,代理人的更改應在檔案中提述,或在專利登記冊臨時或最后登記。
(2)委任新代理人應對知識產權局構成對前任委托書的撤銷。
(3)第一次委托代理人和撤銷已委任的代理人應免付費用。
第六部分知識產權局的出版物
第一○八條出版
(1)根據專利法和本條例的需要,瑞士《專利外觀設計和商標公報》應每月出版兩次。
(2)知識產權局也應在這一期刊上公布普遍關心的消息。
第一○九條專利說明書和申請說明書
(1)專利申請應在授予專利的日期公布。授予應同一天在《瑞士專利、外觀設計和商標公報》中宣布。
(2)在先審查程序中,申請說明書應在專利申請的同一天公布。檔案應在同一天接受公開審查。
第一一○條其它正式出版物
(1)知識產權局應當每年公布前一業務年度過程中所處理的案件的目錄。
(2)在它擁有的專利文件提供的基礎上,知識產權局可以發行普遍感興趣的出版物,如已公布的摘錄的匯集。
第一一一條銷售價格
知識產權局應在取得中央印刷品和文具部門的同意后,制定出版物的銷售價格。
第一一二條免費提供
(1)根據請求,知識產權局應免費提供它的出版物:
(a)向聯邦行政部門;
(b)向聯邦法庭;
(c)向聯邦鐵路、郵局、電話和電報公司總管理處;
(d)向聯邦專科大學和高等技術學院;
(e)向州政府和專利法第78條(2)款所指的主管法庭。
(2)經聯邦司法和警察部同意,知識產權局應免費提供其出版物:
(a)向瑞士的公共藏書館;
(b)在交流的條件下,向外國專利局和前來索取的其它團體。
第一一三條文件的使用
(1)應當允許從知識產權局占有的資料中查閱或者獲取專利說明書,申請說明書以及其它瑞士的或外國的官方出版物。
(2)知識產權局應當使它們能以適當的方式,供公眾使用。
第七部分歐洲專利申請和歐洲專利
第一一四條本條例的范圍
(1)這一部分應適用于歐洲專利申請和在瑞士產生效力的歐洲專利。
(2)除專利法第109條和這一部分另作的規定以外,本條例的其它規定
也應適用。
第一一五條向知識產權局提出申請
(1)在瑞士有住處或總部的人,應當有資格作為申請人或代理人向知識產權局提出歐洲的專利申請,分立申請案除外。
(2)知識產權局應在申請文件上注明他們收到文件的日期。
(3)在歐洲專利公約②期間收集的費用,應當直接交給歐洲專利局。
第一一六條翻譯
(1)任何人向知識產權局遞交已公布的歐洲專利申請(專利法第112條)的權項的譯文,或歐洲專利的原有或修正的說明書的譯文(專利法第113條),都應指明申請號或專利號。
(2)作為復議案程序的結果,如果歐洲專利被保持于修正的形式下,新譯本可以全部由一項聲明所代替,這項聲明要詳細說明原先的譯文在何程度上也用于已修正的專利說明書。
(3)知識產權局應記載收到譯文的日期。它負責審查譯文是否完整。
(4)為了協商的目的,知識產權局應當立即使譯文能夠使用,并應記載它能用于協商的開始日期。
(5)如果譯文已作了修改(專利法第112條),那么第(1)至(4)款應在酌情修改后適用。
(6)如果專利說明書譯文,或第(2)款規定的聲明的譯文未及時遞交〔專利法第113條(2)款〕,那么知識產權局應聲明,該專利在瑞士無效。當這一決定開始生效,知識產權局應取消專利,從批準日期開始。
第一一七條登記冊檔案
(1)下列項目應登記在歐洲專利的瑞士登記冊(專利法第117條):
(a)歐洲專利登記冊在批準時所提供的情報;
(b)歐洲專利登記冊在復議程序項下所包含的情報;
(c)此外,為瑞士專利所規定的事項。
(2)知識產權局應當用在歐洲專利局程序中使用的語文登記情況;凡這種語文是英語,就應當用瑞士的官方文字進行登記,因為已經提供了這種語文的專利說明書的譯本,如果這樣的譯本缺乏,就應當用知識產權局選用的官方語文進行登記。
(3)按照第(2)款所采用的語文應當是程序進行〔第(4)款〕時所采用的語文。
(4)知識產權局對每一歐洲專利保存一份檔案。
第一一八條轉變
(1)當歐洲專利申請或歐洲專利轉變為瑞士專利申請時,知識產權局應限申請人兩個月期限,以便:
(a)交納申請費〔專利法第49條(3)款〕;
(b)提出譯文(專利法第123條);
(c)委托代理人(專利法第13條)。
(2)如果因為轉變而帶來的瑞士專利申請的提出日期已經過去兩年以上,應交的年費應在知識產權局通知其交納后六個月內付清;如果付款是在后三個月內實現的,就應收繳附加罰款。
第八部分國際專利申請
第一章本條例的范圍
第一一九條
(1)這一部分應適用于知識產權局擔任受理局或指定局情況下的國際申請。
(2)除專利法第131條和這一部分的其它規定以外,本條例的其它規定也適用。
第二章知識產權局作為受理局
第一二○條國際申請的提出
向知識產權局提出國際申請應當用瑞士官方語文書寫,這種語文是主管瑞士國際檢索單位的工作語文。知識產權局應在《瑞士專利、外觀設計和商標公報》中指明用這種語文。
第一二一條傳送費和檢索費
(1)傳送費〔專利法第133條(2)款〕應在國際申請收到后一個月內向知識產權局交納,不能做到這點,就應被認為已經撤銷申請。
(2)第(1)款應在酌情修改后適用于檢索費,它的數額應同主管瑞士的國際檢索單位所締結的協議基礎上加以固定。知識產權局應在《瑞士專利、外觀設計和商標公報》上指明由國際檢索單位所制定的檢索費的數額。
第一二二條國際費用
(1)國際費用,包括基本費和指定費,應向知識產權局交納。
(2)這些費用的數額,應按專利合作條約實施細則③中第十五條規定,折成瑞士法郎。
(3)第一二一條(1)款應在酌情修改后適用于基本費的交納。
(4)指定費應在申請日期或優先權日期后十二個月內交納。如果不交納或只部分交納,那么未納費用的國際申請或國家的指定應被認為已經撤銷。
第三章知識產權局作為指定局
第一二三條權項的翻譯
第一一六條第(1)、(3)和(4)款應在酌情修改后適用于已公布的國際
申請的權項譯文,從這一意義來說,知識產權局是指定局(專利法第137條)。
第一二四條價格式的條件
(1)對國際申請來說,當譯文或發明人的提名未及時提出,或當國家申請費未在規定的時限內(專利法第138條)交納,那么就瑞士而言,該項國際申請應被認為已經撤銷。
(2)當不住在瑞士的申請人在申請日期或優先日期后二十個月內未委托代理人,知識產權局應促請他在一個月內將他的代理人的姓名、住處或總部和地址通知知識產權局。
(3)當優先權文件未在優先日期后十六個月內提交給受理局或國際局,該優先權就應失效。
(4)當優先權文件未用瑞士官方語文或英語起草時,第五十二條(4)款應在酌情修改后適用。
第一二五條檢索報告
(1)如果國際申請受先審查程序管轄,如果國際檢索報告是從瑞士主管的國際檢索單位發出,那么就無需完成現有技術水平的調查。
(2)在下述情況下,應做出關于現有技術水平的補充報告〔專利法第139條(2)款〕:
(a)國際檢索未對全部權項有效;
(b)國際檢索報告尚未得到瑞士主管單位的確認,以及如果明顯地從報告中看出調查不夠廣泛;
(c)作為延遲日期的結果,而必要進行另一次調查〔第六十條(3)款〕。
(3)補充報告的檢索費應在審查員促請其交納后一個月內交納。
(4)在所有其它方面,第五十五至六十條應在酌情修改后適用。
第九部分國際型檢索
第一二六條條件
(1)就瑞士專利申請而言,可以請求專利合作條約第十五條(5)款意義之內的國際型檢索。
(2)請求應在申請日期之后六個月內向知識產權局提出。國際檢索費〔第十二條(2)款〕應在同時交納。
(3)如果起草專利申請所用的語文不是瑞士主管的國際檢索單位所使用的語文,那么應在同時提出一種工作語文的譯本。
(4)知識產權局不審查專利申請和譯文是否符合專利合作條約中所指定的其它條件,特別是用于國際申請中的格式要求。
第一二七條程序
(1)如果符合第一二六條(1)至(3)款所指定的條件,知識產權局應
將需要的文件送交主管的國際檢索單位。
(2)知識產權局應將調查報告送交申請人;在專利申請的檔案中應包括一份(檢索報告)的抄本。
最后部分最后的和過渡條款
第一章確有效法律的廢除
第一二八條
聯邦專利法令的一九五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條例(1),和一九五九年九月八日條例(2),均廢除。
第二章過渡條款
第一二九條條款
優先于一九七八年一月一日創建的條款應保留不變。
第一三○條費用
(1)從一九七八年一月一日起,應交納的年費,即使已先于上述日期交納,其數額應由新專利法決定。
(2)對于申請日期開始于一九七八年一月一日以前兩年以上的專利申請,其年費應按照新專利法,在知識產權局促請其交納以后六個月內交納。
(3)第(2)款應在酌情修改以后適用于對主專利的增補專利申請,其變動應到一九七八年一月一日為止。
第一三一條增補專利申請
在一九七八年一月一日尚未定案,并列在一項也是尚未定案的專利申請之下的增補專利申請,應被認為是從上述日期開始的單獨的申請。
第一三二條發明人的提名
對在一九七八年一月一日尚未定案的專利申請,如果其發明人尚未提名,他應當在知識產權局請其提名后三個月的期限內進行提名,如果第三十五條(1)款規定的期限尚未到期,那么就在這個期限之內提名。
第一三三條優先權
(1)一九七八年一月一日尚未定案的專利申請有關的優先權聲明,可在一九七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提出。
(2)對于在一九七八年一月一日尚未定案的專利申請,其優先權文件以及有關第一次申請號丟失情況,應在知識產權局請求下,在三個月內提出,或者如果第四十條(4)款規定的期限尚未到期,則在這個期限內提出。
(3)當按照早期專利法,優先權聲明的發出或優先權文件的提出的期限在一九七八年一月一日到期,或先于一九七八年一月一日開始時,第(1)款和(2)款應不適用。
第一三四條檔案的查閱
優先于一九七八年一月一日批準的專利檔案,按照第九十條(3)款,直到專利說明書公布后為止,不能查閱。
第三章生效
第一三五條
(1)除第七、八、九部分以外,本條例應在一九七八年一月一日開始生效。
(2)第七部分應在一九七八年一月一日開始生效。
(3)第八和第九部分應和專利法的第六部分(國際專利申請)同時開始生效。
--------------------------------------------------------------------
①法文名稱:(略)
②見《工業產權》一九七四年第五十一頁。
③見《工業產權》,一九七○年第二五九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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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一條:沒有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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