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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典專利法
發布日期:2009-7-13                


【有效性】有效

【法規名稱】瑞典專利法

【頒布部門】瑞典

【頒布日期】1967年01月01日

【實施日期】1968年01月01日

【正  文】瑞典專利法

第一章總則

第1條凡作出能應用于工業的某項發明的任何人或其權利繼承人,經申請,可按照本專利法第一到第十章的規定有權在我國獲得該項發明的專利,從而取得在商業上利用此項發明的專有權。關于歐洲專利的規定列在第十一章。

下列各項,不應視為發明:

1)發現、科學理論或數學方法;

2)藝術創作;

3)實施智力行為、進行比賽或經營商業的方案、規則或方法,或計算機程序;

4)情報介紹。

對人體或動物施行的科學手術法、治療法或診斷方法也不應視為發明。但是,這一規定不影響對這類方法中使用的包括物質及其合成物的產品授予專利。

專利不應授予:

1)其利用與道德或公共秩序相抵觸的發明;

2)動、植物品種,或產生動、植物的基本生物方法;但是對微生物方法和由此方法所生的產物則可授予專利。

第2條只有對人們在該件專利申請提出日期前所已知的來說是新的并且又是基本上不同的發明,才能授予專利。

公眾可通過書面、講演、公開使用或其他方法獲得的一切事物應視為是已知的。如果在上述申請日期以在我國提出的某件專利申請按第22條的規定公布于眾,則該申請的內容也應視為是已知的。但第一段所規定的發明必須與人們在此項專利申請提出日期前所已知的基本上不同這一條件,對這種申請的內容不適用。

在適用第二段時,第三章或第十一章所規定的申請在某些情況下與在我國所提出的專利申請具有同等效力,說明這一點的規定見于第29、38要87條。

第一段中應為新發明的規定,不影響對第1條第三段中所指的方法中所用的一種已知的物質或已知物質的物質授予專利,只要這種化合物或化合物的使用在這類方法中是未知的。

盡管某項發明在申請提出前六個月內為公眾所知,但由于下列原因,仍然可以批準其專利:

1)由于與申請人或其權利前主有關的明顯濫用;

2)由于申請人或其權利前主在官方的或被官方承認的、符合1928年11月22日在巴黎簽署的國際展覽會公約條款的國際展覽會上陳列了該項發明。

第3條除后面所述的情況外,專利所授予的專用權、指未經專利權人的同意,除專利權人以外的任何人都不準通過下列方式使用其發明:

1)制造、提供、銷售或使用受專利保護的產品,或為此類目的而進口或占有這種產品;

2)使用一種受專利保護的工藝,或者明知或根據情況顯然得知未經專利權人同意即禁止使用這種工藝時,卻提供在我國使用這種工藝;

3)提供、銷售或使用由受專利保護的工藝所制造的產品,或進口,占有用于這些目的之產品。

專利權也指:除專利權人外,任何人未經其同意,不準將與此發明的基本內容有關的方法提供給無權實施該項發明的人在我國實施此項發明,如果提供此項方法者明知、或根據顯然知上述方法是適合并打算用于實施該項發明的。如果此項方法為主要商業性產物,本款只在此提供方法者企圖引誘接受人發生第一段所指的行為時適用。在實施本款的規定時,以第三段1、3或4項所規定的方法使用該項發明者,不應視為有權實施此項發明。

下列情況不視為侵犯專用權:

1)非商業性的使用;

2)使用受專利保護的產品,而該產品是由專利權人或經其同意而在我國市場上出售;

3)將發明用于與該發明本身有關的實驗;

4)藥房根據醫生在個別情況下的處方配藥,或使用出售這種配藥。

第4條凡在提出專利申請時在我國商業上使用該項發明的任何人,可以不管此件專利而繼續使用,而同時保留該專利的一般特性;只要該項使用不構成對申請人或其權利前主的明顯濫用。這種使用權也應在相應條件下歸于在我國對此發明的商業上使用已作了實質性準備的任何人。

上段規定的權利只能隨其創設的或打算使用該項發明的企業一同轉移給他人。

第5條盡管授予了專利,因定期交通或其他情況暫時進入我國的外國船只、飛行器或其他外國交通工具,仍可為其本身的需要而使用該項發明。

政府可以規定:盡管授予了專利,仍可將飛行器的備件和附件輸入我國,用于修理外國的飛行器,但該外國須對瑞典飛行器給予同等的優惠。

第6條一項申請專利的發明,如在申請日期前12個月內在我國申請專利時公開,或在參加1883年3月20日巴黎工業產權保護公約的某成員國申請專利、發明證書或實用新型時公開,則根據第2條第一、二、四段及第4條的規定,如申請人要求,應將該申請視為與早先的申請同時提出。如果在提出早先申請的國家給予瑞典申請相應的優先權,并且該國現行立法基本與公約相符,則對非公約成員國中的申請專利保護也可享有這種優先權。

政府或政府確定的專利機構,應規定提出優先權請求的辦法以及主張該項請求須提供的文件。若不遵守這些規定,則不得享有優先權。

第二章專利申請及其手續

第7條本法中的專利主管機構,除另有說明外,指的是我國的專利主管機構。我國的專利主管機構為專利登記局。

第8條申請專利必須用書面,向專利主管機構,或在第三章規定的情況下向某外國的專利主管機構或向某一國際組織提出。

申請書應包括發明說明書,必要時須附圖樣,以及要求專利保護(專利權項)的明確說明。發明與某化學混合物有關這一事實并不意味著必須在專利權項中公開其具體的用途。說明書應寫清楚,使技術熟練的人能夠根據說明書指導便可運用該項發明。如果某項發明涉及微生物方法或這種方法的一種產物,并且此項發明的運用包含使用公眾所不知道的微生物時,則只有這種微生物培養物是按照政府規定存放、或者依政府決定按照專利主管機構規定存放時,該項發明才能視為以足夠清楚的程度加以公布。

申請書還應包括說明書和權項的摘要。摘要僅可用作技術情報,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申請書應寫清發明人的名字。如果專利是由非發明人申請的,申請人應證明對該項發明具有所有權。

申請人應交付規定的申請費。

第9條如果申請人提出要求并交付特別費,專利主管機構應根據政府確定的條件,按1970年6月19日在華盛頓簽署的專利合作條約第十五條(5)款的規定,允許國際檢索單位調查該項申請的新穎性。

第10條兩個或兩個以上互相獨立的發明不得在一份申請書中申請專利。

第11條如果申請專利的某項發明在申請人早先提出而未最后決定的專利申請中公開過,則經申請人請求,后一申請根據政府規定的條件應被認為是在向專利主管機構提出公開該項發明的文件時提出的。

第12條不在我國定居的申請人應有一名居住在我國的代理人,該代理人應有權在一切有關申請的事務中代表申請人。

第13條不準修改專利申請書以便對申請提出時或根據第14條應視為提出申請時申請書中未包括的主題請求保護。

第14條如果申請人自提出申請日起六個月內修改其申請書,則經申請人要求該項申請書應視為是在修改時提出的。

依第一段所提的要求只能提一次,而且不能撤回。

第15條如果申請人沒有遵守有關申請的要求,或者專利主管機構發現有批準申請的其他障礙,應將這種情況通知申請人,要求他在規定期限內提供說明或作出更正。但是專利主管機構在認為必要時可以不同申請人咨商即對申請書的摘要作出修改。

如果申請人未在指定期限內提供說明或采取措施克服所提出的異議,其申請應予駁回。駁回申請應正式公告。

如果在規定期限屆滿后四個月內,申請人遞交了說明或采取了克服異議的措施,并在此同一期限內交付規定的再理費,則被駁回的申請將重新受理。

第16條如果在申請人遞交了說明之后,批準申請仍有障礙,并且申請人已有過對此障礙提出說明的機會,則除非存有給予申請人另一次正式行動的理由,否則其申請應予駁回。

第17條如果任何人向專利主管機構聲稱發明的所有權屬于他而不屬于申請人,而且這種情況不能確定,則專利主管機構可以指示他在一定時間內向法院起訴,而在專利申請的進一步審查中不審理其提出的請求。

如果一項有關發明的所有權訴訟在法院懸而未決,可以將該項專利申請宣布為未定,一直到法院最后解決該案為止。

第18條如果任何人對發明的所有權屬于他而不屬于申請人的證明使專利主管機構滿意,則如果他提出要求,專利主管機構應將該項申請轉讓給他。受讓人應交付新申請費。

一經提出轉讓的要求,則在最后決定之前該項申請不準駁回、拒絕或批準。

第19條如果申請書完備,且未發現有授予專利的障礙,則應按第21條規定將該申請書交公眾審查。

將申請書交公眾審查以后,即不得根據第14條的規定提出要求,也不得修改專利權項以擴大專利保護范圍。

第20條將申請書交公眾審查后兩個月內,申請人應交付規定的公布費。如不交費,應駁回申請。如果在上述期限屆滿后四個月內申請人交付了公布費及規定的再理費,則應重新受理駁回的申請。

如果專利由發明人申請,并且在將申請書交公眾審查后兩個月內發明人請求免交公布費,則專利主管機構可在他交費確有很大困難時批準其免交。如請求遭到拒絕,則在此后兩個月內的交費應視為是在有效期限內交付的。

第21條在第20條規定的公布費已交或已批準免交之后,專利主管機構應將該項申請書交公眾審查,以供給公眾一個反對該項申請的機會。交公眾審查應予公告。

對申請書的異議應以書面提出,并應在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提交專利主管機構。

自專利申請書交公眾審查之日起,專利主管機構應備有說明書、專利項權、摘要以及申請人和發明人情況的印刷副本。

第22條自專利申請書交公眾審查之日起,該案的所有文件可供任何人查閱。

自專利申請書提出之日起逾十八個月后,或者如要求優先權時自優先權日期起十八個月后,即使未將申請書交公眾審查,仍應將文件提供給任何人查閱。但是,如果已決定駁回或拒絕申請,則只有當該申請人重新提出申請、提出上訴或按第72條或第73條提出請求時才向公眾提供文件。

應申請人要求,可在第一段及第二段所規定的期限以前向公眾提供文件。

在按第二段或第三段向公眾提供文件時,應將這一事實發出公告。

如果一項文件中包含商業秘密,并且與申請專利的發明無關,則專利主管機構可依申請人請求且具有特殊原因時,決定不向公眾提供文件。如已提出這種請求,則在此項請求被具有法律效力的決定拒絕以前,不應向公眾提供該項文件。

按照第8條第二段存放的微生物培養物,應在向公眾提供該案文件后,將上述文件提供給提出書面要求并保證遵守政府為防止誤用這種培養物所作規定的人。

第23條第21條第二段所規定的期限屆滿后,應繼續審查申請書,以便決定是否應批準該項申請。對此項審查,應適用第15條到第18條的規定。

如果提出異議,應通知申請人,并給申請人對此項異議作出說明的機會。

第24條如果專利主管機構審查部門對專利申請書所作的最后決定不利于申請人,該申請人可對此決定提出上訴。雖正式提出異議但仍然作出批準申請的決定時,則異議人可對此項決定提起上訴。如果異議人撤回其上訴,在該項異議有特殊理由時仍可予以考慮。

對于按第15條第三段或第20條第一段恢復申請的駁回決定、或按第18條要求轉讓的批準決定,申請人可提出上訴。請求轉讓人可對駁回請求轉讓的決定提出上訴。

申請人或請求發出第22條第五段規定的命令者可對駁回此項請求的決定提出上訴。

對按第72條或第73條所作的決定提出上訴,規定在第75條。

第25條根據第24條的上訴,應在作出決定之日起兩個月內向專利上訴法院提出。上訴人應在同一期限內交付規定的上訴費,如不交費,則上訴不予受理。

如果專利上訴法院的最后判決不利于申請人,申請人可提起上訴。上訴必須在判決之日起兩個月內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

第22條第五段的規定對提交專利上訴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的文件同樣適用。

第26條專利申請一經批準并產生法律效力,即視為授予專利。專利一經授予,即應公告并頒發專利證書。如果專利說明書或專利權項已按第21條第三段的規定在印出后作了修改,專利主管機構應備有正式文件的印刷副本及與利權人和發明人情況的印刷副本。

如果已提供給公眾的申請書遭到駁回或拒絕,則此項決定一經產生法律效力即應予以公告。

第27條一件已授予的專利應載入專利登記簿,專利登記薄應由專利主管機構保存。

第三章國際專利申請

第28條國際專利申請指按1970年6月19日在華盛頓簽署的“專利合作條約”所提出的申請。

國際專利申請應向根據專利合作條約及其規則有權受理這種申請的專利主管機構或國際組織(受理局)提出。按照瑞典政府的規定,瑞典專利主管機構應為受理局* 向瑞典專利主管機構提出的國際專利申請,申請人應交付規定的費用。

第29條至38條的規定適用于指定瑞典的國際專利申請。但是,如果該項申請是申請瑞典的歐洲專利,則應適用于第十一章的規定。

第29條受理局已記載國際申請日期的國際專利申請,在我國與同一天提出的瑞典專利申請具有同等的效力。但第2條第二段第二點的規定,只適用于按第31條提出的申請。

第30條在專利合作條約的第二十四條(1)款(i和ii)所規定的那些情況下,應視為國際專利申請已從瑞典撤回。

第31條如果申請人希望申請瑞典國際專利,他應在自國際申請日起二十個月內,要求優先權的自優先權日期起二十個月內,向專利主管機構遞交國際專利申請的副本,在瑞典政府要求時提供國際專利申請的瑞典文譯本,并交付規定的申請費。

如果國際檢索單位已決定不作國際審查報告,則申請人應在上述機構將該決定郵寄通知兩個月內,履行第一段規定的要求。

如果申請人要求對國際申請進行國際初步審查,并且在第一段所定日期起的十九個月內按照專利合作條約及其規則宣布其打算用國際初步審查的結果申請瑞典專利,則他應在上述日期起的二十五個月內履行第一段規定的要求。

如果申請人未滿足第一、二、或三段所要求的條件,則該項申請應視為已從瑞典撤回。

第32條如果申請人撤回國際初步審查的要求、或撤回宣布其打算用初步審查的結果申請瑞典專利的要求,則應認為此項國際專利申請已從瑞典撤回,只要不是在第31條第一或第二段規定的時間限制結束前撤回,并且該申請人在此項時間限制結束前履行了第31條第一段所規定的要求。

第33條如果一項國際專利申請已按第31條的規定提出,則除本條或第34條至37條另有規定外,該申請及其程序應適用第二章的規定。但是,只有經申請人請求時,該申請才可在31條規定的時間限制結束前著手審查。

該申請一旦著手審查,首先應履行按12條必須在瑞典有一名代理人的義務。

申請人一經履行31條規定的提交一份申請書譯本的義務,即應適用第22條第二、三段的規定。

對于國際專利申請,在適用第48、56和60條時,其中關于申請文件已向公眾公開的陳述,即意為這些文件按第22條并遵守第三段的規定已向公眾公開。

如果專利申請滿足了有關專利合作條約及其規則中規定的形式和內容的要求,即應在形式和內容方面接受該項申請。

第34條國際專利申請不準在第31條第一段或第二段規定的期限結束之日起四個月內交公眾審查或被駁回。

如果申請人已在國際申請日起的十九個月內、或在優先權日期(如要求優先權時)起的十九個月內作出第31條第三段所規定的聲明;則該申請在31條第三段所規定的二十五個月的期限屆滿前不準交公眾審查或被駁回。

但如果申請人同意對其申請早作決定,則該申請可在第一段或第二段規定的期限屆滿前交公眾審查或被駁回。

第35條非經申請人同意,專利主管機構不得在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國際局發表國際專利申請以前,或在國際申請日起二十個月屆滿以前,如要求優先權的則自要求優先權之日起二十個月屆滿以前,以印刷出版物或其他類似方式將該申請公開或交公眾審查。

第36條如果因為發現申請中包含互相獨立的發明,而且申請人未根據專利合作條約在規定的期限內交付附加費,從而國際專利申請的一部分未受國際審查或國際初步審查時,專利主管機構應斷定上述決定是否正確。如該項決定正確,則如申請人不在專利主管機構將其決定郵寄通知后兩個月內向專利主管機構交付規定費用,即應認為該申請未受審查或初步審查的那部分已從專利主管機構撤回。如果專利機構發現上述決定不正確,專利主管機構應著手對該申請進行全面審查。

對第一段中專利主管機構發現專利申請中包含互相獨立的發明而作出的決定,申請人可提出上訴。第25條第一、二段的規定得準用。

如果法院確定專利主管機構的決定是正確的,則第一段第二點規定的交費期限,應從專利主管機構將法院的最后判決向申請人郵寄通知之日算起。

第37條經專利主管機構建議審查或者減少請求權項或者交付附加費,而因申請人減少請求權項從而國際專利申請的一部分未受國際初步審查時,如申請人在專利主管機構郵寄通知后兩個月內未交規定費用,則該申請的未審查部分即應認為已從專利機構撤回。

第38條如果受理局拒絕對一件國際專利申請確定一個國際申請日期,或宣布該申請應視為已撤回或要求指定瑞典的申請應視為已撤回,則專利主管機構應在申請人的要求下,對上述決定進行復議。以上規定對國際局關于應認為申請已撤回的決定同樣適用。

按第一段規定的復議要求,應在申請人接到受理局或國際局決定的郵寄通知后兩個月內向國際局提出。在同一期限內,申請人應依瑞典政府規定向專利主管機構提交其申請書的譯本,并交付規定的申請費。

如果專利主管機構發現受理局或國際局的決定不正確,專利主管機構即應按第二章的規定處理申請。如果受理局未確定國際申請日期,則該申請應視為是在專利主管機構認為應確定為國際申請日期的某日提出的。如果該申請滿足了專利合作條約及其規則中所規定的有關形式和內容的要求,則應在內容和形式方面接受該申請。

如果一項申請按第22條規定交公眾審查,則第2條第二段第二點的規定適用于已著手按第三段規定進行處理的該項申請。

第四章專利的范圍和期限

第39條專利保護的范圍應根據專利權來確定。在解釋專利權項時,可利用說明書作指導。

第40條一件被批準的專利在自提出專利申請之日起的二十年內有效。

第五章年費

第41條除第76條另有規定外,對一件專利,應從提出專利申請之日(專利年)起每年交付規定的年費。

第42條年費應在有關專利年的第一天交付。但是,在專利授予以前或在其后兩個月內就已開始的專利年的年費,須至批準專利后滿兩個月之日方應交付。年費不能在專利批準以前交付,也不能早于專利年開始前六個月交付。

如果發明人擁有專利,而交付年費有相當困難,則如果發明人不遲于第一次應交年費之日提出請求,專利局可給他一個自批準專利起不長于三年的暫緩期。如果該項請求遭到拒絕,在其后兩個月內所交的年費應認為是按時交付的。

年費以及可能規定的增加費用,可在專利年開始后六個月內交付,如果專利年在專利批準前已經開始的,則可在上述期限屆滿后交付。按第二段準予暫緩支付的年費。可以在給予暫緩期后六個月內與上述增加費用一齊交付。

第六章許可證、轉讓證書等

第43條如果專利權人授予另一當事人在商業上實施其發明的權利(許可證)則被許可人只有在協議中準許轉讓時才可將其權利轉讓給其他人。

第44條如果某件專利已經轉讓給另一當事人,或者已頒發許可證,則經請求應將此項情況登記在專利登記簿上。

如證明在登記簿上登記的許可證已到期,則應將此項許可證的記錄從登記簿中刪去。

第一和第二段的規定應準用于強制許可證和第53條第二段所規定的權利。

在有關專利的法律訴訟或其他律法案件中,最后以專利權人資格載入專利登記簿的當事人應視為專利權人。

第45條自批準專利起逾三年,而且自提出專利申請起逾四年,該項發明在我國沒有以相當規模實施的,若無不實施該項發明的正當理由,在我國希望實施該項發明的任何人均可獲得強制許可證。

在互惠的情況下,政府可規定在適用第一款規定時,在外國的實施即應視為等于在我國實施。

第46條某項發明的專利權人,其發明的實施受到另一當事人所有專利的限制時,則如由于前一發明的重要性或其他特殊原因而需采用后一發明,他可以獲得實施受后一專利保護的發明的強制許可證。

根據第一段授予強制許可證的專利權人,除有其他相反的特殊原因外,可獲得實施其他發明的強制許可證。

第47條在極端重要的公共利益需要時,凡希望在商業上利用另一當事人所持有的專利發明的人,均可獲得強制許可證。

第48條在我國商業上采用一項處于專利申請中的發明的任何人,如具有十分特殊的理由并且不知道該項申請、而且從情理上看也不可能知道該申請時,則當申請文件按第22條的規定公開時,應有權在該申請成為專利時獲得使用上述專利的強制許可證。在相應的條件下,還應將這種權利授予已為此項發明在我國商業上實施作了實質性準備的任何人。在專利批準前的一段時間內也可以頒發這種強制許可證。

第49條強制許可證只可發給具有資金以可行的方式根據許可證利用該項發明的當事人。

強制許可證不應妨礙專利權人本人利用其發明或頒發許可證。強制許可證只能與使用該項許可證或打算使用該項許可證的企業一起轉讓給他人。

第50條強制許可證應由法院授予,法院還應決定發明可以利用的程度,并確定許可證的補償及其他條款。當情況發生重大變化時,法院可應請求吊銷許可證或規定許可證的新條款。

第七章專利的終止等

第51條如果未按第41條及第42條的規定交付年費,該專利即從未交費的專利年初起失效。

第52條如果所批準的專利屬于下列情況,法院應在接受起訴后宣布該專利無效:

1)不符合第1條和第2條的條件而批準專利的;

2)發明說明書不清楚,技術熟練人員不能根據說明書實施該項發明的;

3)包含有申請時所未有的主題;

4)申請交公眾審查后擴大了專利保護的范圍而仍批準專利的。

不得以專利獲得人只享有該專利的一部分為理由而宣布專利無效。

除第四段的規定外,凡因某件專利而遭受損害的任何人,以及政府指定的官方機構為維護公眾利益,均可向法院起訴。

根據某件專利授予另外一個人而未授予第1條規定的有權取得專利的人為理由而提起的訴訟,只能由有權取得專利的人提起。起訴人應在獲悉批準專利及訴訟所根據的其他事實后一年內提起訴訟。如果專利權人在批準專利或受讓專利時是善意的,則在批準專利三年以后便不能再起訴。

第53條如果將專利授予另一個人而未授予第1條所規定的有權取得專利的人時,法院應在有權取得專利的人起訴時將該專利轉讓給他。關于起訴的期限,應適用第52條第四段的規定。

如果被剝奪專利權的當事人已經善意地在我國開始在商業上使用該項發明或為使用該項發明作好實質性準備,他應有權以合理補償及其他合理條款繼續已經開始的使用或實施已經準備好的使用,而仍保留該項發明的專利性質。在相應的條件下,這種權利也應屬于專利登記簿上所登記的許可證持有者。

第二段所規定的權利只能隨使用或打算使用該項權利的企業一同轉讓給他人。

第54條專利權人書面通知專利主管機構放棄其專利權時。專利主管機構應宣布專利終止。

如果專利因債務被沒收,或專利轉讓訴訟懸而未決時,則在沒收生效或訴訟最后判決以前,不得宣布專利終止。

第55條在一件專利失效、宣布終止、無效或被法律判決轉讓時,專利主管機構應將此類事實發出公告。

第八章提供情報的義務

第56條專利申請人在申請文件按第22條規定公開前引證其申請反對另一當事人時,申請人有義務依請求同意上述當事人接觸文件。

任何人凡通過本人直接對別人講、或通過廣告或貨物及其包裝上的印字、或通過任何別的方法說明已經申請專利或批準專利而未同時說出申請或專利的順序號碼的,有義務依請求立即提供上述號碼。如未明確說明專利已申請或批準但是各種情況使人產生這種印象時,則依請求應毫不延遲地供給關于專利是否已經申請或批準的情況。

第九章賠償的責任和義務等

第57條如果有人侵犯專利的專有權(專利侵犯),而且是故意侵犯時,應判處侵犯人罰款或六個月以內的監禁。

如果對此項犯法行為的控告是由于公共利益所需要的特殊理由,并且是在受害人提出要求的情況下,才可由檢察官提出控告。

第58條凡故意或過失侵犯專利者,應對使用該項發明支付合理的賠償,并賠償侵犯專利所造成的進一步的損失。如果只是輕微過失,則可對賠償數額作相應的調整。

如并非故意或過失侵犯專利者,應以合理數額賠償使用該項發明所造成的損失。

要求賠償侵犯專利的訴訟,只能包括起訴前最近五年的損失。以前期間所受的損失,應喪失要求賠償的權利。

第59條經專利遭到侵犯的當事人要求,法院在認為應防止進一步侵犯專利時,可以命令將非經專利權人同意而制造的專利產品或其使用即意味著侵犯專利的物品改成一種特定的樣式、或將這些產品或物品在該件專利剩余有效期內沒收或銷毀、或由受害人支付價金取得專利產品。對善意取得財產或財產特別權利而本人并未侵犯專利者,不適用上述規定。

如果能合理地推定犯有57條規定的罪行時,可以沒收第1段所規定的財產。在這種情況下,應適用刑事案中關于沒收的一般規則。

在不損害第1段規定的情況下,如有非常特殊的理由,法院可依申請命令第1段所提到的財產所有人在專利的剩余有效期內支付合理的補償,或根據其他合理條件享有對該項財產的支配權。

第60條如果依第22條申請文件公開以后在商業上使用一項申請專利的發明,則在該項申請取得專利后即應適用侵犯專利的規定。但在依第21條將專利申請交公眾審查以前的期間,只有在申請公開時申請書中的權項和專利權項所載明的內容才能得到專利保護。上述情況不應加以處罰,而且在專利申請公告以前使用該項發明所造成的損失只能按第58條第二段判定。

如果在批準專利后一年內起訴要求賠償,則不適用第58條第三段的規定。

第61條如果某一專利被一項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宣布無效,則不得按第57至60條的規定命令處罰、支付賠償費或采取預防措施。

如果對侵犯專利已向法院起訴而被告要求宣布該件專利無效時,法院根據被告要求應宣布該案在專利效力最后審查確定之前暫時中止。如尚未起訴,法院在宣布該案暫時中止時應給予上述當事人以起訴的一定時間限制。

第62條凡故意或非輕微性質的過失而沒有履行第56條所規定的要求者,應判處罰款。

因故意或非微性質的過失而在第56條規定的訴訟中提供假情況的當事人,除刑法典另有懲處規定外,也應處以罰款。

任何人因故意或過失而沒有履行第56條所規定的要求,或在該條所規定的情況下提供假情況的,應支付一定的損失費。如果只是輕微過失,則賠償可以作相應的調整。

只有經受害人要求,而且是由于公共利益所要求的特殊原因時,才可由檢察官對第一及第二段所規定違法行為提出控告。

第63條專利權人或依許可證受權使用發明的當事人,在其權利不確定而且這種不確定的情況對其不利時,有權向法院起訴要求判決確定他是否依專利而享有保護。

繼續活動或打算繼續活動的當事人可以在同樣的條件下對專利權人起訴,以確證某特定專利是否對上述活動構成障礙。

如果在第一段所提及的訴訟案中主張該件專利無效,則應適用第61條第二段的規定。

第64條凡欲使專利無效、轉讓專利或頒發強制許可證而起訴的人,應向專利主管機構報告并按專利登記簿通知一切持有該專利許可證的人。如果許可證持有人要對侵犯專利或第63條第一段規定的情況提起訴訟,他應把起訴情況通知專利權人。

將第一段規定的情況以郵資預付的掛號信到到專利登記簿上登載的地址后,即應視為已提供了該項情況。

如起訴時未表明已按第一段的規定作了報告或發出通知,則應給原告一個報告或通知的延展期。如果原告不利用這個延展期,則不受理其起訴。

第65條斯德哥爾摩市法院是有關下列訴訟的管轄法院:

1)有關申請專利的發明權的訴訟;

2)專利無效或轉讓專利的訴訟;

3)頒發強制許可證,規定強制許可證的新條件或撤銷強制許可證的訴訟,或關于第53條第二段所規定權利的訴訟;

4)侵犯專利的訴訟;

5)有關第63條規定的訴訟;

6)按第78條判決賠償費的訴訟。

第66條在第65條所規定的訴訟案中,除下面第二段所處理的案件外,市法院應由六名成員組成,其中三名應精通法律,三名應具有技術資格。如果一名成員在主要開庭期開始后不能出席,則其余五人仍可主持法庭審理案件。精通法律的一名成員應任法庭庭長。

沒有主要開庭期以及不在主要開庭期或現場視察時審理案件,市法庭應包括一名精通法律的人員,如果方便的話,應包括一名精通法律與一名有技術資格的人員,精通法律的人員任法庭庭長。

第67條市法庭具有技術資格的人員參與判決的案件,在上訴時上訴法院應有四名精通法律人員和兩名具有技術資格的人員出席。出席庭審的精通法律人員不應超過五人,具有技術資格的人員不應超過三人。第68條政府或政府指定的機構應至少任命二十五人擔任市法院與上訴法院為期三年的具有技術資格的人員。在三年期間內,政府可在需要時另外指定人員在剩余期限內擔任此項職務。

院長應根據所要求的技術資格及其他條件從被任命的人員中選派人員出庭審理每一件具體案件。退職的具有技術資格人員應繼續參加他原已參加的案件的審理。

第69條在第65條所規定的案件中,如認為必要時,法院應聽取專利上訴法院的意見。

第70條第65條所指案件的判決或最后決定的副本,應送交專利主管機構。

第十章特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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