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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專利法(1978修訂)2
發布日期:2009-7-13                

  第一百零一條 下述行為,視為侵害專利權或專用實施權的行為。
  一、關于專利系產品的發明時,僅依靠生產的產品為業,為了生產、轉讓、借讓而進行展示或進口的行為。
  二、關于專利系方法之發明,僅以此為業,為了生產、轉讓、借讓進行展示或進口的行為。
(損害金額的推定)

  第一百零二條 專利權人或專用實施權人對于因故意或過失而侵害自己的專利權或專用實施權的人,當請求因其侵害自己權利提出損害賠償時,有關人員因其侵害行為而得到利益時,其所獲利益的金額,推定為專利權人或專用實施權人所受損害的金額。
  2.專利權人或專用實施權人,對于因故意或過失而侵害自己的專利權或專用實施權人,將相當于對實施該專利發明通常應得金額,作為自己受到損害的金額要求賠償。
  3.前款的規定,不妨礙請求超過同款規定金額的損害賠償。在此情況下,侵害專利權或專用實施權人非故意或無重大過失時,法院有權斟酌決定損害的賠償金額。
(過失的推定)

  第一百零三條 侵害他人的專利或專用實施權的人,對于其侵害行為推定犯有過失。
(生產方法的推定)

  第一百零四條 在產品生產方法的發明成為專利的情況下,該產品不是在專利申請前已在日本國內公開出售的產品時,可推定與該產品相同的產品是使用該方法生產的。
(文件的提出)

  第一百零五條 法院對于系侵害專利權或專用實施權的訴訟,依當事人的申訴,有權命令當事人提出為計算因侵害行為的損害所必要的文件,但其文件持有者,提出具有正當拒絕理由時,不在此限。
(信用恢復的措施)

  第一百零六條 對于因故意或過失而侵害專利權或專用實施權而損害專利權人或專用實施權人的業務上的信用者,法院根據專利權人或專用實施權人的請求,采取代替損害的賠償,或損害賠償措施的同時,還有權命令為恢復專利權人或專用實施權人的業務上的信用而采取必要措施。
第三節 專利費
(專利費)

  第一百零七條 接受設定專利權的注冊人或專利權人,其專利費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十五條〔追加的專利權(包括依第七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成為獨立的專利權,下同)時,從申請公告之日起至依第七十四條規定而取消或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所規定的存續期限期滿為止〕的每一年,每一件,必須按下表左欄區分交納同表格右欄所述費用。
  2.前款規定,不適用于屬于國家的專利權。
(專利費的交納期限)

  第一百零八條 依前條第一款規定第一年到第三年的各年份的專利費,自遞送批準專利的審核或審理要旨決定的抄本之日起必須在三十日以內一次交納完畢。
  2.依前條第一款規定的第四年以后的各年份的專利費,必須在前一年以前交納。但不要從申請公告之日到批準專利的審核或遞送審理決定的抄本之日經過三年以上時,第四年起到遞送審核或審理決定的抄本之日的那一年(從遞送審核或審理決定的抄本之日到該日所屬之年的最后一日的日數不滿三十日時,為遞送審核或審理決定的抄本之日所屬之年的下一年)的各年份的專利費,自遞送批準專利的審核或審理決定的抄本之日起必須在三十日以內一次交納完畢。
<pre class=precontent>
---------------------------------------
 各年的區分 |        金  額
-------|-------------------------------
 第一年起  | 每年二千日元并按每一項發明(指在專利請求范圍內記載的每一項
 至第三年  | 發明。下同)再加二千日元(追加的專利權時,按每項發明交納二
       | 千日元)的追加額
-------|-------------------------------
 第四年起  | 每年二千日元并按每項發明再加三千日元(追加的專利權時,按每
 至第六年  | 項發明交納三千日元)的追加額
-------|-------------------------------
 第七年起  | 每年六千日元并按每項發明再加六千日元(追加的專利權時,按每
 至第九年  | 項發明交納六千日元)的追加額
-------|-------------------------------
 第十年起  | 每年一萬二千日元并按每項發明再加一萬二千日元(追加的專利權
 至第十二年 | 時,按每項發明交納一萬二千日元)的追加額
-------|-------------------------------
 第十三年起 | 每年二萬四千日元并按每項發明再加二萬四千日元(追加的專利權
 至第十五年 | 時,按每項發明交納二萬四千日元)的追加額
---------------------------------------
  3.專利廳長官根據應交納專利費者的請求,限于三十日以內,有權延長第一款或前款附則所規定的期限。
(專利費的減免或緩期)

  第一百零九條 專利廳長官承認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規定應交納第一年至第三年各年份的專利費者為該專利發明的發明者或其繼承人因貧困無力交納專利費時,有權依照政令決定,減輕或者免交,或緩期交納。
(由利害關系人交納專利費)

  第一百一十條 利害關系人即使違反應交納人之意,也可以交納專利費。
  2.依前款規定已交納專利費的利害關系人,在應交納人所得利益的限度內可以請求償還其費用。
(歸還已納的專利費)

  第一百一十一條 限下述各項,根據交納人的請求,可歸還已納的專利費。
  一、錯誤交納的專利費;
  二、在審判專利無效的審理決定確定三年的翌年以后各年份的專利費。
  2.依前款規定的專利費的歸還,對于同款第一項的專利費為從交納之日起一年,對于同款第二項的專利費為從審理決定確定之日起經過六個月以后,不得請求。
(專利費的追交)

  第一百一十二條 專利權人在第一百零八條第二款正文所規定的期限或依第一百零九條規定的交納緩期后的期限內不能交納專利金時,即使該期限超過之后,在超過六個月以內可以追納專利費。
  2.依前款之規定追交專利費的專利權人,除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交納的專利費外,必須交納與該專利費同額的增額專利費。
  3.專利權人依第一款規定在可以追交專利費的期限內不交納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第四年以后各年份的專利費及前款的增額專利費時,該專利權可追溯到第一百零八條第二款正文所規定的超期限之日而消失。
  4.專利權人不繳納依第一款規定在可追繳專利費的期限內按第一百零九條規定緩繳的專利費和第二款遞增專利費時,該專利權可視為自始即不存在。
第五章(刪略)

  第一百一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條刪略
第六章 審判
(對拒絕審查的審判)

  第一百二十一條 收到拒絕審查的人,對其審查不服時,自其接到審查的副本之日起三十日以內可以請求審判。
  2.根據前款請求的審判人,因不可歸罪之理由在同款規定的期限內無法進行其請求時,不拘同款的規定,可以從失去其理由之日起十四日以內在超過此期限后的六個月內提出請求。
(對補充駁回決定的審判)

  第一百二十二條 收到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包括準用于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款)規定駁回決定的人,對其決定不服時,可以自接到決定的副本之日起三十日以內請求審判,但是,依第五十三條第四款(包括準用于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款)規定提出新的專利申請時,不在此限。
  2.前條第二款的規定,準用于前款的審判的請求。
(專利無效的審判)

  第一百二十三條 當專利適合以下各項之一時,可就其專利無效請求審判。在這種情況下,對于有關記載在專利請求范圍內的兩項以上的發明,可以按逐項發明提出請求。
  一、專利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等各條規定時。
  二、專利的批準違反條約時。
  三、專利不具備第三十六條第四款或第五款的規定而申請批準時。
  四、專利由非發明人又不繼承領取該發明專利權的人提出專利申請時。
  五、批準專利之后,專利權人不能依第二十五條規定享有專利權,或該專利違反條約時。
  2.前款的審判,在專利權消除之后也可以提出請求。
  3.當提出第一款的審判請求時,審判長必須將其旨意通知給與專利有關的專用實施權人及其他對專利擁有注冊權的人。
  第一百二十四條 專利申請前,該專利是在外國發行的刊物上刊載的發明或以其發明為依據,在其所屬的技術領域里具有一般知識的人容易做出發明的發明,其專利根據前條第一款的審判,自設定專利權的注冊之日起經過五年之后,不得提出請求。
  第一百二十五條 確定旨在使專利無效的審理決定時,可視專利權自始即不存在。但是,在專利適合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五項的情況下,確定旨在使專利無效的審理決定時,專利權可視為從該專利到適合同項之時起就不存在。
(訂正的審判)

  第一百二十六條 專利權者僅限于以下事項為目的的場合,可以就訂正申請書附加的明細書或圖紙請求審判。
  一、縮減專利請求的范圍;
  二、訂正誤記;
  三、說明不清晰的記載。
  2.前款的明細書或圖紙的訂正,不得在實質上擴充或變更專利請求的范圍。
  3.第一款第一項的場合,必須是根據訂正后在專利請求范圍內記載事項所構成的發明在申請專利時能單獨得到批準的專利。
  4.第一款的審判,即使在專利權取消后也可提出請求。但是,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款的審判被判無效后則不在此限。
  第一百二十七條 專利權人當有專用實施權人、抵押權人或依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七條第四款以及第七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為通常實施權人時,只要得到他們的允許就可請求前條第一款的審判。
  第一百二十八條 當確定旨在必須訂正申請書附加的明細書或圖紙的審理決定時,可視為根據訂正后的明細書或圖紙已進行專利申請、申請公告、申請公開、批準專利的審查或審理決定以及設定專利權的注冊。
(訂正無效的審判)

  第一百二十九條 當申請書附加的明細書或圖紙的訂正違反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款到第三款的規定時,可以就其訂正無效請求審判。
  2.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規定,準用于前款的請求審判。
  第一百三十條 當確定旨在對申請書附加的明細書或圖紙的訂正無效審理決定時,可視其訂正自始即不存在。
(請求審判的方式)

  第一百三十一條 請求審判者,必須向專利廳長官提出記載下述事項的請求書。
  一、當事人及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稱及住址或寓所以及法人代表人的姓名;
  二、審判事件的表示;
  三、請求的宗旨及其理由。
  2.根據前款規定提出請求書的補充,不得變更其要旨。但是,對于前款第三項所述請求的理由,不在此限。
  3.請求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款的審判時,必須附加請求書上訂正的明細書或圖紙。
(共同審判)

  第一百三十二條 對同一個專利權有二人以上請求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款或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款的審判時,他們可以共同請求審判。
  2.就有關共有的專利權提出請求審判專利權時,必須將共有者全員作為被請求人提出請求。
  3.專利權人或擁有領取專利權的共有者對有關共有的權利請求審判時,必須由共有者全體共同提出請求。
  4.依第一款或者前款的規定請求審判者或依第二款的規定被請求審判者中有一人存在中斷審判手續或中止的原因時,其中斷或中止,對全體成員生效。
(根據違反方式時的決定的駁回)

  第一百三十三條 當請求書違反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款或第三款的規定時,審判長必須對請求人指定相應的期限,命令其對請求書做出補充。不交納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手續費時,也同樣處理。
  2.當請求人依前款規定在指定的期限內未做出補充時,審判長必須做出決定駁回其請求書。
  3.前款決定,必須形成文件并附上理由。
(提出答辯書)

  第一百三十四條 當有請求審判時,審判長必須將請求書的副本送給被請求人并指定相應期限,給予提出答辯的機會。
  2.審判長受理前款的答辯書時,必須將其副本送給請求人。
  3.關于審判,審判長有權詢問當事者。
(不合法的請求審判審理決定的駁回)

  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于不合法的審判請求不能做出補充的,可以不給予被請求人提出答辯書的機會并以審理決定駁回。
(審判的合議制)

  第一百三十六條 審判由三名或五名審判官的合議體進行。
  2.前款合議體的合議,以過半數作決定。
  3.審判官的資格,以政令規定。
(審判官的指定)

  第一百三十七條 專利廳長官,對于各審判事件(當審查官依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的規定審查其請求的審判事件時,限于有依第一百六十一條之四第三款規定的報告者),必須指定構成前條第一款合議體的審判官。
  2.當依前款規定在指定的審判官中對參與審判有阻礙之人時,專利廳長官必須解除其指定并由其他審判官代替。
(審判長)

  第一百三十八條 專利廳長官必須在依前條第一款規定所指定的審判官中指定一人為審判長。
  2.審判長總管有關審判事件的事務。
(審判官的除名)

  第一百三十九條 審判官凡屬以下各項之一者從其執行的職務中除名。
  一、審判官或其配偶,或者曾是其配偶者,或者配偶曾是事件的當事人,參加人或者專利異議申訴人(包括準用于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款和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的申訴人,下同)時。
  二、審判官曾是事件的當事人、參加人或是專利異議申訴人的四等親內的親族,三等親內的姻親或者是同住的親族時。
  三、審判官是事件的當事人、參加人或是專利異議申訴人的監護人、監護監督人或輔佐人時。
  四、審判官成為事件的證人或鑒定人時。
  五、審判官曾是事件的當事人、參加人、或是專利異議申訴人的代理人時。
  六、作為審判官參與對事件提出異議的審核時。
  七、審判官對事件有直接的利害關系時。
  第一百四十條 當有前款規定的除名原因時,當事人或參加人,可以提出除名的申訴。
(審判官的回避)

  第一百四十一條 當審判官實有妨礙公正的審判情況時,當事人或參加人可以要求回避。
  2.當事人或參加人就事件向審判官以書面或口頭提出申訴后,可不回避審判官。但是在不知道有回避的原因時,或回避的原因在以后產生時,不在此限。
(申訴除名或回避的方式)

  第一百四十二條 申訴除名或回避的人,必須向專利廳長官提出記載其原因的書面材料。但是,口頭審理時,可以用口頭提出。
  2.除名或回避的原因,必須自前款的申訴之日起三日以內辯明。前條第二款附則所列事實也同樣處理。
(對除名或回避申訴的決定)

  第一百四十三條 當有除名或回避的申訴時,由有關申訴的審判官以外的審判官根據審判作出決定。但是,有關申訴的審判官,可以陳述意見。
  2.前款的決定,必須成文并附上理由。
  3.對第一款的決定,不得提出不服。
  第一百四十四條 當有除名或回避的申訴時,在作出申訴決定以前,必須中止審判手續。但是,對于需要緊急行為時不在此限。
(關于審判的審理方式)

  第一百四十五條 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款或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款的審判,用口頭審理。但是,審判長根據當事人參加人的申訴或用職權,可以有權決定用書面審理。
  2.前款所規定的審判以外的審判,用書面審理。但是,審判長根據當事人的申訴或用職權,可以決定用口頭審理。
  3.依第一款或前款附則規定用口頭審理進行審判時,審判長必須規定其日期及場所并將記載其旨意的書面材料遞給當事人及參加人。但是,已向該事件傳喚的當事人或參加人通知時,不在此限。
  4.依第一款或第二款附則規定的口頭審理,將公開進行。但是,可能有害于公共秩序或道德風尚時,不在此限。
  第一百四十六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通事的規定,準用于審判。
(筆錄)

  第一百四十七條 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款或第二款附則規定進行口頭審理的審判時,專利廳長官指定的職員,受審判長之命,必須按日期擬就記載審理要旨及其他事項的筆錄。
  2.前款的筆錄,必須有審判的審判長及筆錄的職員的簽字,蓋章。
  3.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至第一百四十七條(筆錄)的規定,準用于第一款的筆錄。
(參加)

  第一百四十八條 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可以請求審判的人,到審理終了為止,可以作為請求人參加其審判。
  2.依前款規定的參加人,即使在被參加人撤回審判請求后,仍可繼續進行審判手續。
  3.對審判的結果有利害關系者,到審理終了為止,可以為輔助當事者一方參加審判。
  4.依前款規定的參加人,可以辦理一切審判手續。
  5.依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的參加人如有中斷或中止審判手續的原因時,其中斷或中止,對于被參加人也生效。
  第一百四十九條 申請參加者必須向審判長提出參加申請書。
  2.當有申請人參加時,審判長必須將參加申請書的副本送給當事者及參加人,并指定相應期限,給與陳述意見的機會。
  3.當有申請人參加時,由準備參加審判的審判官,依審判作出決定。
  4.前款的決定,必須成文并附上理由。
  5.對于第三款的決定,不得申訴不服。
(調查證據及保全證據)

  第一百五十條 關于審判,根據當事人或參加人的申述或利用其職權,可以調查證據。
  2.關于審判,在請求審判前根據利害關系人的申述,在審理中根據當事人或參加人的申述或利用其職權,可以保全證據。
  3.依前款規定請求審判前的申述,必須向專利廳長官提出。
  4.依第二款規定在請求審判前提出申述時專利廳長官要指定能夠保全證據的審判官。
  5.審判長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利用職權調查證據或保全證據時,必須將其結果通知當事人及參加人,并指定相應期限,給與申述意見的機會。
  6.第一款或第二款的證據調查或證據保全事宜,可以委托應當辦理該事務的當地地方法院或簡易法院進行。
  第一百五十一條 第一百四十七條以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受命審判官的指定及委托自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日期),第一百五十四條(傳喚);自第二百五十七條至第二百六十條;自第二百六十二條至第二百六十七條;自第二百七十一條至第二百七十六條;自第二百七十九條至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自第二百八十五條至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款和第二款及第三款前段;自第三百零七條至第三百一十四條;自第三百一十九條至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三百三十條;自第三百三十二條至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自第三百四十條至第三百四十三條;自第三百四十五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之二(證據)以及第三百五十八條之三(提出書面材料)的規定,準用于依前條規定的調查證據或保全證據。在這種情況下,要將同法第二百五十七條中的“在法院當事者供認的事實及顯著的事實”改讀為“顯著的事實”,將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款中的“順利完成托管保證金或將其主張真實的事項”改讀為“將其主張的真實事項”。
(利用職權進行審理)

  第一百五十二條 當事人或參加人在法定或指定的期限內不辦理手續,或不按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的決定前辦理時,審判長有權進行審判。
  第一百五十三條 在審判中,對于當事人或參加人未申述的理由,也可以審理。
  2.審判長依前項規定對當事人或參加人未申述的理由進行審理時,必須將其審理結果通知當事人或參加人,并指定相應期限,給與申述意見的機會。
  3.在審判中,對于請求人未申述請求的要旨,不得進行審理。
(審理的合并或分離)

  第一百五十四條 當事者的雙方或一方對于相同兩項以上的審判,可以要求合并進行審判。
  2.依前款規定合并審理時,可以再度要求分離審理。
(撤回審判請求)

  第一百五十五條 審判的請求,在得到下條第一款規定的通知以后,不得撤回。
  2.當提出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的答辯書之后,若不取得對方的承諾,不得撤回審判的請求。
  3.對于與記載在請求專利范圍內兩項以上發明有關專利的兩項以上的發明,提出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款的審判請求時,其請求可將每項發明撤回。
(審理終了的通知)

  第一百五十六條 當事件已成熟到做出審理決定時,審判長必須將審理的結果通知當事人及參加人。
  2.有必要時,即使依前款規定發出通知后,根據當事人或參加人的申述或職權,審判長可以重新審理。
  3.審理決定必須依第一款規定發出通知之日起二十日以內作出。但是,情況復雜或有其他不得已的理由時,不在此限。
(審理決定)

  第一百五十七條 作出審理決定,審判才算終了。
  2.審理決定必須形成記載下述事項的文件,由作出審理決定的審判官簽名蓋章。
  一、審判的號碼;
  二、當事人、參加人和代理人的姓名和名稱以及住址或寓所;
  三、表明審判事件;
  四、審理決定的結論及其理由;
  五、審理決定的年月日。
  3.專利廳長官在作出審理決定時,必須向當事人、參加人及提出參加審判申請而被拒絕其申請者遞送審理決定的副本。
(對于拒絕審查的審判特別規則)

  第一百五十八條 審查時辦理的手續,在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款的審判上也有效。
  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的規定,準用于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款的審判。在這種情況下,要將第五十三條第七款中的“在請求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款的審判時”改讀為“在提出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款的申訴時”將第五十四條第一款中的“第六十四條”改讀為“第十七條之三或第六十四條(包括準用于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以及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二款及第三款的情形)”。
  2.第五十條及第六十四條的規定,準用于就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款的審判發現與審核理由不同的拒絕理由的場合。
  3.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二條之二、第五十五條至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四條的規定,準用于有理由請求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款審判的場合。在這種情況下,要將第五十七條中的“審查官”改讀為“審判長”。
  4.在認為有理由請求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款審判的情況下,對該專利申請已經有申請公告時,不論前款的規定如何,不再發申請公告,必須做出審理決定。
  5.當有準用于第三款的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的申述時,由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款審判的審判官根據審判做出決定。關于準用于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申述的情況,審查官依第一百六十一條之四第二款的規定不能做出準用于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的第五十八條第一款決定時,也做同樣規定。
  第一百六十條 就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款的審判取消審查時,可以再度進行旨在提出審查的審理決定。
  2.當有前款的審理決定時的判斷,可就該事件約束審查官。
  3.進行第一款的審理決定時,前條第三款的規定不適用。
  第一百六十一條 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條以及第一百四十九條的規定,不適用于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款的審判。
  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 當請求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款的審判時,從該日起三十日以內對于有關請求的專利申請附加的明細書或圖紙進行補充時,專利廳長官必須令審查官審查該請求,當有準用于下條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的申述時,也做同樣規定。
  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 第四十七條第二款、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的規定,準用于依前條規定的審查。在這種情況下,要將第五十四條第一款中“第六十四條”改讀為“第十條之三或第六十四條(包括準用于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二款及第三款的情況)”。
  2.第五十條及第六十四條的規定,準用于依前條規定在審查中發現與有關請求審判的審查理由不同的拒絕理由的場合。
  3.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二條之二、第五十五條至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四條的規定,準用于依前條規定在審查中認為有理由請求審判的情況。
  4.依前條規定在審查中認為有理由請求審判的情況,如該專利申請已經有申請公告時,不論前款的規定如何,不再發申請公告,并必須進行旨在批準專利權的審查。
  第一百六十一條之四 審查官依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在審查中進行旨在批準專利權的審查時,必須取消有關請求審判拒絕的審查。
  2.除前款規定的情況外,審查官不得做出準用于前條第一款依第五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駁回決定或準用于前條第三款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的決定。
  3.除第一款規定的情況外,審查官不再就該審判的請求進行審查,并必須向專利廳長官報告其審查結果。
(對于補充駁回決定的審判特別規則)

  第一百六十二條 在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款的審判中,當進行旨在取消決定的審理決定情況時的判斷時,可就該事件約束審查官。
  第一百六十三條 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一百四十九條的規定,不適用于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款的審判。
(關于訂正審判的特別規則)

  第一百六十四條 當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款審判的請求不以同款各項所述事項為目的,或不適合同條第二款或第三款的規定時,審判長必須將其理由通知請求人,并指定相應的期限,給與提出意見書的機會。
  2.當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款的審判請求以同款各項所述事項為目的并且適合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規定時,審判官必須做出旨在指出請求公告的決定。
  第一百六十五條 第五十一條第二款至第四款、第五十五條至第五十八條及自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二條的規定,準用于旨在提出請求公告的決定的場合。在這種情況下,要將第五十七條中的“審查官”改讀為“審判長”。
  2.當有準用于前款之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的申述時,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款的審判的審判官可根據審判做出決定。
  第一百六十六條 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條以及第一百四十九條的規定,不適用于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款的審判。
(審理決定的效力)

  第一百六十七條 當有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款或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款的審判的確定審理決定的注冊時,任何人都不得基于同一的事實及同一的證據請求審判。(與訴訟的關系)

  第一百六十八條 審判上有必要時,在確定其他審判的審理決定或訴訟手續完結之前可以中止其手續。
  2.訴訟上有必要時,法院在確定審理決定之前可以中止其訴訟手續。
(審判費用的負擔)

  第一百六十九條 關于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款或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款審判的費用負擔,必須當審判依審理決定終了時以審理決定;當審判不依審理決定終了時以其審判的決定,利用職權作出決定。
  2.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四條、第九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九十九條、第一百零一條以及第一百零二條(訴訟費用的負擔)的規定,準用于前款規定的關于審判的費用。
  3.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款或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款關于審判的費用,由請求人或申述人負擔。
  4.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共同訴訟費用)的規定,準用于依前款規定由請求人或申述人負擔費用。
  5.有關審判的費用,根據請求在確定審理決定或決定之后由專利廳長官決定。
  6.關于審判費用的范圍、金額及交納以及為進行審判手續上的行為所必要的支付,只要不違反其性質,將依照有關民事訴訟費用的法律(1971年法律第四十號)中的有關規定(第二章第一節及第三節規定部分除外)。
(決定費用額的執行能力)

  第一百七十條 確定有關審判費用額的決定,與具有執行能力的債務名義具有相同一的效力。
第七章 復審
(請求復審)

  第一百七十一條 當事人對于確定申理決定,可以請求復審。
  2.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及第一百二十一條(復審的理由)的規定,準用于前款的復審請求。
  第一百七十二條 審判的請求人及被請求人以共謀而危害第三者的權利或利益的目的使審理決定成立時,第三者可以對其審理決定請求復審。
  2.前款的復審,必須將其請求人和被請求人做為共同被請求人提出請求。
(請求復審的期限)

  第一百七十三條 復審必須自請求人在確定審理決定后得知復審理由之日起三十日以內提出請求。
  2.請求復審者由于不可歸罪之理由不能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提出其請求時,不論同款規定如何,自失去其理由之日起十四日以內并以此期限超過六個月以內可以提出請求。
  3.請求人以服從法律規定而未被代理為理由請求復審時,第一款所規定的期限,自請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根據通知得知審理決定之日的翌日算起。
  4.從確定審理決定之日起經過三年之后,不得請求復審。
  5.復審的理由在審理決定確定后產生時,前款所規定的期限,自產生其理由之日的翌日算起。
  6.第一款及第四款的規定,不適用于以該審理決定與以前的確定審理決定相抵觸為理由提出復審請求。
  第一百七十四條 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款及第四款、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五條至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五十條至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三款至第六款以及第一百七十條的規定,準用于對于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款的審判確定審理決定的復審。
  2.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款及第四款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五條至第一百四十七條;自第一百五十條至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三款至第六款以及第一百七十條的規定,準用于對于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款審判確定審理決定的復審。
  3.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第一百三十三條至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五十四條至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及第六款以及第一百七十條的規定,準用于對于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款或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款的審判的確定審理決定的復審。
  4.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款及第四款、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五條至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五十條至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三款至第六款以及第一百七十條的規定,準用于對于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款審判確定審理決定的復審。
  5.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款(審理的范圍)的規定,準用于復審。(復審恢復專利權效力的限制)

  第一百七十五條 對于判為無效的專利通過復審恢復專利權的情況或對于拒絕審理決定的專利申請通過復審設定專利權的注冊的情況,當該專利的產品發明被批準時,專利權的效力,不涉及審理決定確定后請求復審的注冊前合法地進口或在日本國內生產的產品。
  2.關于判為無效的專利通過復審恢復專利權時,或對于拒絕審理決定的專利申請通過復審設定專利權的注冊時,專利權的效力,不涉及下述行為。
  一、審理決定在確定后與請求復審的注冊前不涉及該發明的合理實施。
  二、專利就物品的發明被批準時,只使用于生產該物品的物質在該審理決定確定后請求復審的注冊前不涉及合法地生產,或為轉讓、借讓而展示的進口行為。
  三、專利就方法的發明被批準時,只使用于實施該發明的物品在審理決定確定后請求復審注冊前不涉及合法地生產、轉讓、借讓或為借讓而展示的進口行為。
  第一百七十六條 關于判為無效的專利通過復審恢復專利權時,或對于拒絕審理決定的專利申請通過復審設定專利權的注冊時,在審理決定確定后請求復審的注冊前合法地在日本國內從事實施該發明的事業的人或準備從事這一事業的人,在其實施或準備的發明及事業的目的的范圍內,擁有該專利權的通常實施權。
  第一百七十七條 (刪略)
第八章 訴訟
(對審理決定等的申訴)

  第一百七十八條 對審理決定,依準用于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包括準用于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的場合)的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駁回決定或審判或復審的請求書駁回決定的申訴,屬于東京高等法院專管。
  2.前款的申訴,限于當事人、參加人或申請參加該審判或復審而被拒絕申請者,才可以提出。
  3.第一款的申訴,自遞送審理決定或決定的副本之日起過三十日則不得提出。
  4.前款的期限為不變期限。
  5.審判長對因路程遙遠或交通不便的有關人,根據職權,有權按前款的不變期限的規定再附加期限。
  6.關于可以請求審判的事項的申訴,若不屬于審理決定的,不得提出。
(被告資格)

  第一百七十九條 關于前條第一款的申訴,必須以專利廳長官為被告執行。但是,對于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款或者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款的審判,或者針對這些審判的確定審理決定的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復審的審理決定時,必須以該審判或復審的請求人或被請求人為被告。
(提出申訴的通知)

  第一百八十條 當有前條附則規定的申訴時,法院必須不拖延地將其要旨通知專利廳長官。
(審理決定或決定的取消)

  第一百八十一條 當有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款的申訴認為該請求有理由時,法院必須取消該審理決定或決定。
  2.依前款規定的審理決定或取消決定的判決確定時,審判官必須重新審理并做出審理決定或決定。
(遞送裁判的正本)

  第一百八十二條 關于第一百七十九條附則所規定的申訴的訴訟手續完備時,法院必須不拖延地向專利廳長官遞送各級審判的裁判正本。
(關于等價報酬金額的申訴)

  第一百八十三條 受到第八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二條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裁決的人,對該裁決所定等價報酬的金額不服時,可以提出申訴要求增減其金額。
  2.前款的申訴、自遞送裁決的副本之日超過三個月者不得提出。
(被告資格)

  第一百八十四條 關于前條第一款的申訴,必須以下述人為被告:
  一、關于第八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二條第四款或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裁決,為通常實施權人或專利權人,或者專用實施權人。
  二、關于第九十二條第三款的裁決,為通常實施權人或第七十二條的他人。
(提出異議與訴訟的關系)

  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二 要求取消依本法或基于本法的命令所規定的處分的申訴,只能在經過對該處分提出的異議或請求審查做出決定或裁決以后,方可提出。
第九章 關于以專利協作條約為基礎的國際申請的特例
(國際申請的專利申請)

  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三 根據1970年6月19日于華盛頓擬定的專利協作條約(以下稱為“條約”)第十一條(1)或者(2)(b)或第十四條(2)規定的國際申請日所承認的國際申請,并為在條約第四條(i)(ii)指定國里包括日本國(限于有關專利申請)的,可視為在國際申請日提出的專利申請。
  2.對于依前款規定被視為專利申請的國際申請(以下稱為“國際專利申請”),不適用于第四十三條的規定。
(用外國語書寫的國際專利申請的譯文)

  第一百八十四條之四 用外國語書寫國際專利申請(以下稱為“外國語專利申請”)的申請人,自條約第二條(xi)的優先日(以下稱為“優先日”)起一年八個月以內(為下達旨在依條約第十七條之(2)(a)的規定不擬定國際調查報告的國際專利申請自優先日起一年六個月以內有依同條之(2)(a)規定的通知時,從通知之日起兩個月以內),必須向專利廳長官提出前條第一款規定的國際申請日(以下稱“國際申請日”)條約第三款之(2)所規定的申請書、明細書、請求的范圍及圖紙的日本語譯文。
  2.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未提同款規定的申請書、明細書及請求范圍的譯文時,視為撤回國際專利申請。
  3.依第一款規定提出譯文的申請人,限于同款規定的期限,可以提出替代該譯文的新的譯文。但是,申請人提出請求專利審查者不在此限。
  4.國際申請日記載于外國語專利申請的明細書請求的范圍或圖紙的事項,在第一款規定的期滿時(在此期限內申請人請求申請審查時,為其請求時間,以下稱“基準時間”)未記載于同款或前款規定的譯文(以下稱“申請譯文”)內的,視為未記載于國際申請日外國語專利申請的明細書、請求的范圍或圖紙上。
(提出書面材料及命令補充)

  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五 用日本語提出的國際專利申請(以下稱“日本語專利申請”)的申請人須在前條第一款規定的期限內(自優先日起一年七個月以內請求條約第三十三條所規定的國際預備審查且基于條約第三十一條之(4)(a)的規定把日本國作為選擇國,而選擇的國際專利申請,自優先日起二年一個月以內),外國語專利申請的申請人須在提出前條第一款所規定的譯文的同時,必須向專利廳長官提出記載下述事項的書面材料。
  一、申請人的姓名或名稱及住址或寓所以及法人的代表人姓名;
  二、提出的年月日;
  三、發明的名稱;
  四、發明人的姓名及住址或寓所;
  五、國際申請日及其他通商產業省令規定的事項。
  2.專利廳長官在下述情況下,指定相應的期限,有權命令進行手續補充。
  一、依前款規定應提出的書面材料,未在同款規定的期限內或同款規定的時間提出時。
  二、依前款規定的手續違反第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九條的規定時。
  三、依前款規定的手續違反通商產業省令所規定的方式時。
  四、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未交納應交納的手續費時。
  3.第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準用于根據前款規定的命令的補充。
  4.當依第二款的規定命令其進行補充手續者在依同款規定所指定的期限內未進行補充時,專利廳長官有權判該國際專利申請為無效。
(關于國際申請的申請書、明細書等的效力)

  第一百八十四條之六 有關日本語專利申請于國際申請日提出的申請書及有關外國語專利申請書的譯文,視為依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提出的申請書。
  2.有關日本語專利申請在國際申請日提出的明細書及請求的范圍以及有關外國語專利申請的明細書及請求范圍的申請譯文,視為依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附加于申請書的明細書;有關日本語專利申請在國際申請日的請求的范圍及有關外國語專利申請的請求的范圍的譯文,視為依同款之規定附加于申請書的明細書上所記載的專利請求的范圍;有關日本語專利申請在國際申請日提出的圖紙及有關外國語專利申請的圖紙的申請譯文,視為依同款規定附加于申請書上的圖紙。
(以條約第十九條為根據的補充)

  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七 國際專利申請的申請人,在進行根據條約第十九條(1)之規定進行補充時,到屬于標準時間之日為止,有關日本語專利申請的補充須將根據同條(i)的規定提出的補充書的副本、有關外國語專利申請的補充須將該補充書的日本語譯文,向專利廳長官提出。
  2.依前款的規定提出補充書的副本或補充書的譯文時,根據其補充書的副本或補充書的譯文,視為就專利請求的范圍進行了依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補充手續。但是,有關日本語專利申請的補充根據條約第二十條的規定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向專利廳遞送補充書時,根據其補充書,可視為對專利請求的范圍進行了依第十七條的規定的補充手續。
  3.在第一款規定的期限內未由國際專利申請的申請人進行同款規定的手續時,根據條約第十九條之(1)的規定的補充,可視為并未進行。但是,前款附則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4.第十七條第一款附則的規定,不適用于第二款規定的補充。
(根據條約第三十四條的補充)

  第一百八十四條之八 前條的規定,準用于根據條約第三十四條之(2)(b)的規定進行補充的國際專利申請。在這種情況下,應將前條第一款中的“屬于標準時間之日為止”改讀為“在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五第一款所規定的期限內(在此期限內申請人請求申請審查時,為其請求的時間)”將“同條(1)”改讀為“條約第三十四條之(2)(b)”,將同條第二款中的“專利請求之范圍”改讀為“明細書或圖紙”,將“條約第二十條”改讀為“條約第三十六條之(3)(a)”,將同條第三款中的“條約第十九條(1)”改讀為“條約第三十四條之(2)(b)”。
(國內公開發表等)

  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九 關于依第一百八十四條之四第一款的規定提出了譯文的外國語專利申請,已申請公告的除外,自優先日起經過一年八個月后屬于條約第二十一條所規定的國際公開(以下稱“國際公開”)后的國際專利申請并自優先日起一年八個月以內由申請人請求申請審查的、自優先日起經過一年六個月或請求申請審查的時間較晚,屬于國際公開之后的國際專利申請自優先日起一年六個月以內得到第一百八十四條之四第一款所規定的通知、自優先日起經過一年六個月或自得到該通知之日起經過兩個月后,專利廳長官必須立即向國內公開發表。
  2.國內公開發表,須將下述事項登載于專利公報上。
  一、申請人的姓名或名稱及住址或寓所;
  二、專利申請的號碼;
  三、國際申請日;
  四、發明者的姓名及住址或寓所;
  五、明細書及請求的范圍的申請譯文所記載的事項以及圖紙的申請譯文的內容(專利廳長官認為登載在專利公報上會危害公共秩序或道德風尚者除外);
  六、國內公開發表的號碼及年月日;
  七、其他必要的事項。
  3.第六十五條之二的規定,不適用于國際專利申請。
  4.關于國際專利申請,第四十八條之五第一款、第四十八條之六、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以及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一項及第二項中的“申請公開”,是日本語專利申請的定為“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九第一款的國際公開”,是外國語專利申請的定為“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九第一款的國內公開發表”。
  5.關于日本語專利申請的證明等的請求,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中的“除外”定為‘除外’及1970年6月19日于華盛頓擬定的專利協作條約第三條(2)所規定的國際申請的要點(有關申請公告之后的國際專利申請或已經國際公開的除外);關于外國語專利申請之證明等的請求,同項中的“除外”(定為“除外”)及1970年6月19日于華盛頓擬定的專利協作條約第三條(2)所規定的國際申請的申請書、明細書、請求的范圍、圖紙或者要點(申請公告之后的有關國際專利申請或已經國際公開的除外)。
  6.關于國際專利申請須登載于專利公報的事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款第四項之二中的“申請公告之后的”應定為“有關國際公開之后的國際專利申請”,“第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或”定為“第十七條第一款或第十七條之二第一項”。
(國際公開及國內公開發表的效果)

  第一百八十四條之十 國際專利申請的申請人,對日本語專利申請在國際公開之后( 自優先日起經過一年六個月以前,國際公開時,自優先日起經過一年六個
月之后)、外國語專利申請在國內公開發表之后,出示記載有關國際專利申請的發明內容的書面材料而提出警告時,對于在此警告后申請公告前,以其為業實施該發明者,該發明為專利發明時可以就其實施請求支付相當于通常應接受的金額的補償金。即使未提出警告,日本語專利申請在得知為國際公開之后的國際專利申請的發明并在申請公告之前(自優先日起經過一年六個月以前,國際公開的國際專利申請自優先日起經過一年六個月后申請公告前),外國語專利申請在得知國內公開發表之后的國際專利申請的發明并在申請公告之前,對于以其為業的實施發明者,也做同樣規定。
  2.第六十五條之三第二款至第四款的規定,準用于依前款之規定行使請求權。
(補充的特例)

  第一百八十四條之十一 日本語專利申請必須在辦理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五第一款規定的手續,并且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交納應交納的手續費之后,外國語專利申請必須在辦理第一百八十四條之四第一款及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五第一款規定的手續,并且必須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交納的手續費之后和經過標準時間之后,否則不論第十七條第一款本文的規定如何,不得進行補充手續〔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七第二款(包括準用于第一百八十四條之八)所規定的補充除外〕。
  2.關于國際專利申請的補充手續,第十七條第一款附則中定有“專利申請日〔依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伴隨優先權主張的專利申請,依最初的申請日或巴黎條約(指1900年12月14日于布魯塞爾、1911年6月2日于華盛頓、1925年11月6日于海牙、1934年6月2日于倫敦、1958年10月31日于里斯本及1967年7月14日于斯德哥爾摩修改的關于保護工業所有權的1883年3月20日巴黎條約。下同)第四條C(4)的規定被視為最初申請的申請日或依同條A(2)的規定被認為最初申請的申請日,同下條及第六十五條之二第一款”〕,第十七條之二中的“專利申請日”可定為“第一百八十四條之四第一款的優先日”。
  3.有關外國語專利申請的補充手續的范圍,第四十一條中的“在申請書最初附加的明細書或圖紙所記載的事項”定為“第一百八十四條之四第一款的國際申請日的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三第二款的國際專利申請的明細書、請求范圍或圖紙及這些文件的第一百八十四條之四第四款的申請譯文所記載的事項”。
  4.關于外國語專利申請的補充的駁回適用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包括準用于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包括準用于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及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款的情況〕規定,不論依前款的規定改讀適用的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如何,在國際專利申請的明細書、請求的范圍或圖紙的申請譯文所記載的事項的范圍內增減或變更專利請求的范圍的補充,均視為不變更明細書的要旨。
  5.關于國際專利申請的補充,不適用于第四十條及自第五十三條第四款至第六款〔包括準用于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包括準用于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情況)及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款的情況〕的規定。
(變更申請的特例)

  第一百八十四條之十二 關于國際專利申請,由追加的專利申請變更為獨立的專利申請及由獨立的專利申請變更為追加的專利申請,按日本語專利申請,必須依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五第一款之規定、外國語專利申請必須依第一百八十四條之四第一款及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五第一款之規定辦理手續,并且在繳納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應繳納的手續費之后方可進行。
  2.關于依實用新設計法第四十八條之三第一款或第四十八條之十四第四款的規定被視為實用新設計申請的國際申請變更為專利申請,同法第四十八條之五第一款的日本語實用新設計申請必須依同款的規定,同法第四十八條之五第一款的外國語實用新設計申請必須依同款及同法第四十八條之五第一款的規定辦理手續,并且必須在交納依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應交納的手續費之后(依同法第四十八條之十四第四款的規定被視為實用新設計申請的國際申請,在同款所規定的決定之后)方能進行。
(請求申請審查的時間限制)

  第一百八十四條之十三 國際專利申請的申請人提出日本語專利申請必須依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五第一款的規定、外國語專利申請必須依第一百八十四條之四第一款及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五第一款的規定辦理手續,并且在繳納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應繳納的手續費之后,非國際專利申請的申請人,必須自優先日起經過一年八個月(自優先日起一年七個月以內提出條約第三十三條所規定的國際預備審查的請求,并且根據條約第三十一條(4)(a)的規定把日本國作為選擇國而選擇的國際專利申請自優先日起二年一個月)之后,否則不得就國際專利申請提出申請審查的請求。
(拒絕理由的特例)

  第一百八十四條之十四 關于拒絕審查外國專利申請,第四十九條中的“相當于以下各項之一時”應定為“就第一百八十四條之四第一款在國際申請日的國際申請明細書、請求范圍或圖紙及這種文件的同條第四款的申請譯文所記載的發明以外之發明而根據時(限于以此為理由提出專利異議的申述)或專利申請相當于以下各項之一時。
(根據國際專利申請固有理由審查專利無效)

  第一百八十四條之十五 有關日本語專利申請的專利就國際申請日的國際申請明細書請求的范圍或圖紙所記載的發明以外的發明被批準時或有關外國語專利申請的專利就國際申請日的國際申請的明細書、請求范圍或者圖紙及這些文件的申請譯文所記載的發明以外的發明被批準時,可以請求該專利為無效的審判。
  2.審判官對于請求前款的審判,在發出依有關審判的“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通知日以前提出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款的審判的請求(限于以同款第一項所述事項為目的者)時,在作出同款審判的審理決定以前,不得就前款審判作出旨在審判該專利為無效的審理決定。
  3.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款后段、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規定,準用于第一款的審判。
  4.關于第一款的審判,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六十九條每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款中所列的“或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款”應定為“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款或第一百八十四條之十五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三款中的“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款”應定為“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款或第一百八十四條之十五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條中的“或者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款”應定為“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款或者第一百八十四條之十五第一款”。
  5.關于國際專利申請訂正的審判,第一百二十六條第四款中的“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款”應定為“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款或一百八十四條之十五第一款”。
(根據決定被視為專利申請的國際申請)

  第一百八十四條之十六 根據條約第二條(vii)提出國際申請的申請人,因條約第四條之(1)(ii)的指定國中包括日本國的國際申請(限于有關專利申請者)由條約第二條(xv)的受理官廳進行條約第二十五條(1)(a)所規定的否決或者同條(1)(a)或者(b)所規定的宣言,或由條約第二條(xix)的國際事務局進行條約第二十五條之(1)(a)所規定的認定時,在通商產業省規定的期限內,根據通商產業省令的規定,可以向專利廳長官提出旨在做同條之(2)(a)所規定的決定的申請。
  2.就使用外國語書寫的國際申請提出前款的申請人,申請時必須向專利廳長官提出申請書、明細書、請求的范圍、圖紙及其他由通商產業省令規定的有關國際申請文件的日本語譯文。
  3.當有第一款的申請時,專利廳長官必須將有關申請的否決、宣言或認定依照條約及專利協作條約規章的規定,作出正當與否的決定。
  4.依前款的規定專利廳長官將同款的否決、宣言或認定與條約及專利協作條約規章的規定進行對照,作出不正當之決定時,有關決定的國際申請,被認為未被否決、宣言或認定的情況下,可被承認為在國際申請日提出的專利申請。
  5.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三第二款、第一百八十四條之四第四款、第一百八十四條之六、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九第五款、第一百八十四條之十一、第一百八十四條之十二第一款及第一百八十四條之十三至前條的規定,準用于依前款之規定被視為專利申請的國際申請。在這種情況下,應將第一百八十四條之四第四款、第一百八十四條之六及前條第一款中的“國際申請日”;將第一百八十四條之十一第三款及第一百八十四條之十四中所列的“第一百八十四條之四第一款的國際申請日”改讀為“第一百八十四條之十六第四款所規定的被認為國際申請日之日”;將第一百八十四條之四第四款中的“在第一款規定的期限已滿時(在此期限內申請人請求申請審查時,為其請求時間。以下稱“標準時間”)同款或前款所規定的譯文”改讀為“依第一百八十四條之十六第二款之規定提出的譯文”;將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九第五款中的“有關申請公告之后的國際專利申請或已經國際公開的“改讀為”有關申請公告或申請公開之后的申請”;將第一百八十四條之十一第一款中的“日本語專利申請必須在辦理第一百八十四條之四第一款及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五第一款之規定的手續,并且必須在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交納了應交納的手續費之后和經過標準時間之后”;將第一百八十四條之十二第一款及第一百八十四條之十三中的“日本語專利申請必須依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五第一款的規定,外國語專利申請必須依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五第一款的規定,外國語專利申請必須依第一百八十四條之四第一款及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五第一款之規定辦理手續,并且在繳納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應繳納的手續費之后”;將同條中的“自優先日起經過一年八個月(自優先日起一年七個月以內請求條約第三十三條所規定的國際預備審查,并且根據條約第三十一條之(4)(a)的規定把日本國作為選擇國而選擇的國際專利申請為自優先日起二年一個月)之后”改讀為“第一百八十四條之十六第四款所規定之決定之后”。
  6.依第四款的規定被視為專利申請的國際申請的申請公開,將第六十五條之二第一款中的“專利申請之日”定為“第一百八十四條之四第一款的優先日”。
第十章 各種細則
(關于在專利請求范圍內記載兩項以上發明的特別規則)

  第一百八十五條 關于在專利請求的范圍內記載兩項以上發明的專利或專利權的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五十二條第三款〔包括準用于第六十五條之三第四款(包括準用于第一百八十四條之十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三款(包括準用于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及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三款〕、第七十五條第一款、第八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項或者第五項、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九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款(包括準用于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款及第一百八十四條之十五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四款、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款(包括準用于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款)、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六條或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五項或實用新設計法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四項或者第五項規定的適用,可視為按每項發明批準專利,或為擁有專利權。
(請求證明等)

  第一百八十六條 任何人都可向專利廳長官請求發給有關專利的證明、文件的副本或者抄本,請求發給閱覽文件或者抄寫或專利總帳薄當中記載用磁帶制作的部分所記錄的文件。但是,關于下述文件,專利廳長官認為有必要保密時,不在此限。
  一、申請書或附加于申請書的明細書或者圖紙(已經申請公告或申請公開的除外)。
  二、有關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款或第一百二十二條的審判的文件(關于該事件的專利申請已經申請公告或申請公開的除外)。
  三、有可能危害公共秩序或道德風尚的。
(專利表示)

  第一百八十七條 專利權人、專用實施權人或通常實施權人,根據通商產業省令之規定,必須在產品的專利發明或者產品方法的專利發明(以下稱“有關專利之產品”),或在該產品的包裝上,附上該產品或方法的發明有關專利要旨的表示(以下稱“專利表示”)。
(禁止虛假表示)

  第一百八十八條 任何人不得做下述行為。
  一、在有關專利產品以外的產品或在包裝上附上專利標志或容易混淆的標志。
  二、有關專利產品以外的物件或在該物件的包裝上附上專利標志或容易混淆的標志,并為了進行轉讓、借讓,或者轉讓或借讓的目的所展示的行為。
  三、為生產或使用有關專利產品以外的物件或為轉讓、借讓,在廣告上附上旨在與該物件的發明有關專利的標志,或容易混淆的標志。
  四、為使用專利發明方法以外的方法,或為轉讓或者借讓,或在廣告上進行旨在與該方法的發明有關專利的標志,或進行與此容易混淆的標志的行為。
(遞送)

  第一百八十九條 遞送的文件,除本法律所規定的以外,由通商產業省令規定。
  第一百九十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百六十三條(遞送的機關)、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一條至第一百七十三條(遞送的方法)及第一百七十七條(遞送證明)的規定,準用于遞送本法律或前條由通商產業省令規定的文件。在這種情況下,將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一百六十三條中的“法院書記”改讀為“專利廳長官指定的職員”;將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款中的“執行官或郵件”改讀為“郵件”;將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中的“在某種情況下是法院書記”改讀為“在某種情況下及須遞送有關審查文件的情況下,是由專利廳長官指定的職員”。
  第一百九十一條 無法得知接受通知人的住址、寓所及其他須通知的場所時,可以告示通知。
  2.告示通知應在公報及專利公報上隨時登載發給通知人的文件,并同時用專利廳的布告牌通知。
  3.告示通知須自登載于公報之日起經過二十日生效。
  第一百九十二條 專利管理人在國外時,必須通知專利管理人。
  2.專利管理人不在國外時,可將文件用航空掛號郵件發出。
  3.依前款規定用郵件發出文件時,可視為發出時已通知。
(專利公報)

  第一百九十三條 專利廳發行專利公報。
  2.在專利公報上,除本法律所規定的以外,必須登載下述事項:
  一、在申請公告或申請公開后旨在拒絕審查或專利申請的放棄、撤回或宣布無效。
  二、在申請公告或申請公開后繼承領取專利的權利。
  三、申請公告后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包括準用于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包括準用于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的場合及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款的場合)規定駁回的決定。
  四、申請公告后附加于申請書的明細書或圖紙的補充。
  四之二 申請公開后附加于申請書的明細書或圖紙的補充(限于依第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的規定)。
  五、專利權的消失繼存期限已滿和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除外。
  五之二 依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規定的審查旨在批準專利的審查(限于有關申請公告后請求的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款的審判)。
  六、審判或請求復審及其撤回,以及審判或者確定復審的審理決定。
  七、請求裁決及其撤回或裁決。
  八、關于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款申訴的確定判決。
(文件的提出等)

  第一百九十四條 專利廳長官或審查官有權向當事人提出要求為處理有關審判或復審手續以外的手續所必要的文件及其他物件。
  2.專利廳長官或審查官有權向有關行政機關或學校及其他團體委托進行審查上必要的調查。
(手續費)

  第一百九十五條 在附表中欄列舉者,必須各自在同表下欄所列舉的金額范圍內繳納按政令規定的手續費。
  2.非專利申請人請求申請審查之后,根據該專利申請的申請書上附加的明細書進行的補充,或者因補充的駁回而記載于專利請求的范圍內發明數量增加時,關于增加的發明,依前款規定須繳納請求申請審查的手續費,不論同款的規定如何,必須由專利申請人繳納。
  3.前兩款的規定,根據這些規定應繳納手續費者為國家時則不適用。
  4.繳錯的手續費,將根據繳納者之請求歸還。
  5.依前款規定的手續費的歸還,自繳納之日起經過一年之后,不得提出請求。
(減免請求申請審查的手續費)

  第一百九十五條之二 專利廳長官認為專利申請請求審查者為該專利申請發明的發明人或其繼承人因貧困無力繳納依前條第一款規定應繳納請求申請審查的手續費時,根據政令規定,有權減輕或免收其手續費。
(根據行政不服審查法對提出不服申述的限制)

  第一百九十五條之三 關于補充駁回的決定、審查、審理決定及審判或復審請求書的駁回決定以及依本法律規定被定為不得提出不服申述的處分者,不得根據行政不服審查法提出不服的申述。
附表         (第一百九十五條關系)

<pre class=precontent>
---------------------------------------
   |      必須繳納者          |     金 額
---|---------------------|-------------
   |請求變更依第四條、第五條第一款或者第一百零|
 一 |八條第三款規定的期限之延長或依第五條第二款|每件1300日元
   |規定的日期者               |
---|---------------------|-------------
 二 |請求再發給專利證者            |每件3200日元
---|---------------------|-------------
 三 |依第三十四條第四款規定申報繼承者     |每件3200日元
---|---------------------|-------------
 四 |提出專利申請者              |每件5400日元
---|---------------------|-------------
四之二|依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五第一款規定須辦理手續者|每件5400日元
---|---------------------|-------------
四之三|依第一百八十四條之十六第一款規定提出申請者|每件5400日元
---|---------------------|-------------
四之四|請求申請審查者              |每件19000日元并按每項
   |                     |發明再加3000日元
---|---------------------|-------------
 五 |提出專利異議(包括有關請求公告提出異議)者|每件3200日元
---|---------------------|-------------
 六 |依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要求判決者     |每件12000日元
---|---------------------|-------------
 , 七 |請求裁決者                |每件16000日元
---|---------------------|-------------
 八 |請求取消裁決者              |每件8000日元
---|---------------------|-------------
 九 |請求審判或復審者             |每件8000日元并按每項
   |                     |發明再加8000日元
---|---------------------|-------------
 十 |申請參加審判或復審者           |每件16000日元
---|---------------------|-------------
十一 |依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請求證明者      |每件800日元
---|---------------------|-------------
   |                     |副本或抄本每張320日元
   |                     |(外文文件每一百詞或未
   |                     |滿一百詞320日元、文件
   |                     |中有圖紙時每張圖紙
十二 |依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請求發給文件的副本或抄|12000日元、照片每張
   |本者                   |2000日元、專利廳發行的
   |                     |印刷品為副本或抄本時在
   |                     |其印刷品的價格上再加
   |                     |240日元)
---|---------------------|-------------
十三 |依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請求閱覽或謄寫文件者 |每件320日元(專利總帳
   |                     |為160日元)
---|---------------------|-------------
十四 |依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請求發給記載專利總帳中|每件320日元
   |用磁帶制作部分所記錄事項的文件者     |
---------------------------------------
第十一章 罰則
(侵害罪)

  第一百九十六條 侵害專利權或專用實施權人,判五年以下徒刑或五十萬日元以下罰金。
  2.侵害第五十二條第一款(包括準用于第一百五十九第三款的場合及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三款的場合)權利者,該專利權已進行設定注冊時,判五年以下徒刑或五十萬日元以下罰金。
  3.前兩款罪,按訴狀論處。
(詐騙行為罪)

  第一百九十七條 依靠詐騙行接受專利或審理決定者,判三年以下徒刑或二十萬日元以下罰金。
(虛假標牌罪)

  第一百九十八條 違反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者,判三年以下徒刑或二十萬日元以下罰金。
(偽證等罪)

  第一百九十九條 依本法律的規定進行宣誓的證人、鑒定人或翻譯人向專利廳或受其委托的法院做出虛假的陳述、鑒定或翻譯時,判三個月以上十年以下徒刑。
  2.犯有前款罪者在確定事件的審查或審理決定之前招認時,可以減刑或免刑。
(泄密罪)

  第二百條 專利廳的職員或在職人員泄漏或盜用因其職務得知的專利申請中關于發明的秘密時,判一年以下徒刑或五萬日元以下罰金。
(兩罰規定)

  第二百零一條 法人的代表人或法人或者別人的代理人、使用人及其他從業者,就該法人或別人的業務做出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第一百九十七條或第一百九十八條的違反行為時,除罰處行為者外,按各條向該法人或別人判處罰金并量刑。
(過失罪責)

  第二百零二條 依準用于第一百五十一條〔包括準用于第五十九條(包括準用于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三款)或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的場合〕的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款或第三百三十六條規定進行宣誓者向專利廳或受其委托的法院做出虛假的陳述時,判五千日元以下過失罪罰款。
  第二百零三條 依本法律規定接到專利廳或受其委托法院的傳喚者,無正當理由而不前往,或拒絕宣誓、陳述、證言、鑒定或者翻譯時,判五千日元以下過失罪罰款。
  第二百零四條 關于調查證據或保全證據,依本法律規定被專利廳或受其委托的法院命令提出或出示文件及其他物件者在無正當理由而不服從其命令時,判五千日元以下的過失罪罰款。
附則
  本法律的施行日期,另以法律規定。
  (根據1959年4月法律122號,自1960年4月1日施行)


, 七 |請求裁決者                |每件16000日元
---|---------------------|-------------
 八 |請求取消裁決者              |每件8000日元
---|---------------------|-------------
 九 |請求審判或復審者             |每件8000日元并按每項
   |                     |發明再加8000日元
---|---------------------|-------------
 十 |申請參加審判或復審者           |每件16000日元
---|---------------------|-------------
十一 |依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請求證明者      |每件800日元
---|---------------------|-------------
   |                     |副本或抄本每張320日元
   |                     |(外文文件每一百詞或未
   |                     |滿一百詞320日元、文件
   |                     |中有圖紙時每張圖紙
十二 |依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請求發給文件的副本或抄|12000日元、照片每張
   |本者                   |2000日元、專利廳發行的
   |                     |印刷品為副本或抄本時在
   |                     |其印刷品的價格上再加
   |                     |240日元)
---|---------------------|-------------
十三 |依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請求閱覽或謄寫文件者 |每件320日元(專利總帳
   |                     |為160日元)
---|---------------------|-------------
十四 |依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請求發給記載專利總帳中|每件320日元
   |用磁帶制作部分所記錄事項的文件者     |
---------------------------------------
第十一章 罰則
(侵害罪)

  第一百九十六條 侵害專利權或專用實施權人,判五年以下徒刑或五十萬日元以下罰金。
  2.侵害第五十二條第一款(包括準用于第一百五十九第三款的場合及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三款的場合)權利者,該專利權已進行設定注冊時,判五年以下徒刑或五十萬日元以下罰金。
  3.前兩款罪,按訴狀論處。
(詐騙行為罪)

  第一百九十七條 依靠詐騙行接受專利或審理決定者,判三年以下徒刑或二十萬日元以下罰金。
(虛假標牌罪)

  第一百九十八條 違反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者,判三年以下徒刑或二十萬日元以下罰金。
(偽證等罪)

  第一百九十九條 依本法律的規定進行宣誓的證人、鑒定人或翻譯人向專利廳或受其委托的法院做出虛假的陳述、鑒定或翻譯時,判三個月以上十年以下徒刑。
  2.犯有前款罪者在確定事件的審查或審理決定之前招認時,可以減刑或免刑。
(泄密罪)

  第二百條 專利廳的職員或在職人員泄漏或盜用因其職務得知的專利申請中關于發明的秘密時,判一年以下徒刑或五萬日元以下罰金。
(兩罰規定)

  第二百零一條 法人的代表人或法人或者別人的代理人、使用人及其他從業者,就該法人或別人的業務做出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第一百九十七條或第一百九十八條的違反行為時,除罰處行為者外,按各條向該法人或別人判處罰金并量刑。
(過失罪責)

  第二百零二條 依準用于第一百五十一條〔包括準用于第五十九條(包括準用于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三款)或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的場合〕的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款或第三百三十六條規定進行宣誓者向專利廳或受其委托的法院做出虛假的陳述時,判五千日元以下過失罪罰款。
  第二百零三條 依本法律規定接到專利廳或受其委托法院的傳喚者,無正當理由而不前往,或拒絕宣誓、陳述、證言、鑒定或者翻譯時,判五千日元以下過失罪罰款。
  第二百零四條 關于調查證據或保全證據,依本法律規定被專利廳或受其委托的法院命令提出或出示文件及其他物件者在無正當理由而不服從其命令時,判五千日元以下的過失罪罰款。
附則
  本法律的施行日期,另以法律規定。
  (根據1959年4月法律122號,自1960年4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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