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六一年)
締約各國,出于保護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廣播組織的權利的愿望,達成如下協議:
第一條 本公約給予之保護將不更動也決不影響文學和藝術作品的版權保護。因此,本公約的條款不得作妨礙此種保護的解釋。
第二條 一)在本公約中,國民待遇指被要求給予保護的締約國的國內法律給予棗 (甲)其節目在該國境內表演、廣播或首次錄制的身為該國國民的表演者的待遇; (乙)其唱片在該國境內首次錄制或首次發行的身為該國國民的唱片制作者的待遇; (丙)其廣播節目從設在該國領土上的發射臺發射的總部設在該國境內的廣播組織的待遇。 二)國民待遇應服從本公約具體給予的保護和具體規定的限制。
第三條 在本公約中: (甲)“表演者”是指演員、歌唱家、音樂家、舞蹈家和表演、歌唱、演說、朗誦、演奏或以別的方式表演文學或藝術作品的其他人員; (乙)“唱片”是指任何對表演的聲音和其他聲音的專門錄音; (丙)“唱片制作者”是指首次將表演的聲音或其他聲音錄制下來的自然人或法人; (丁)“發行”是指向公眾提供適當數量的某種唱片的復制品; (戊)“復制”是指制作一件或多件某種錄音的復版; (己)“廣播”是指供公眾接收的聲音或圖象和聲音的無線電傳播; (庚)“轉播”是指一個廣播組織的廣播節目被另一個廣播組織同時廣播。
第四條 只要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締約各國應當給予表演者以國民待遇: (甲)表演是在另一締約國進行的; (乙)表演已被錄制在受本公約第五條保護的唱片上; (丙)表演未被錄制成唱片,但在受本公約第六條保護的廣播節目中播放。
第五條 一)只要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締約各國應當給予唱片制作者以國民待遇: (甲)唱片制作者是另一個締約國的國民(國民標準); (乙)首次錄音是在另一個締約國制作的(錄制標準); (丙)唱片是在另一個締約國首次發行的(發行標準)。 二)如果某種唱片是在某一非締約國首次發行的,但在首次發行后三十天內也在某一締約國發行(同時發行),則該唱片應當認為是在該締約國首次發行。 三)任何締約國,通過向聯合國秘書長遞交通知書的辦法,可以聲明它將不執行發行標準,或者不執行錄制標準。此類通知書可以在批準、接受或參加本公約的時候遞交,也可以在此后任何時間遞交,在后一種情況下,通知書應當于遞交六個月之后生效。
第六條 一)只要符合下列兩項條件之一,締約各國就應當給予廣播組織以國民待遇: (甲)該廣播組織的總部設在另一締約國; (乙)廣播節目是由設在另一締約國的發射臺播放的。 二)任何締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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