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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品外觀設計國際注冊海牙協定
發布日期:2009-7-13                

《工業品外觀設計國際注冊海牙協定》日內瓦文本

 

由外交會議于 1999年 7月 2日通過


工業品外觀設計國際注冊海牙協定

日內瓦文本


工業品外觀設計國際注冊海牙協定

日內瓦文本

 

目    錄

 

導   則

 

          第1條:          縮略語

          第2條:          締約方法律和若干國際條約所予其他保護的可適用性

 

第 一 章:        國際申請和國際注冊

 

          第3條:          提交國際申請的權利

          第4條:          提交國際申請的程序

          第5條:          國際申請的內容

          第6條:          優先權

          第7條:          指定費

          第8條:          對不規范的更正

          第9條:          國際申請的申請日

          第10條:  國際注冊、國際注冊日、公布和國際注冊的保密副本

          第11條: 延遲公布

          第12條: 駁回

          第13條: 關于外觀設計的單一性的特別要求

          第14條: 國際注冊的效力

          第15條: 無效

          第16條: 變更及有關國際注冊其他事項的登記

          第17條: 國際注冊的首期期限和續展以及保護期

          第18條: 關于公布的國際注冊的信息

 

                                 
第 二 章:        行政規定

 

          第19條: 幾個國家的共同局

          第20條: 海牙聯盟的成員資格

          第21條:  大會

          第22條:  國際局

          第23條:  財務

          第24條:  實施細則

 

第 三 章:        修訂和修正

 

          第25條: 本文本的修訂

          第26條:  大會對若干條款的修正

 

第 四 章:        最后條款

 

          第27條: 成為本文本的締約方

          第28條: 批準和加入的生效日期

          第29條: 禁止保留

          第30條: 締約方所作的聲明

          第31條: 1934年文本和1960年文本的可適用性

          第32條: 退出本文本

          第33條: 本文本的語文;簽字

          第34條:  保存人


導   則
第 1條
縮 略 語
 

在本文本中:

               (i) “海牙協定”指《工業品外觀設計國際保存海牙協定》,以下改稱為《工業品外觀設計國際注冊海牙協定》;

              (ii) “本文本”指由當前文本所制定的海牙協定;

             (iii) “實施細則”指本文本的實施細則;

             (iv) “規定的”指實施細則中所規定的;

              (v) “巴黎公約”指1883年3月20日在巴黎簽署并經修訂和修正的《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

             (vi) “國際注冊”指根據本文本進行的工業品外觀設計國際注冊;

            (vii) “國際申請”指國際注冊申請;

           (viii) “國際注冊簿”指由國際局保存的關于國際注冊數據的正式匯編,該數據系本文本或實施細則要求登記或允許登記的,而無論存儲此種數據的載體如何;

             (ix) “人”指自然人或法人;

              (x) “申請人”指以其名字提交國際申請的人;

             (xi) “注冊人”指以其名字在國際注冊簿上登記國際注冊的人;

            (xii) “政府間組織”指根據第27條第(1)款第(ii)項有資格參加本文本的政府間組織;                      

            (xiii) “締約方”指參加本文本的任何國家或政府間組織;

           (xiv) “申請人的締約方”指使申請人因就該締約方而言符合第3條所列的至少一項條件而獲得提交國際申請權利的締約方或締約方之一;如果使申請人依第3條獲得提交國際申請權利的締約方有兩個或兩個以上,則“申請人的締約方”指這些締約方當中被在國際申請中寫明的那一個締約方;

            (xv) “締約方的領土”,締約方是國家的,指該國的領土;締約方是政府間組織的,指該政府間組織的組織條約所適用的領土;

           (xvi) “局”指受締約方委托對在該締約方領土內產生效力的工業品外觀設計授權給予保護的機構;

           (xvii) “審查局”指依職權對向其提出的工業品外觀設計保護申請進行審查,以至少確定該工業品外觀設計是否符合新穎性條件的局;

          (xviii) “指定”指要求國際注冊在某締約方有效的請求;亦指該請求在國際注冊簿上的登記;

           (xix) “被指定的締約方”和“被指定的局”分別指指定所適用的締約方和締約方的局;

            (xx) “1934年文本”指1934年6月2日在倫敦簽署的《海牙協定》文本;

           (xxi) “1960年文本”指1960年11月28日在海牙簽署的《海牙協定》文本;

           (xxii) “1961年附加文本”指1961年11月18日在摩納哥簽署的文本,系1934年文本的附加文本;

         (xxiii) “1967年補充文本”指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爾摩簽署并經修正的《海牙協定》補充文本;

          (xxiv) “本聯盟”指1925年11月6日的《海牙協定》建立的,并由1934年文本和1960年文本、1961年附加文本、1967年補充文本和本文本所維護的海牙聯盟;

          (xxv) “大會”指第21條第(1)款(a)項所述的大會或取代該大會的任何機構;

          (xxvi) “本組織”指世界知識產權組織;

         (xxvii) “總干事”指本組織總干事;

        (xxviii) “國際局”指本組織國際局;

          (xxix) “批準書”應被解釋為包括接受書或認可書。


第 2條
締約方法律和若干國際條約
所予其他保護的可適用性
 

(1)  [締約方法律和若干國際條約 ] 本文本的規定不得影響對締約方法律可能給予的任何更寬的保護的適用,亦不得以任何方式影響國際版權條約和公約給予藝術作品和實用藝術作品的保護,或依《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公約》附件《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給予工業品外觀設計的保護。            

(2)  [遵守《巴黎公約》的義務 ] 每一締約方均應遵守《巴黎公約》有關工業品外觀設計的規定。

 

第 一 章
國際申請和國際注冊
第 3條
提交國際申請的權利
 

凡屬于為締約方的國家或為締約方的政府間組織成員國的國民的人,或在締約方領土內有住所、經常居所或真實和有效工商業營業所的人,均應有權提交國際申請。


第 4條
提交國際申請的程序
 

(1)  [直接或間接提交 ] (a) 國際申請可根據申請人的選擇,直接提交給國際局,或通過申請人的締約方局提交。

      (b)  盡管有本款(a)項的規定,任何締約方均可以聲明的形式通知總干事,國際申請不得通過其局提交。

 (2)  [間接提交情況下的傳送費 ] 任何締約方的局均可對由其提交的任何國際申請要求申請人向其繳納傳送費,歸己受惠。


第 5條
國際申請的內容
 

(1)  [國際申請的必要內容 ] 國際申請應使用規定的語言或規定的語言之一,并應包括或附具:

      (i)  依本文本提出的國際注冊請求;

      (ii)  關于申請人的規定的數據;

     (iii)  以規定方式提交的提出國際申請的工業品外觀設計的一件,或根據申請人的選擇,幾件不同復制件的規定份數的副本;但如果工業品外觀設計是平面的,并且根據本條第(5)款提出了延遲公布請求的,則國際申請可附具工業品外觀設計的規定份數的樣本,而不包括復制件;

     (iv)  按規定對構成工業品外觀設計的產品或將使用工業品外觀設計的產品的說明;

      (v)  對被指定的締約方的說明;

     (vi)  規定的費用;

    (vii)  任何其他規定的細節。

(2)  [國際申請中附加的必要內容 ] (a) 凡局是審查局并且在參加本文本時其法律規定,要求工業品外觀設計保護的申請須包括本款(b)項所規定的任何內容才能依該法律被授予申請日的締約方,可以聲明的形式將這些內容通知總干事。

     (b)  可按本款(a)項通知的內容如下:

            (i) 就提出國際申請的工業品外觀設計的設計人身份作出的說明;

            (ii) 就提出國際申請的工業品外觀設計復制件或就該工業品外觀設計的特征的簡要說明書;

           (iii) 權利要求書。

      (c)  如果國際申請中指定已依本款(a)項作出通知的締約方,該國際申請亦應按規定的方式包括該通知中所規定的任何內容。

(3)  [國際申請可能的其他內容 ] 國際申請可包括或附具實施細則中所規定的其他內容。

(4)  [同一件國際申請中的幾件工業品外觀設計 ] 在符合可能規定的條件的情況下,一件國際申請可包括兩件或多件工業品外觀設計。

(5)  [延遲公布請求 ] 國際申請中可包括延遲公布請求。


第 6條
優 先 權
 

(1)  [要求優先權 ] (a) 國際申請中可包括一份聲明,依《巴黎公約》第4條要求在該公約的任何締約國或為該國、或在世界貿易組織的任何成員或為該成員所提出的一件或多件在先申請的優先權。

      (b)  實施細則可規定,本款(a)項所述的聲明可在國際申請提交之后作出。在此種情況下,實施細則應對可以作出這一聲明的最晚時間作出規定。

(2)  [作為要求優先權的依據的國際申請 ] 國際申請自申請日起,無論其以后的結局如何,應與《巴黎公約》第4條意義下的正規申請相當。


第 7條
指 定 費
 

(1)  [規定的指定費 ] 除本條第(2)款另有規定外,規定費用中應包括對每一個被指定締約方的指定費。

(2)  [單獨指定費 ] 凡局是審查局的締約方以及任何政府間組織締約方,均可以聲明的形式通知總干事,對于任何指定該締約方的國際申請和任何源于此種國際申請的國際注冊的續展,本條第(1)款所述的規定指定費應由單獨指定費取代,該單獨指定費的數額應在該聲明中指明,并可在以后的聲明中作出變更。所述締約方可為首期保護期和每一續展保護期或為該有關締約方所允許的最長保護期對這一數額加以確定。但該數額在扣除用于國際程序的開支后,不得超過該締約方局有權對相同件數的工業品外觀設計授予同等保護期而向申請人收取的同等數額。

(3)  [指定費的轉交 ] 本條第(1)和(2)款所述的指定費應由國際局轉交給所繳納的這些費用涉及的締約方。


第 8條
對不規范的更正
 

(1)  [國際申請的審查 ] 國際局如果在其收到國際申請時認為該國際申請不符合本文本和實施細則的要求,應邀請申請人在規定的時限內作出必要的更正。

(2)  [未予更正的不規范 ] (a) 申請人未在規定的時限內按邀請辦理的,除本款(b)項另有規定外,國際申請應被視為放棄。

   (b) 對于涉及第5條第(2)款或涉及締約方根據實施細則通知總干事的特別要求的不規范,申請人未在規定的時限內按邀請辦理的,國際申請應被視為不包括對該締約方的指定。

 

第 9條
國際申請的申請日
 

(1)  [直接提交的國際申請 ] 國際申請直接提交給國際局的,除本條第(3)款另有規定外,申請日應為國際局收到該國際申請的日期。

(2)  [間接提交的國際申請 ] 國際申請通過申請人的締約方局提交的,申請日應按規定來確定。

(3)  [有某些不規范的國際申請 ] 如果在國際局收到國際申請之日,該國際申請中有被規定為會致使國際申請的申請日推后的不規范,申請日應為國際局收到對此種不規范作出更正的日期。

 

第 10條
國際注冊、國際注冊日、公布和國際注冊的保密副本
 

(1)  [國際注冊 ] 國際局應在其收到國際申請時立即,或在依第8條邀請作出更正的情況下,在其收到所需的更正時立即對每一件提出國際申請的工業品外觀設計進行注冊。無論是否依第11條延遲公布,均應進行注冊。

(2)  [國際注冊日 ] (a) 除本款(b)項另有規定外,國際注冊日應為國際申請的申請日。

      (b)  如果在國際局收到國際申請之日,該國際申請中有涉及第5條第(2)款的不規范,國際注冊日應為國際局收到對此種不規范作出更正的日期或國際申請的申請日,二者中以日期晚者為準。

(3)  [公布 ] (a) 國際注冊應由國際局予以公布。此種公布應在所有締約方被視為具有足夠的公開性,不得再對注冊人要求任何其他形式的公開。

      (b)  國際局應向每一個被指定的局寄送一份國際注冊公布的副本。

(4)  [公布前的保密 ] 除本條第(5)款和第11條第(4)款(b)項另有規定外,國際局應在公布之前對每一件國際申請和每一件國際注冊保密。

(5)  [保密副本 ] (a) 國際局在進行注冊之后,應立即將國際注冊的副本連同國際申請中所附具的任何有關說明、文件或樣本一并寄送給已通知國際局愿意收到此種副本并在國際申請中被予指定的每一局。

  (b) 在國際局公布國際注冊之前,局應對國際局已將副本向其寄送的每一件國際注冊保密,并只能在審查該國際注冊或審查在該局所屬締約方提交的或為該締約方提交的工業品外觀設計保護申請時使用該副本。尤其是,該局不得將任何此種國際注冊的內容透露給該局以外除該國際注冊注冊人之外的任何人,但為解決涉及提交該國際注冊所依據的國際申請的權利問題的沖突而進行的行政程序或法律訴訟之目的者除外。在有此種行政程序或法律訴訟的情況下,國際注冊的內容也只能秘密地泄露給該程序或訴訟所涉的當事方,而各該當事方必須嚴守所泄露內容的秘密。


第 11條
延遲公布
 

(1)  [締約方法律關于延遲公布的規定 ] (a) 如果締約方的法律對延遲公布工業品外觀設計所規定的期限短于規定的期限,該締約方應以聲明的形式將可允許的延遲期限通知總干事。

      (b)  如果締約方的法律規定不得延遲公布工業品外觀設計,該締約方應以聲明的形式將這一事實通知總干事。

(2)  [延遲公布 ] 如果國際申請中提出了延遲公布的請求,公布的時間應:

       (i)  對國際申請中所指定的締約方均未依本條第(1)款作出聲明的,在規定的期限屆滿之時或,

      (ii)  對國際申請中所指定的任何締約方依本條第(1)款(a)項作出聲明的,在此種聲明中通知的期限屆滿之時,或在此種被指定的締約方不止一個的情況下,在其聲明當中所通知的最短期限屆滿之時。

(3)  [在可適用的法律不允許延遲時對延遲請求的處理 ] 如果延遲公布的請求已經提出,而國際申請中所指定的任何締約方依本條第(1)款(b)項作出了其法律不允許延遲公布的聲明,

       (i)  除本款第(ii)項另有規定外,國際局應就此通知申請人;如果在規定的期限內,申請人未以書面通知國際局的形式撤回對所述締約方的指定,國際局應不理睬該延遲公布的請求;

      (ii)  如果國際申請未包括工業品外觀設計的復制件而是附具工業品外觀設計的樣本,國際局應不理睬對該締約方的指定,并應就此通知申請人。

(4)  [請求提前公布或特別使用國際注冊 ] (a) 在依本條第(2)款可適用的延遲期間的任何時候,注冊人均可請求公布被提交國際注冊的任何或全部工業品外觀設計,在這一情況下,涉及該件或該幾件工業品外觀設計的延遲期應被視為在國際局接到該請求之日屆滿。

      (b)  在依本條第(2)款可適用的延遲期間的任何時候,注冊人還可請求國際局向該注冊人所指明的第三方提供或允許該第三方使用被提交國際注冊的任何或全部工業品外觀設計的摘要。

(5)  [放棄和限制 ] (a) 如果在依本條第(2)款可適用的延遲期間的任何時候,注冊人對所有被指定的締約方放棄國際注冊,則被提交國際注冊的工業品外觀設計不得公布。

      (b)  如果在依本條第(2)款可適用的延遲期間的任何時候,注冊人對所有被指定的締約方要求將國際注冊限制于被提交國際注冊的一件或若干件工業品外觀設計,則被提交國際注冊的其他工業品外觀設計不得公布。

(6)  [公布和提供復制件 ] (a) 在依本條各款規定可適用的任何延遲期屆滿時,只要繳納規定的費用,國際局即應公布國際注冊。如果未按規定繳納此種費用,國際注冊應予撤銷,并且不得予以公布。

      (b)  如果國際申請根據第5條第(1)款第(iii)項附具了工業品外觀設計的一件或多件樣本,注冊人應在規定的時限內向國際局提交提出國際申請的每一件工業品外觀設計的規定份數的復制件。注冊人未照此辦理的,國際注冊應予撤銷,并且不得予以公布。

 

第 12條
駁  回
 

(1)  [駁回的權利 ] 任何被指定締約方的局,在被提交國際注冊的任何或全部工業品外觀設計未符合該締約方的法律關于給予保護的條件時,均可部分或全部駁回國際注冊在該締約方領土內的效力,但任何局不得以本文本或實施細則所規定的或超出或不同于這些規定的關于國際申請的形式或內容的要求未依該有關締約方的法律得到滿足為由,而部分或全部駁回任何國際注冊的效力。

(2)  [駁回通知 ] (a) 對國際注冊效力的駁回應由局在規定的期限內以駁回通知的形式告知國際局。

      (b)  任何駁回通知均應說明駁回所依據的全部理由。

(3)  [駁回通知的傳送;補救 ] (a) 國際局應將駁回通知的副本傳送給注冊人,不得延遲。

      (b)  注冊人享有的補救辦法應與如同被提交國際注冊的任何工業品外觀設計申請依作出駁回通知的局可適用的法律予以保護時相同。此種補救辦法應至少包括可能對駁回進行重新審查或復審,或對駁回進行上訴。

(4)  [駁回的撤回 ] 任何駁回均可在任何時候由發出駁回通知的局部分或全部撤回。


第 13條
關于外觀設計的單一性的特別要求
 

(1)  [特別要求的通知 ] 凡在參加本文本時其法律規定,同一件申請中的外觀設計須符合外觀設計的單一性、同時生產或同時使用的要求,或須屬于同一套或同一組物品,或規定在一件申請中只能要求一項獨立的、明確的外觀設計的締約方,可以聲明的形式就此通知總干事。但任何此種聲明均不得影響申請人根據第5條第(4)款在一件國際申請中包括兩件或多件工業品外觀設計的權利,即使該申請指定的締約方已作出這一聲明。

(2)  [聲明的效力 ] 任何此種聲明應使發出這一聲明的締約方的局得以在該締約方所通知的要求得到滿足之前,按第12條第(1)款的規定駁回國際注冊的效力。

 (3)  [分案注冊應繳納的進一步費用 ] 如果國際注冊在根據本條第(2)款發出的駁回通知之后在有關局進行分案辦理,以便推翻該通知中所指出的駁回理由,則該局應有權按每一件為使駁回理由無效而本來需要提交的附加國際申請來收取費用。

 

第 14條
國際注冊的效力
 

(1)  [依可適用法律規定的申請的效力 ] 自國際注冊日起,國際注冊應在每一個被指定締約方至少具有與要求依該締約方法律對工業品外觀設計予以保護所正規提出的申請同等的效力。

(2)  [依可適用法律規定給予保護的效力 ] (a) 國際注冊在其局未根據第12條發出駁回通知的每一個被指定締約方中,應最晚自該局可以發出駁回通知的期限屆滿之日起,或者締約方依實施細則已作出相應聲明的,最晚于該聲明中所確定的時間,具有與依該締約方的法律對工業品外觀設計所予保護同等的效力。

                (b) 如果被指定締約方的局發出了駁回通知,而隨后又將該駁回部分或全部撤回,該國際注冊應在駁回被撤回的范圍內,最晚自該駁回被撤回之日起,在該締約方具有與依該締約方的法律對工業品外觀設計所予保護同等的效力。

                (c) 國際注冊依本款被給予的效力,應按其由被指定的局從國際局所收到的,或在可適用的情況下,按其由該局辦理的程序所修正的,適用于被提交國際注冊的工業品外觀設計。

(3)  [關于指定申請人的締約方的效力的聲明 ]  (a) 凡局是審查局的締約方可以聲明的形式通知總干事,其系申請人的締約方的,國際注冊中對該締約方的指定沒有效力。

                (b) 如果國際申請中寫明,已作出本款(a)項所述聲明的締約方既是申請人的締約方,又是被指定的締約方,國際局應不理睬對該締約方的指定。


第 15條
無  效
 

(1)  [對答辯機會的要求 ] 未及時給予注冊人以行使其權利的機會的,被指定締約方的主管機關不得宣布國際注冊的效力在該締約方的領土內部分或全部無效。

(2)  [無效通知 ] 國際注冊的效力被宣布在其領土內無效的締約方的局,只要該局知悉該無效,即應將其通知國際局。

 

第 16條
變更及有關國際注冊其他事項的登記
 

(1)  [變更及其他事項的登記 ] 國際局應按規定在國際注冊簿上登記如下事項:

      (i)  就任何或全部被指定的締約方和對被提交國際注冊的任何或全部工業品外觀設計作出的國際注冊所有權的任何變更,但條件是新注冊人須有權依第3條提交國際申請,

      (ii)  注冊人名稱或地址的任何變更,

     (iii)  對申請人或注冊人的代理人的指定及關于此種代理人的任何其他有關事實,

     (iv)  注冊人就任何或全部被指定的締約方對國際注冊作出的任何放棄,

      (v)  注冊人就任何或全部被指定的締約方對將國際注冊限于被提交國際注冊的一件或若干件工業品外觀設計作出的任何限制,

     (vi)  被指定締約方的主管機關對被提交國際注冊的任何或全部工業品外觀設計的國際注冊在該締約方領土內的效力宣布的任何無效,

    (vii)  實施細則中確定的涉及被提交國際注冊的任何或全部工業品外觀設計權利的任何其他有關事實。

(2)  [在國際注冊簿上登記的效力 ] 本條第(1)款第(i)、(ii)、(iv)、(v)、(vi)和(vii)項所述的任何登記,應與其如同在每一個有關締約方的局的登記簿上作出的登記具有同等效力,只是締約方可以聲明的形式通知總干事, 本條第(1)款第(i)項所述的登記須在該締約方的局收到聲明中所規定的說明或文件之后才在該締約方具有這一效力。

(3)  [費用 ] 依本條第(1)款作出的任何登記可能需要繳納費用。

(4)  [公布 ] 國際局應公布關于依本條第(1)款作出的任何登記的通知。國際局應向每一個有關締約方的局寄送一份公布的通知。


第 17條
國際注冊的首期和續展以及保護期
 

(1)  [國際注冊的首期 ] 國際注冊應以5年為期進行,自國際注冊日算起為首期。

(2)  [國際注冊的續展 ] 國際注冊可根據規定的程序并須繳納規定的費用,再以5年為期續展。

(3)  [在被指定的締約方的保護期 ] (a) 只要國際注冊已經續展,并除本款(b)項另有規定外,其在每一個被指定的締約方的保護為自國際注冊日算起十五年。

      (b)  如果被指定的締約方的法律對依其法律給予保護的工業品外觀設計規定的保護期超過十五年,只要國際注冊已經續展,保護期應與該締約方的法律規定的相同。

      (c)  每一締約方均應以聲明的形式將其法律所規定的最長保護期通知總干事。

(4)  [限制續展的可能性 ] 國際注冊的續展可就任何或全部被指定的締約方并對被提交國際注冊的任何或全部工業品外觀設計進行。

(5)  [續展的登記和公布 ] 國際局應將續展登記在國際注冊簿上,并公布關于這一情況的通知。國際局應向每一個有關締約方的局寄送一份公布的通知。


第 18條
關于公布的國際注冊的信息
 

(1)  [信息的獲得 ] 國際局應向提出申請并繳納規定費用的任何人提供國際注冊簿上所公布的關于任何國際注冊的摘要或有關國際注冊簿內容的信息。

(2)  [免除公證 ] 由國際局提供的國際注冊簿上的摘要應在每一個締約方中免除任何公證的要求。

 

第 二 章
行政規定
第 19條
幾個國家的共同局
 

(1)  [共同局的通知 ] 有意參加本文本的幾個國家已經統一,或參加本文本的幾個國家同意統一其國家工業品外觀設計法的,可以通知總干事:

       (i)  以一個共同局代替其各自的國家局,并且

      (ii)  在適用本文本第1條、第3至18條和第31條方面,統一立法所適用的各國領土的總合被視為一個締約方。

(2)  [作出通知的時間 ] 作出本條第(1)款所述通知的時間應,

      (i)  對于有意參加本文本的國家,在交存第27條第(2)款所述文書之時;

      (ii)  對于參加本文本的國家,在其國家法律統一之后任何時候。

(3)  [通知生效的日期 ] 本條第(1)和(2)款所述通知的生效應,

      (i)  對于有意參加本文本的國家,在此種國家受本文本約束之時;

      (ii)  對于參加本文本的國家,在總干事將該通知通告其他締約方之日起三個月后,或通知中所指明的任何更晚的日期。

 

第 20條
海牙聯盟的成員資格
 

各締約方應與1934年文本或1960年文本締約國為同一聯盟的成員。


第 21條
大  會

(1)  [組成 ]  (a) 各締約方應與受1967年補充文本第2條約束的國家為同一大會的成員。

                  (b) 大會的每一成員應在大會中有一名代表,該代表可由副代表、顧問和專家輔助, 每一代表只能代表一個締約方。

                  (c) 非大會成員的本聯盟成員應作為觀察員準予出席大會的會議。

(2)  [任務 ]  (a) 大會應:

             (i) 處理有關維持和發展本聯盟以及實施本文本的一切事宜;

            (ii) 行使本文本或1967年補充文本所具體授予的權利,并執行依本文本或1967年補充文本所具體分派的任務;

           (iii) 就修訂會議的籌備工作對總干事進行指導,并對召集任何此種會議作出決定;

           (iv) 修正實施細則;

            (v) 審查與批準總干事關于本聯盟的報告和活動,并就有關本聯盟職權范圍內的事宜對總干事作出一切必要的指示;

           (vi) 決定本聯盟的計劃和通過兩年期預算,并批準決算;

          (vii) 通過本聯盟的財務規則;

         (viii) 為實現本聯盟的宗旨,設立大會認為適當的委員會和工作組;

           (ix) 在遵守本條第(1)款(c)項規定的前提下,決定接納哪些國家、政府間組織和非政府組織作為觀察員參加大會的會議;

            (x) 為實現本聯盟的宗旨,采取任何其他適當的行動,并執行依照本文本認為適當的其他職能。

                  (b) 對于與本組織管理下的其他聯盟共同有關的事宜,大會應在聽取本組織協調委員會的意見以后作出決定。

(3)  [法定人數 ] (a) 有權就某一問題表決的大會成員國的半數構成就該問題表決的法定人數。

                  (b) 盡管有本款(a)項的規定, 如果在任何一次會議上, 出席會議且有權就某一問題表決的大會成員國的數目不足有權就該問題表決的大會成員國的半數, 但達到或超過三分之一, 大會可以作出決定, 但除關于大會本身程序的決定外, 所有決定只有符合下列條件才能生效。國際局應將所述決定通知未出席會議且有權就該問題表決的大會成員國, 請其于通知之日起三個月的期限內以書面形式進行表決或表示棄權。如果在該期限屆滿時, 以此種方式進行表決或表示棄權的成員數目達到構成會議本身法定人數所缺的成員數目, 只要同時法定多數的規定繼續適用, 所述決定即應生效。

(4)  [在大會上表決 ]  (a) 大會應努力通過協商一致作出決定。

                  (b) 無法通過協商一致作出決定的, 應通過表決對爭議的問題作出決定。在此種情況下,

                     (i) 每一個國家締約方有一票表決權, 并只能以其自己的名義表決, 以及

                    (ii) 任何政府間組織締約方可代替其成員國表決, 表決票數與其參加本文本的成員國的數目相等; 如果此種政府間組織的任何一個成員國行使其表決權, 則該組織不得參加表決, 反之亦然。

                  (c) 對于僅涉及受1967年補充文本第2條約束的國家的問題, 不受該條規定約束的締約方沒有表決權, 而對于僅涉及締約方的問題, 只有這些締約方才有表決權。

(5)  [多數 ]  (a) 除第24條第(2)款和第26條第(2)款另有規定外,大會的決定需有所投票數的三分之二。

          (b) 棄權不應認為是投票。                 

(6)  [會議 ]  (a) 大會應每兩年由總干事召集舉行一次例會,除特殊情況外應與本組織大會同期、同地舉行。

          (b) 大會經四分之一大會成員國的請求或根據總干事本人的倡議,由總干事召集舉行特別會議。

          (c) 每次會議的議程由總干事制定。

(7)  [議事規則 ]  大會應通過自己的議事規則。


第 22條
國 際 局
 
(1)  [行政職能 ]  (a) 國際注冊和有關職責以及關于本聯盟的其他一切行政任務均由國際局執行。

                (b) 特別是, 國際局應為大會及大會可能設立的專家委員會與工作組籌備會議和提供秘書處。

    (2)  [總干事 ]  總干事為本聯盟的最高行政官員,并代表本聯盟。

(3)  [除大會會議以外的會議 ]  總干事應召集舉行大會所設立的任何委員會和工作組以及處理與本聯盟有關的事務的一切其他會議。

(4)  [國際局在大會及其他會議中的作用 ]  (a) 總干事及其指定的人員應參加大會的所有會議、大會所設立的委員會和工作組、及總干事在本聯盟的框架下召集的任何其他會議,但沒有表決權。

              (b)  總干事或其指定的一名工作人員是大會、委員會、工作組及本款(a)項所述的其他會議的當然秘書。
                 

(5)  [會議 ]  (a) 國際局應按照大會的指示,籌備一切修訂會議。

          (b) 國際局可就所述籌備工作與政府間組織和國際及國家非政府組織進行協商。

          (c) 總干事及其所指定的人員應參加修訂會議的討論,但沒有表決權。

(6)  [其他任務 ]  國際局應執行其所分派的與本文本有關的任何其他任務。


第 23條
財  務
 

(1)  [預算 ]  (a) 本聯盟應有預算。

                  (b) 本聯盟的預算包括本聯盟本身的收入和支出及其對本組織所管理的各聯盟的共同支出預算的攤款。

                  (c) 對于不屬專門撥給本聯盟,同時也撥給本組織所管理的一個或多個其他聯盟的支出,視為各聯盟的共同支出。本聯盟在該共同支出中的攤款,與該項支出給其帶來的利益成比例。

    (2)  [與其他聯盟預算的協調 ]  根據與本組織所管理的其他聯盟預算相協調的需要,制定本聯盟的預算。

(3)  [預算的資金來源 ]  本聯盟預算的資金來源如下:

             (i) 與國際注冊有關的費用;

            (ii) 國際局為本聯盟提供的其他服務收取的費用;

           (iii) 與本聯盟有關的國際局出版物售款或其版稅;

           (iv) 贈款、遺贈和補助金;

            (v) 房租、利息和其他雜項收入。

(4)  [費用和收費的確定;預算的數額 ]  (a) 本條第(3)款第(i)項所指的費用數額經總干事提議,由大會確定。本條第(3)款第(ii)項所指的收費由總干事確定,并在大會下屆會議通過之前,暫時適用。

          (b) 本條第(3)款第(i)項所指的費用數額的確定,應至少能使本聯盟從費用和其他來源所得的收入足以支付國際局有關本聯盟的一切支出。

                  (c) 預算在新的財政年度開始前尚未通過的, 應按財務規則的規定繼續執行上年度預算。

(5)  [周轉基金 ]  本聯盟設有周轉基金, 由收入盈余以及在收入盈余不足時本聯盟各成員的一次性付款組成。基金不足時, 大會應決定增加基金。付款的比例和形式由大會根據總干事的提議予以確定。

(6)  [東道國的貸款 ]  (a) 在與本組織所在地國家達成的總部協議中規定, 當周轉基金不足時, 該國應予貸款。提供貸款的數額與條件由該國和本組織間逐次分別簽署協議。

                  (b) 本款(a)項所指的國家及本組織均有權以書面通知廢止提供貸款的義務。該廢止應于發出通知當年年底起三年后生效。

(7)  [帳目的審計 ]  帳目的審計應按照財務規則的規定, 由本聯盟一個或多個成員國或者由外部的審計師進行。審計師由大會征得本人同意后指定。

 

 

第 24條
實施細則
 

(1)  [主題內容 ] 實施細則應對實施本文本的細節作出規定。尤其應包括涉及如下內容的規定:

      (i)  本文本中明確表示將作出規定的事項;

      (ii)  有關本文本規定的進一步細節,或對于實施這些規定有用的任何細節;

     (iii)  任何行政要求、事項或程序。

(2)  [對實施細則某些規定的修正 ] (a) 實施細則可規定,實施細則的若干規定只能經一致同意或只能由五分之四的多數修正。

      (b)  為使一致同意或五分之四多數的要求將來不再適用于對實施細則某條規定的修正, 需得到一致同意。

      (c)  為使一致同意或五分之四多數的要求將來適用于對實施細則某條規定的修正, 需有五分之四的多數。

(3)  [本文本與實施細則相抵觸 ] 本文本的規定與實施細則的規定之間發生抵觸時,應以前者為準。

 ,

第 三 章
修訂和修正
第25條
本文本的修訂
 

(1)  [修訂會議 ] 本文本可由締約方的會議修訂。

(2)  [若干條款的修訂或修正 ] 第22條、第23條和第26條可由修訂會議或由大會根據第26條的規定修正。

 

第26條
大會對若干條款的修正

 

       (1)  [修正案 ]  (a) 由大會修正第21條、第22條、第23條和本條的提案, 可由任何締約方或由總干事提出。

                  (b) 此類提案至少于提交大會審議前6個月由總干事轉交各締約方。

(2)  [多數 ] 對本條第(1)款所述各條的任何修正的通過,需有四分之三的多數。但對第21條或對本款的任何修正的通過,需有五分之四的多數。

       (3)  [生效 ]  (a) 除本款(b)項所適用的情況外, 對本條第(1)款所述各條款的任何修正, 應于總干事收到該修正通過之時為大會成員且有權對該修正表決的所有締約方, 依照各自憲法程序所作出的書面接受通知起一個月后生效。

                  (b) 對第21條第(3)或(4)款或對本項的任何修正, 在大會予以通過后六個月之內任何締約方通知總干事其不接受該修正的, 不產生效力。

                  (c) 根據本款各項規定生效的任何修正, 應對在修正生效時為締約方或在隨后的日期成為締約方的所有國家和政府間組織, 具有約束力。

第 四 章
最后條款
第 27條
成為本文本的締約方
 

(1)  [資格 ] 除本條第(2)和(3)款以及第28條另有規定外,

       (i)  本組織的任何成員國均可簽署本文本并成為本文本的締約方;

      (ii)  設有局辦理可在其組織條約所適用的領土內產生效力的工業品外觀設計保護的任何政府間組織可簽署并參加本文本,但條件是該政府間組織至少有一個成員國是本組織的成員,并且此種局不是依第19條作出的通知所涉的局。

(2)  [批準或加入] 本條第(1)款所指的任何國家或政府間組織:

      (i)  已簽署本文本的,可交存批準書,或

      (ii)  尚未簽署本文本的,可交存加入書。

(3)  [交存生效日期 ] (a) 除本款(b)至(d)項另有規定外,批準書或加入書交存的生效日期應為該文書交存之日。

     (b)  如果獲得任何國家的工業品外觀設計保護只能通過該國所參加的政府間組織設有的局辦理,該政府間組織交存文書之日晚于該國交存文書之日的,該國的批準書或加入書交存的生效日期應為該政府間組織交存文書之日。

      (c)  任何包括或附具第19條所指的通知的批準書或加入書交存的生效日期,應為作出所述通知的國家集團的成員國交存最后一份文書之日。

      (d)  由一國交存的任何批準書或加入書可包括或附具一份聲明,以被寫明名稱并有資格成為本文本締約方的另一國或一個政府間組織、或者另外兩個國家或另一國及一個國際組織也交存了文書作為其文書被視為交存的條件。包括或附有此種聲明的文書應被視為于該聲明中所指明的條件得到滿足之日交存。但如果聲明中所列明的任何文書其自身包括,或其自身附有此類聲明,該文書應被視為于后者聲明中所列明的條件得到滿足之日交存。

      (e)  依本款(d)項作出的任何聲明可在任何時候全部或部分撤回。任何此種撤回應于總干事收到撤回通知之日生效。

第 28條
批準和加入的生效日期
 

(1)  [應予考慮的文書 ] 為本條的目的,只有由第27條第(1)款所指的國家或政府間組織交存的并根據第27條第(3)款生效的批準書或加入書才應予以考慮。

(2)  [本文本的生效 ] 本文本應在六個國家交存了其批準書或加入書后三個月生效,但根據國際局收集的最新年度統計,其中至少有三個國家須符合下列條件中的至少一項條件:

       (i)  在該有關國家或對該有關國家提出的工業品外觀設計保護申請至少有3,000件,或

      (ii)  除該國外的其他國家的居民在該有關國家或對該有關國家提出的工業品外觀設計保護申請至少有1,000件。

(3)  [批準和加入的生效 ] (a) 在本文本生效之日前三個月或三個月以上交存批準書或加入書的任何國家或政府間組織,應于本文本生效之日起受本文本約束。


      (b)  任何其他國家或政府間組織,應于其交存批準書或加入書之日后三個月起或于該文書中所指明的任何更晚的日期起受本文本約束。

 

第 29條
禁止保留
 

對本文本不得有任何保留。

 

第 30條
締約方所作的聲明
 

(1)  [可作聲明的時間 ] 依第4條第(1)款(b)項、第5條第(2)款(a)項、第7條第(2)款、第11條第(1)款、第13條第(1)款、第14條第(3)款、第16條第(2)款或第17條第(3)款(c)項作出任何聲明的時間可在:

       (i)  交存第27條第(2)款所指的文書之時;在這一情況下,該聲明應于作出聲明

的國家或政府間組織受本文本約束之日起生效,或

      (ii)  交存第27條第(2)款所指的文書之后;在這一情況下,該聲明應于總干事收到聲明之日后三個月生效,或者于該聲明中所指明的任何更晚日期生效,但應只能適用于國際注冊日與該聲明生效日相同或較之更晚的任何國際注冊。

(2)  [設有共同局的各國作出的聲明 ] 盡管有本條第(1)款的規定,由一個與另一國或另一些國家一起依第19條第(1)款通知總干事以共同局代替其國家局的國家作出的本條第(1)款中所述的任何聲明,應只有當該另一國或另一些國家作出相應的聲明時才能生效。

 

 

(3)  [聲明的撤回 ] 本條第(1)款所述的任何聲明均可在任何時候通過向總干事發出通知的形式撤回。此種撤回應于總干事收到通知后的三個月或于通知中所指明的任何更晚日期生效。對于依第7條第(2)款所作的聲明,撤回不得影響在該撤回生效之前提交的國際申請。

 

第 31條
1934年文本和1960年文本的可適用性
 

(1)  [既參加本文本又參加1934年文本或1960年文本的各國之間的關系 ] 既參加本文本又參加1934年文本或1960年文本的各國在其相互關系中只需適用本文本即可。但對于在本文本可適用于其相互關系之日前向國際局交存的工業品外觀設計,這些國家在其相互關系中應視情況適用1934年文本或1960年文本。

(2)  [既參加本文本又參加1934年文本或1960年文本的國家與參加1934年文本或1960年文本而未參加本文本的國家之間的關系 ] (a) 既參加本文本又參加1934年文本或1960年文本的任何國家,在其與參加1934年文本而未參加1960年文本或本文本的國家之間的關系中,應繼續適用1934年文本。

      (b)  本文本又參加1960年文本的任何國家,在其與參加1960年文本而未參加本文本的國家之間的關系中,應繼續適用1960年文本。

 

第 32條
退出本文本
 

(1)  [通知 ] 任何締約方可通過向總干事發出通知的形式退出本文本。

 

 

(2)  [生效日期 ] 退出應于總干事收到通知之日后一年或于通知中所指明的任何更晚的日期生效。退出不得影響本文本對在退出生效時就宣布退出的締約方提出的任何未決國際申請和任何已經生效的國際注冊的適用。

 

第 33條
本文本的語文;簽字
 

(1)  [原始文本;正式文本 ] (a) 本文本的簽字本為一份,用中文、阿拉伯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寫成,所有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b)  總干事在與有關政府協商后,應制定大會可能指定的其他語文的正式文本。

(2)  [簽字的時限 ] 本文本通過之后應以一年為期在本組織總部開放簽字。

 

第 34條
保 存 人
 

總干事應為本文本的保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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