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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科學技術進步條例
發布日期:2009-7-12                

(1997年11月12日  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通過

1997年11月14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71號公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科學技術進步,優先發展科學技術,發揮科學技術第一生產力的作用,實施科教興省戰略和可持續發展戰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按照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依靠科學技術、科學技術工作面向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基本方針,改革和完善科學技術體制,建立科學技術與經濟發展有效結合的機制,加強科學技術合作與交流,促進科學技術進步。

    第三條  本省科學技術進步工作的重點是發展高新技術及其產業,應用高新技術改造傳統產業;研究、推廣和應用先進技術、適用技術,開展技術創新;支持科學技術領域基礎研究和應用基礎研究。

    第四條  省、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制定科學技術進步發展規劃,確定科學技術發展目標、任務和重點領域,并組織實施。

  省、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扶持貧困地區、海島、山區加速發展科學技術事業。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積極開展創建科技進步先進縣(市、區)活動。對市、縣(市、區)領導實行科技進步目標責任制。

    第五條  省、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管理科學技術工作的綜合職能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科學技術工作的綜合管理和統籌協調。

  省、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范圍,負責有關的科學技術進步工作。

    科學技術協會配合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推進科學技術進步。

第二章  科學技術研究開發與推廣應用

    第六條  省、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和科學技術成果轉化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組織研究開發對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具有重大意義的項目;培育和規范技術市場,發展技術中介機構和技術經紀人員,完善技術貿易網絡,促進科學技術成果商品化。

    科學技術成果轉化活動,按照國家規定享受優惠待遇。

    第七條  省、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促進農業科學技術研究開發以及成果的推廣應用,優化農業結構,發展種植業、養殖業的規模生產技術,發展高產、優質、高效的現代農業,促進農業產業化。

    第八條  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農業科學技術示范推廣機構,配備農業技術人員,落實農業技術推廣經費,完善縣(市、區)、鄉(鎮)、村三級配套的農業科學技術服務網絡,加強農業生產的產前、產中、產后的社會化服務體系,發展農業科學技術示范鄉(鎮)、示范村、示范戶。

    第九條  省、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保障農業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示范推廣機構、農業院校管理和使用試驗基地、生產資料,進行農業新品種、新技術的研究開發、試驗和推廣應用。

    農業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可以依法經營自己培育和引進并經審定的優良品種。

    第十條  省、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支持、促進農村群眾性科學技術組織的發展,鼓勵農民參加職業技術教育、農業技術培訓和科學技術活動。農民經考核達到一定專業技術水平的,可以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評定相應的專業技術職稱。

    第十一條  省和沿海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科技興海規劃,增加對海洋研究開發的投入,加強海洋資源、海洋技術的研究開發和應用,發展海洋產業。

    第十二條  省、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支持和鼓勵企業加強研究開發和技術改造,使企業成為研究開發、科技投入和科技成果轉化的主體。企業應當與高等院校、研究開發機構建立各種形式的聯合與協作,大中型企業建立技術研究開發機構,推動企業的技術進步。

    鼓勵企業與高等院校、研究開發機構合作建立成果轉化的工業性試驗基地。

    第十三條  企業應當根據市場需求和國家產業政策、技術政策,積極采用國際標準,應用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開發新產品。

    企業采用國際標準和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開發的新產品,按照有關規定享受優惠待遇。

    第十四條  企業應當對從境外引進的先進技術、設備制訂消化吸收、創新計劃。企業為實施消化吸收、創新計劃需要貸款的,可以按規定向有關部門申請貼息。

    第十五條  企業應當重視發揮廠礦科協、職工技協作用,鼓勵職工發明創造、技術攻關、技術革新,開展合理化建議活動。

    第十六條  省設立自然科學基金,重點支持經過評審篩選的基礎研究和應用基礎研究項目。

第三章  高新技術及其產業

    第十七條  省、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和重視高新技術的研究開發、引進消化和推廣應用,組織制定高新技術發展規劃,確定高新技術重點項目,做好組織實施工作,促進高新技術產業的形成和發展。

    第十八條  按照高新技術發展規劃,合理布局高新技術產業,積極穩妥地建立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加速形成高新技術產業帶。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在有條件的省級經濟開發區內設立高新技術產業園區。

    鼓勵境內外的組織、個人依法在本省獨資創辦或者合資、合作創辦高新技術企業。

    第十九條  省、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扶持民營科技型企業發展高新技術產業,支持民營科技型企業參與科學技術研究開發項目的招標。

    第二十條  省、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扶持企業事業單位應用高新技術改造機械、建材、紡織、絲綢和農業等傳統產業。

    第二十一條  實行高新技術企業認定制度。經省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認定的高新技術企業,可以享受國家和省規定的有關優惠待遇。

第四章  研究開發機構

    第二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本省經濟、社會發展和科學技術發展的要求,統籌規劃,調整和設置本省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

    第二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充分發揮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的科學技術優勢,支持重點領域的科學技術研究,逐步形成一批重點實驗室、中試基地、工程研究中心、行業技術開發中心和科技信息中心。

    第二十四條  省、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從事基礎研究和應用基礎研究、高新技術研究、重大工程建設項目研究、重大科學技術攻關項目研究、重點社會公益性科學技術研究的研究開發機構和高等院校,應當在經費、實驗手段等方面給予重點支持。

    第二十五條  技術開發類研究開發機構可以轉制為科技型企業,或者直接進入企業成為企業的技術研究開發機構。有條件的,也可以組建科技型企業集團。

    保障農業類、社會公益類研究開發機構的基礎工作條件。農業類、社會公益類研究開發機構推行和完善科學研究與科技經營并存的體制。鼓勵有條件的農業類、社會公益類研究開發機構逐步由科研事業型轉變為科技經營型。

    研究開發機構轉制為科技企業或者直接進入企業的,在規定期限內繼續享受科研事業單位的有關優惠政策。

    第二十六條  研究開發機構實行院長或者所長負責制。

    研究開發機構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有研究開發、生產經營、經費使用、機構設置、人員聘用和收益分配等方面的自主權。

    第二十七條  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依法創辦民營的研究開發機構。

    境外的組織和個人可以依法在本省設立研究開發機構。

第五章  科學技術工作者

    第二十八條  省、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采取措施,充分發揮科學技術工作者在促進科學技術進步中的作用,改善科學技術工作者的工作、生活條件,提高科學技術工作者的待遇。

    實行國家、集體、個人共同投資的原則,多渠道籌措住房資金,改善科學技術工作者的住房條件。

    第二十九條  對有突出貢獻的科學技術工作者,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給予優惠待遇。

    對在貧困地區、山區、海島工作的科學技術工作者,按照有關規定給予優惠待遇。

    第三十條  單位將職務科技成果轉讓給他人或者直接將職務科技成果轉化投產成功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和《浙江省技術市場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對完成該項科技成果及其轉化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

    第三十一條  單位和科學技術工作者依法享有的知識產權,受國家法律保護。單位應當切實保障科學技術工作者依法享有的知識產權,科學技術工作者應當遵守本單位的技術秘密保護制度。

    第三十二條  人事、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和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及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重視選拔和培養中青年科學技術人才。

    省自然科學基金應當安排經費資助青年科學技術人員的科研活動。

    第三十三條  科學技術工作者所在單位應當按有關規定保障科學技術工作者接受繼續教育的權利。

    保障科學技術工作者依法創辦或者參加科學技術團體的權利。

    第三十四條  省、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科技人才信息庫,建立、健全人才交流制度及人才交流中心等中介服務組織,保障科學技術工作者正常流動。

    第三十五條  科學技術工作者應當遵守職業道德,做好本職工作,提高自身思想素質和業務水平。

    第三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制定鼓勵措施,吸引境外和省外專家、學者和留學人員等科學技術工作者參加本省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

    對經人事、勞動行政部門批準調入本省具有大學本科學歷或者中級職稱以上的專業人員以及高級技工,免征城市增容費。

第六章  科學技術普及

    第三十七條  省、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加強科學技術普及工作,每年定期開展科普宣傳周活動,支持科學技術協會和有關主管部門進行科學技術的宣傳普及活動。

    教育、文化、新聞、出版等部門和社會團體應當開展多種形式的科學技術知識的宣傳。

第三十八條  省、市、縣(市)財政用于科學技術普及的經費,應當達到省規定的標準,并逐步提高。

    第三十九條  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教育行政部門以及科學技術協會、學校應當鼓勵和積極組織青少年參加科學技術知識的普及活動,形成學科學、愛科學、講科學、用科學的社會風尚。

    第四十條  省、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科學技術知識普及場館的建設和管理,鼓勵社會力量資助科學技術普及工作,為科學技術知識普及工作提供服務。

第七章  科學技術進步的保障條件

    第四十一條  根據科學技術進步發展規劃的要求,建立和完善財政撥款、銀行貸款、企業投入、社會集資、引進外資等多渠道的科學技術投入機制,逐步提高全社會科學技術投入的總體水平,使之與科學技術、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適應。

    第四十二條  省、市、縣(市)財政科技投入的年增長幅度應當高于財政收入的年增長幅度。到2000年,全省財政科技投入的比重達到財政支出的百分之三以上;其中省本級達到百分之六點五,市(包括縣級市)達到百分之三,縣達到百分之二。2000年后,隨著經濟發展和財政收入的增長,財政科技投入應當隨之提高。

    全省科技三項經費(重大科學研究、中間試驗、新產品試制)占財政科技投入的比重,應當不低于百分之五十。

    第四十三條  省、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科學技術發展專項資金,主要用于科學技術成果轉化。

    第四十四條  金融機構應當積極支持科學技術進步,用于科學技術進步的信貸規模的年增長幅度,應當高于本省信貸規模的年增長幅度。

    第四十五條  鼓勵企業及其他組織對高新技術開發進行風險投資。企業可以籌集資金,建立股份制科技開發投資公司,支持高新技術的研究開發及其成果的產業化。經省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認定的技術開發風險投資項目,可以享受有關優惠待遇。

    鼓勵保險機構開展科技開發保險業務。

    第四十六條  企業技術開發經費應當按照省規定的占銷售額的比例提足。企業技術開發經費按實際發生額計入成本費用。

    第四十七條  鼓勵境內外組織、個人依法設立各類科學基金,資助科學研究、技術開發、推廣應用、國際科技合作與交流以及科學技術普及。

    第四十八條  加強軟科學研究,發展信息、咨詢產業,推進科學技術文獻、科學技術成果、專利技術等信息服務的現代化和社會化。

    第四十九條  省統計行政部門會同省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建立、健全科技進步統計制度,對全省科技進步狀況進行統計監測、分析評價,并定期公布。

第八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五十條  省、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科學技術獎勵制度,根據需要設立科學技術獎項,表彰、獎勵在科學技術進步活動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獎勵為本單位科學技術進步作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

    境內外組織或者個人經批準可以設立科學技術獎勵基金,獎勵在科學技術進步活動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

    第五十一條  按規定經考核達到科技進步先進縣(市、區)標準的,由省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對市、縣(市、區)領導進行科技進步目標責任制考核的結果,作為對市、縣(市、區)領導實行獎懲、任免職務的重要依據之一。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由有關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的規定予以查處。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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