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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和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2009-7-12                

1994年12月30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2號公布
1998年12月3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號修訂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細則》(以下分別簡稱《商標法》、《細則》),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集體商標是指由工商業團體、協會或其他集體組織的成員所使用的商品商標或服務商標,用以表明商品的經營者或服務的提供者屬于同一組織。

證明商標是指由對某種商品或者服務具有檢測和監督能力的組織所控制,而由其以外的人使用在商品或服務上,用以證明該商品或服務的原產地、原料、制造方法、質量、精確度或其他特定品質的商品商標或服務商標。

第三條 商標局設立《集體商標注冊簿》和《證明商標注冊簿》登記集體商標和證明商標。符合《細則》第二條規定、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事業單位,可以申請集體商標或者證明商標的注冊。經商標局核準注冊的集體商標、證明商標,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 申請集體商標或者證明商標注冊的,應當按照《細則》第九條的規定,向商標局交送《商標注冊申請書》、商標圖樣及商標黑白墨稿,同時附送主體資格證明以及該商標的使用管理規則。

申請證明商標注冊的,還應當提供由有關主管部門出具的說明申請人對某種商品或服務的特定品質具備檢測和監督能力的證明文件。

第五條 集體商標的使用管理規則應當包括:

(一)使用集體商標的宗旨;

(二)使用該商標的集體成員;

(三)使用集體商標的商品或者服務質量;

(四)使用該商標的條件;

(五)使用該商標的手續;

(六)集體成員的權利、義務和違反該規則應當承擔的責任。

證明商標的使用管理規則應當包括:

(一)使用證明商標的宗旨;

(二)該商標證明的商品或者服務的特定品質和特點;

(三)使用該商標的條件;

(四)使用該商標的手續;

(五)使用證明商標的權利義務和違反該規則應當承擔的責任。

第六條 商標局對受理的集體商標或者證明商標注冊申請,依照《商標法》和《細則》及本辦法的有關規定進行審查,對真實表示證明商標特定品質的文字、圖形及其組合,應當予以核準。

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的初步審定公告的內容,應當包括該商標的使用管理規則的全文或者摘要。

第七條 凡集體商標注冊人所屬成員,均可使用該集體商標,但須按該集體商標的使用管理規則履行必要的手續。

集體商標不得許可非集體成員使用。

第八條 凡符合證明商標使用管理規則規定條件的,在履行注冊人所規定的手續后,可以使用該證明商標。當事人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符合證明商標規定條件的,注冊人不得拒絕其使用。

第九條 對集體商標、證明商標使用管理規則的任何修改,均應經商標局審查核準,并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第十條 證明商標注冊人應當在與他人辦理該證明商標使用手續后一個月內,將使用人的名稱、地址、使用商品或者服務等內容,報商標局備案,由商標局予以公告。

第十一條 證明商標的注冊人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上使用該證明商標。

第十二條 證明商標轉讓時,受讓人應當提供本辦法第四條所規定的證明文件,由商標局進行審查,經核準后予以公告,并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集體商標不得轉讓。

第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商標局可責令限期改正,視其情節予以警告,處以違法所得額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四條 證明商標的注冊人不履行控制職責,致使證明商標使用人的商品或者服務達不到證明商標使用管理規則要求,對消費者造成損害的,由注冊人承擔賠償責任。

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的注冊人對其商標的使用失去控制的,商標局可責令限期改正,視其情節予以警告,處以違法所得額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 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被撤銷或者期滿不再續展的,自撤銷或者期滿之日兩年內,商標局對于與該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不予注冊。

第十六條 集體商標、證明商標專用權被侵犯的,注冊人可以根據《商標法》及《細則》的有關規定,請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理,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經公告的使用人可以作為利害關系人參與上述請求。

第十七條 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的注冊人準許他人使用其商標時發給《集體商標準用證》、《證明商標準用證》(附準用證書式),可收取一定的管理費,但不得以營利為目的。此項費用應專用于其商標的管理。

第十八條 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官方標志或者檢驗印記,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不得作為集體商標或者證明商標注冊。

第十九條 除本辦法規定外,《商標法》及《細則》的有關規定同樣適用于集體商標和證明商標。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附件:(略)

商標評審規則

第一條 為保證正確、及時地處理商標評審事宜,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和監督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以下簡稱商標局)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商標法實施細則》),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是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設定的負責商標確權評審的行政機構,依法對商標評審事宜行使終局裁決權。

第三條 商標評審委員會依法對商標評審事宜獨立行使裁決權。

第四條 商標評審委員會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處理商標評審事宜。

第五條 當事人在商標評審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商標法》、《商標法實施細則》有不同規定的,適用該國際條約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約款除外。

第七條 商標評審委員會處理商標評審事宜,采取委員投票表決制,遵循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

第八條 商標評審委員會對商標評審事宜實行書面審理。

第九條 當事人申請或者參加商標評審,可以委托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認可的商標代理組織代理,也可以直接辦理。

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申請或者參加商標評審,應當委托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商標代理組織代理。

第十條 商標評審委員會受理就下列事宜提出的評審申請:(一)對商標局駁回商標注冊申請不服的;

(二)對商標局異議裁定不服的;

(三)對商標局駁回注冊商標轉讓申請不服的;

(四)對商標局駁回注冊商標續展申請不服的;

(五)對商標局撤銷注冊商標不服的;

(六)對注冊商標提出爭議的;

(七)對認為注冊不當商標提出撤銷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商標確權評審事宜。

第十一條 商標評審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組成,其中委員為十五至十七人。

第十二條 商標評審委員會委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熟悉商標法律;

(二)從事商標審查工作滿三年或者從事其他法律事務工作滿五年的;

(三)系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公務員。

第十三條 商標評審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任命。

第十四條 商標評審委員會主任委員行使下列職權:

(一)主持商標評審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二)決定商標評審委員會委員的回避;

(三)審核簽發商標評審裁決書。

商標評審委員會主任委員可以委托副主任委員代行職權。

第十五條 商標評審委員會設立專家咨詢小組,就商標評審事宜中的有關問題征求意見。

專家咨詢小組由知識產權界法律專家若干人組成,其成員由商標評審委員會聘任。

第十六條 申請商標評審,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須有合法的主體資格;

(二)在法定期限內提出;

(三)依法提交符合規定的申請書及有關書件;

(四)有具體的評審請求和事實根據;

(五)屬于商標評審委員會的評審范圍;

(六)依法繳納評審費用。

第十七條 當事人委托商標代理組織申請或者參加商標評審事宜的,應當交送代理人委托書一份。代理人委托書應當載明代理內容及權限,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的代理人委托書還應當載明委托人的國籍。

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申請或者參加商標評審,應當使用中文。代理人委托書和有關證明的公證、認證手續,按照對等原則辦理。外文書件應當附中文譯本。

第十八條 當事人申請商標評審,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當理由,無法按照規定的期限辦理的,可以在期滿前申請延期三十日。是否準許,由商標評審委員會決定。

第十九條 當事人對注冊核準前已經提出異議并經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的商標,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實和理由,就本規則第十條第(六)、(七)項所規定的事宜,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評審。

第二十條 商標評審委員會自收到商標評審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經審查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的,應當受理,并書面通知當事人;認為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

商標評審委員會認為當事人的申請基本符合法定條件,但需要補正的,可以限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補正;限期內未作補正的,不予受理,書面通知當事人,并退回全部申請書件。

第二十一條 對本規則第十條第(二)、(五)、(六)、(七)項所規定的事宜提出評審申請的,商標評審委員會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申請書副本寄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在商標評審委員會規定的期限內提交答辯書。

對被申請人提交的答辯書,商標評審委員會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將答辯書副本寄送申請人。被申請人不提交或者超過期限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商標評審委員會對案件的裁決。

經商標評審委員會許可,申請人、被申請人(含代理人)可以查閱本案材料,但涉及對方商業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商標評審委員會對商標評審事宜未做出裁決前,當事人可以撤回評審申請。

第二十三條 商標評審委員會處理商標評審事宜,應當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員參加,并根據投票表決結果作出裁定。

第二十四條 商標評審委員會委員認為自己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或者其他關系的,應當申請回避。

當事人認為商標評審委員會委員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或者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處理的,在評審裁決作出前,有權申請商標評審委員會委員回避。

第二十五條 商標評審委員會有權要求當事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

第二十六條 商標評審事宜案情復雜、事實不清的,商標評審委員會可以進行調查,必要時可以召集雙方當事人舉行聽證調查會。

第二十七條 商標評審委員會舉行聽證調查會,應當至少于會前一個月將開會日期通知雙方當事人。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在開會十日前請求延期,是否延期,由商標評審委員會決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會或者未經許可中途退會的,視為放棄申辯的權利。

第二十八條 商標評審委員會舉行聽證調查會,應當制作筆錄。當事人或者其他評審參加人認為對自己陳述的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申請補正。不予補正的,應當記錄該申請。

筆錄由到會的商標評審委員會委員、記錄人員、當事人和其他評審參加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九條 裁決書應當寫明評審請求、評審事實、評審理由、評審結果和裁決日期,加蓋商標評審委員會印章。

第三十條 對裁決書中的文字錯誤或者商標評審委員會已經裁決但在裁決書中遺漏的內容,商標評審委員會應當補正;當事人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可以申請補正。

第三十一條 裁決書自簽發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條 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終局裁決,需要由商標局辦理的,應當移交商標局辦理。

第三十三條 評審裁決對于已經執行或者處理的涉及商標財產權益的事項,不具有追溯力。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商標評審委員會重新提出申請,但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一)裁決的事項不屬于商標評審委員會的評審范圍的;

(二)評審程序違反《商標法》及《商標法實施細則》的;

(三)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當事人偽造的;

(四)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

當事人重新提出評審申請,應當在裁決發生法律效力后一年內提出。

第三十五條 商標評審委員會對當事人重新提出的評審申請,應當在三十日內就是否受理作出決定。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受理,并書面通知申請人和有關當事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不予受理,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申請事由經審核不成立的,商標評審委員會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

申請事由經審核成立的,商標評審委員會應當撤銷已經作出的裁決,并重新裁決。

第三十六條 本規則未盡事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商標評審文書的內容和式樣,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應當按照規定交納商標評審費用。具體標準和范圍,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與有關部門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九條 本規則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規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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