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進一步完善知識產權立法、改進知識產權制度,進而鼓勵對澳大利亞科研領域的投資,加大對創新和貿易的支持,澳大利亞政府于2011年3月公布了《知識產權法修訂(提升標準)(Raising the Bar)法案》。該法案修訂內容涉及澳大利亞現行的《專利法》、《商標法》、《版權法》、《外觀設計法》和《植物育種者權利法》,其中對《專利法》的修訂尤為顯著。
在經眾議院“三讀”審議后,法案已于6月22日提交至參議院,目前正處于審議階段。據樂觀估計,若法案于今年10月通過參議院的“三讀”,則最早將于2012年10月正式生效。鑒于此次修訂的覆及面和深度,業內人士認為,若該法案最終順利通過,則將是近年來澳大利亞對其知識產權制度最為重要的一次改革。法案涉及專利制度方面的修訂主要如下:
一、提高專利授權質量
1. 創造性
根據現行澳大利亞《專利法》,審查員依據存在于澳大利亞境內的技術領域公知常識對專利申請的創造性進行評估。但修訂條款刪除了《專利法》第7條(2)款的區域限定,審查員需根據廣泛范圍的技術領域公知常識對專利申請的創造性予以評估,不僅局限于澳大利亞本土。此修訂將令澳大利亞對專利申請的顯而易見性評估與美國、歐洲和日本等國家和地區專利機構的實踐趨于一致,同時讓審查員作出的創造性缺陷決定更易維持。
2. 工業實用性
法案新增條款對發明專利申請說明書中有關工業實用性的要求予以更詳盡的規定,即需要一份完整的說明書對所申請發明的使用進行 “詳細、真實和可靠”的披露,從而使得相關技術領域的熟練人員能夠理解。
3. 披露充分
法案提高了對臨時申請的說明書披露要求,使之幾近與完整申請說明書的要求相一致。唯一的區別在于臨時申請無需披露發明所具備性能的“最佳實施方式”。同時,對完整專利申請披露內容的要求亦將進一步與英國方面一致,即一份完整的說明書應以“足夠清楚和完整的方式披露此項發明,使任何熟悉本行業的人都能實施此項發明。”
4. 合理基礎
根據澳大利亞現行《專利法》,依據說明書披露內容合理得出,是撰寫專利申請權利要求所應遵循的要求。法案設定了一個包含兩方面要求的支持條件取代這一要求,即每一項權利要求都應當依據說明書描述內容合理得出,以及權利要求范圍不應當超出說明書、附圖和技術貢獻內容。
此外,該條件同樣適用于優先權確定,即根據臨時或其他基礎申請獲得優先權日期的申請,其主題應當受到臨時或其他基礎申請的支持。此修訂實質性地提高了澳大利亞對優先權申請所需披露內容的要求。
5. 證據標準
法案擬提高專利申請可專利性的證據標準,即以“概率平衡”判定標準取代以往的“有利判決”的授權標準。此外,“概率平衡”標準亦將適用于再審和異議程序,增加第三方使用上述兩種程序無效專利申請的勝訴率,尤其是有創造性步驟缺陷的專利申請。
二、新增行政審批和實驗用途的侵權例外
1.行政審批侵權例外
2006年《知識產權法修訂案》為澳大利亞的仿制藥研發制造企業提供了一個“更長”、“更寬”的跳板,即在相關專利屆滿前,為獲得仿制藥品上市的行政審批,仿制藥研制企業可以合法地不經專利權人許可使用他人專利。但根據新修訂,行政審批侵權例外擬由仿制藥制造擴至所有需獲得聯邦、國家或地區法律所要求的行政審批,或獲得類似的海外行政審批的仿制專利產品的生產,但只能用于獲得行政審批,不適用于針對同期進行的商業用途的行為。
2.研究和實驗用途侵權例外
法案新增研究和實驗用途侵權例外情形,并明確研究和實驗用途包括(但不僅限于下列幾種情形):1. 確定發明的特性;2. 確定發明的權利要求范圍;3. 改進或修改發明;4. 確定專利或發明權利要求的有效性;5. 確定發明專利是否面臨或曾經被侵權。
三、減少專利和商標申請審批決定延時情形
1. 分案申請
根據澳大利亞現行條款,申請人可在原申請授權前的任何時間提交分案申請;若分案申請主題超出原申請權利要求范圍,則應于原申請擬授權公告在官方公報公布后3個月內提交分案申請。此外,若在先申請提出分案申請的日期仍有效,申請人還可將現有申請轉換為在先申請的分案申請。根據法案,提交分案申請或將現有申請轉換為分案申請的期限將確定為自原申請擬授權公告在官方公報上公布后3個月內提交。鑒此,處于異議階段的申請,不允許提交分案申請。同時,申請人期望借助將現有申請轉換為在先申請的分案申請,以此克服現有申請新穎性缺陷的機率大大降低。
此外,該修訂亦限制申請人在異議程序中,因各種跡象表明專利申請的創造性不能滿足標準專利申請,但卻符合創新專利申請的創造性要求,進而將標準專利申請轉換為創新專利申請的情形。
2. 賦予聯邦法院指導修改專利申請的權力
根據法案,聯邦法院將被賦予指導修改專利申請的權力,同時將取消申請人在異議決定公布后向知識產權局提交專利申請修訂的權利。上述修訂將去除知識產權局在公布異議決定后因申請人修改專利申請而產生的一些不確定情形,但同時亦可能因聯邦法院接手異議后的上訴案件,增加申請人和異議方的上訴阻力和訴訟成本。
3. 限制異議申請撤銷
法案將對申請人撤銷異議申請的情形予以限制,規定只有在經知識產權局局長同意的情況下,申請人方可撤銷異議申請。
四、簡化審批程序
1. 寬限期
現行澳大利亞《專利法》對申請人、專利權人、在先擁有人本人或代表對專利申請內容的在先披露予以了寬限期,但并未對使用該發明的在先商業秘密,或雖然超出權利要求范圍但有可能影響專利申請創造性的在先披露予以保護。因此,法案對有可能致使專利申請無效的商業秘密使用規定了12個月的寬限期,并明確現行的寬限期只適用于超出權利要求范圍但不影響申請有效性的在先披露。
2. 優先權
《巴黎公約》第4c(4)規定,申請人可在滿足所有規定要求的情況下,就與第一次申請同樣的主題提出后一申請,以后一申請的申請日作為12個月優先權期的起算日。根據澳大利亞現行《專利法》,申請人在重新設置優先權期時應當明確提出對任何該優先權日前提交的撤銷或放棄申請不予處理的要求。鑒于多數國家都自動對前一申請的撤銷或放棄申請不予處理,法案刪除了應當明確提出對任何優先權日前提交的撤銷或放棄申請不予處理的要求的規定。同時,法案亦刪除了《巴黎公約》第4c(4)中對“同一國家”的限制,即若后一申請和第一次申請的受理國不同,后一申請的受理國亦可自動對前一申請的撤回、放棄申請不予處理。
3. 檢索結果
盡管相關實施細則已在多年前就刪除了申請人需向知識產權局提交檢索結果的要求,但并未在《專利法》中予以體現。法案去除了此項規定,同時因未滿足上述要求而采取的相關懲罰性措施也相應刪除。
4. 授權延期
根據現行《專利法》,申請人可提出延期授權的請求,以此確保自己有機會在授權前對申請做出修改。根據修訂,知識產權局局長擁有拒絕申請人授權延期的要求(目前尚不清楚拒絕申請的具體情形),此舉無疑對申請人在授權前修改專利申請造成障礙。
5. 分局
法案刪除了現行《專利法》對各州設立分局的要求。因此,澳大利亞知識產權局有望在確保適當的電子申請渠道到位后,關閉當前的各分局。(任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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