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洲專利公約實施細則》(下簡稱《實施細則》)部分增補和修訂條款于2010年4月1日起生效。此次修訂旨在進一步提高歐洲專利局(EPO)專利授權質量并確保專利的法律確定性,其中最突出的特點在于多項條款均與審查員工作密切相關,并優化了檢索和審查程序。主要修訂如下:
——在實施檢索之前,審查員與申請人互通意見,確保將需要保護的主題作為檢索重點。根據新增補的《實施細則》第62a:如果EPO認為提交的歐洲專利申請的權利要求不符合《實施細則》相關規定,將要求申請人在2個月內予以說明。EPO將對符合規定的權利要求撰寫檢索報告。若申請人未在規定期限內提交說明,EPO將根據每項發明的第一項權利要求撰寫檢索報告。根據修訂后的《實施細則》第63:如果EPO認為歐洲專利申請不符合《歐洲專利公約》的規定,從而不可能對部分或所有權利要求的現有技術進行有意義的檢索,EPO將要求申請人在2個月內提交需檢索主題的聲明。若申請人未在規定期限內提交聲明,EPO將公開一份不能對部分或所有權利要求的現有技術進行有意義檢索的理由充足的聲明,或盡量撰寫局部檢索報告。
——在申請進入實質審查之前,申請人應對檢索意見給予答復,從而優化檢索和審查程序。根據新增補的《實施細則》第70a:EPO應給予申請人對擴展歐洲檢索報告陳述意見的機會,在適當情況下,約請申請人對擴展歐洲檢索報告中指出的缺陷進行補正,并在《實施細則》第70(1)規定的期限內對說明書、權利要求和附圖進行修改,以表明其是否愿意繼續進行歐洲專利申請后續程序。如果申請人未在規定期限內進行補正或對約請陳述意見,其歐洲專利申請視撤。
——嚴格限定提交分案申請期限。根據修訂后的《實施細則》第36(1)、(2):申請人可對任何未結案的歐洲專利申請提交分案申請,條件為在收到審查部對最初申請的第一份審查意見通知書后的24個月內,或在收到審查部根據《歐洲專利公約》第82條對最初申請發出異議通知書后的24個月內,且通知書中指出的缺陷為首次提出。
——在提交修改時,申請人應當對修改之處予以標示,并說明修改依據。根據修訂后的《實施細則》第137(4):在提交任何根據第70a(1)至(3)所做的修改時,申請人應對其予以標示,并在提交申請時簡要說明修改依據。若申請未滿足其中某一要求,EPO可要求申請人在1個月內對缺陷進行補正。
同時,為適應《實施細則》修訂條款以及EPO申訴委員會最新判例,EPO《審查指南》最新修訂版本亦于同期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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