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貿易組織(WTO)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TRIPS)第27款規定,“專利應該用于任何發明,無論是技術領域的產品或工序,專利應具有新穎性和獨創性,并且適用于工業應用。”基于該規定,成員國之間專利標的物的范圍實際上是一致的。不過,上述條款第2段和第3段允許成員國將可享有專利的特定群體排除在外。比如,治療方法、植物或動物。此外,每個成員國在其領土范圍內可確定專利保護的范圍。于是,一國可享有的專利與其它成員國會存在差別。在一個里程碑意義的判決中,泰國最高法院判決“新用途”專利在泰國沒有資格成為專利標的。
該專利與利用窄葉的狼尾草、水莎草、傘莎草做成的席子吸收船上貨物的潮氣或水有關。該專利旨在防止農產品在貨艙儲存時沾上海水和濕氣,這個席子將吸收貨艙墻壁上由內外氣溫差異造成的冷凝液。這種冷凝液是由濕氣引起的并且會損害農產品。貨艙中的席子能夠阻止潮氣或冷凝液并且能遮蓋農產品。
原告稱,該專利針對的是已知設備的“新用途”。已知設備就是席子,由于其是現有技術,根據第3章節在泰國不能成為專利標的物。法院審查了該主張并檢查了證據,認為該主張的新穎性僅限制了產品的使用。
泰國專利法B.E. 2522第5章節指出“只有發明物才能授予專利”。發明在第3章節中被定義為“任何創造新產品或工序的創新或發明,或者已知產品或工序的改良”。除此之外,“工序”在法案中被定義為“制造、維持或改善產品質量的任何方法、技能或程序,包括此類工序的運用”。這些規定綜合了泰國允許授予專利的標的物范圍。
最高法院在本案中認為,泰國專利法不涵蓋已知設備的“新用途”。該法院得出結論,沒有明文規定允許對已知發明或已知設備的新用途授予專利。在這一結論支持下,法院認為沒有明文規定要對已知設備的新用途授予專有權。因此,法院依據泰國專利法中的可享有專利標的規定,認為已知設備的“新用途”無效。因此,針對現有技術設備的“新用途”專利被認定無效。
比較泰國和美國的專利制度,美國法律規定明確指出,“該過程是指工序、技能或方法,包括已知工序、裝置、組合物質或材料的新用途!毕喾,泰國專利法沒有授予已知產品的新用途以像在美國提供的那么廣泛的專利保護。
從歷史上看,泰國法院對“新用途”專利一直拒絕提供保護,這以美國貿易代表辦公室(USTR)和泰國的反復談判為證。USTR試圖促成泰國和美國之間涉及知識產權的自由貿易協定(FTA),這將要求泰國隊已知產品的二次利用提供保護,自2006年泰國政變以后,自由貿易協定談判目前被取消。談判尚未恢復。最后,正如本案所體現的,泰國法院對立法的解釋不包括已知產品的新用途專利。
這是具有里程碑意義的判決,因為它影響了很多技術領域,特別是醫藥方面。如果專利所有人試圖以已知專利藥品的新用途為主張申請新專利以延長專利期限的話,泰國不會同意產品的新用途請求。因此,就改變了配方或管理方法的已知藥品申請新用途將不會成功。即使新用途主張具有新穎性、非顯著性、出乎意料或者難以預期,但在泰國也不能授予專利。
希望保護藥品新專利或二次利用的全球制藥企業對泰國所認定的新用途專利將感到失望。所謂的瑞士型請求,即對已知的制造藥品或配方的物質進行新的具體運用的瑞士型請求,會發現在泰國很難獲得新專利授權。另一方面,泰國法院的判決有利于希望縮短專利期限和競爭對手覆蓋面的仿制藥企業。最后,泰國最高法院在其最近判決中澄清了工序和產品新用途專利可否有具有專利權的范圍;因此,在泰國提交專利申請時,新用途申請在針對工序而非已知產品時才可享有專利權。(編譯自mirandah.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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