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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知識產權協議概述 |
發布日期:2009-7-20 |
一、中美知識產權協議 1995年和1996年的中美知識產權談判可以說是家喻戶曉、婦孺皆知。美國兩次動用“301條款”這個工具,威脅使用報復手段,要求中國按照美國提出的標準加強對知識產權的保護。中方采取了針鋒相對的斗爭,包括宣布采取反報復措施。雙方經過艱苦的談判,終于在1995年和1996年達成了兩個保護知識產權的協議。1995年2月26日的協議由雙方換函和“有效保護及實施知識產權的行動計劃”組成。在該協議中,中國的承諾可以分為三個方面。第一,采取立即的步驟,在全國范圍內打擊盜版活動:1)在一個“特別執行期”內,集中力量,清掃大規模侵權產品的生產者和流通者;2)對正在生產侵權產品的工廠采取行動,并采取長期實施措施,使侵權工廠在未來不能開設;3)設立適當的機構,防止非法產品出口。第二,采取長期措施,保證知識產權的有效執行:1)政府部門不使用未經授權的知識產權產品,設立適當的機構,確保只購買授權的、合法的計算機軟件;2)設立強有力的知識產權執行機構,包括在中央、省級、地方設立知識產權協商工作組,協助執行有關法律;每個協商工作組下設執行組織,有權對所有的知識產權采取執行措施;3)確保在不同的轄區進行有效的合作,4)創設有效的海關實施體制;5)創設權利核實體制,防止未經美國所有權人的同意而生產、流通、進口、出口、零售美國的視聽產品;美國所有權人協會可在中國設立辦公室,參加這一體制;6)采取集中的措施保護視聽產品、計算機軟件和出版物的知識產權;7)確保美國權利所有人有效的司法救濟,包括民事訴訟費用上的國民待遇和迅速審結知識產權案件;在案件審理期間保全證據以防被銷毀;8)設立一項制度,使得中國向美國提供實施的情況,以便中美政府進行定期的討論;9)保證知識產權的授予、保護和實施的有關法律的透明度;10)增加培訓法官、律師、學生、政府官員和商人,讓他們了解知識產權的性質和重要性;11)嚴格執法。第三,保證美國權利持有人增加進入中國市場:1)對美國視聽產品不設配額;2)在接受審查的條件下,允許美國的錄音公司在中國出售全套產品;3)允許美國有關知識產權的公司在中國合資生產、復制他們的產品;這些合資公司可以在中國銷售他們的產品;他們首先在廣州和上海設立,五年內擴大到另外幾個城市。這個協議是美國有史以來與其他國家訂立的一個最全面、最詳盡的協議。USTR認為,這個協議對美國有關知識產權的公司在中國和亞洲的工作將產生重要的、積極的影響。這些公司可以更好地保護他們的知識產權,使他們的產品進入中國市場,并在美國一些最重要的經濟部門中創造更多的就業機會。在這個協議中,美國對中國的承諾是:第一,撤銷“301”行動,不實施對中國的貿易制裁。根據“301條款”的規定,如果美國與外國訂立了有約束力的條約,該外國同意取消或逐步取消有關的立法、政策或做法,那么貿易代表就可以撤銷根據“301條款”發起的調查。第二,在保護知識產品方面,為中國提供技術援助。第三,繼續通過協商辦法與中國就其他貨物、外國競爭性產品和農產品的市場準入問題進行工作,以及提供相應的協助。 1996年6月17日達成的協議由部長換函和“關于中國在1995年知識產權協議項下所采取的實施行動的報告”兩部分組成。報告的主要內容是:1,中國為制止CD工廠盜版行為所采取的行動:中國政府已采取行動控制生產和復制CD,CD-ROM,LD及VCD工廠的盜版行為。這些行動針對已獲授權的工廠、地下工廠以及對這些工廠盜版負有責任的個人。2,在特別執法期,中國已經采取有效的調查、關閉、查獲生產侵權產品的工廠的行動。3, 中國政府已采取措施防止盜版CD,CD-ROM,LD及VCD的進出境。4,中國正在采取措施,加強對CD工廠的監控,其中包括暫時不再設立新的CD工廠,加強版權認證和實施SID碼;核查CD工廠的營業執照;采取清理行動。5,在市場準入方面,中國也在錄音制品、電影及軟件領域作出了一些承諾。美國許諾,立即把中國從“特殊301重點國家名單”上撤出,且不實施擬進行的報復。 事實上,中美之間的知識產權談判,在1989年和1992年也進行過,并且也達成了協議。在1989年5月19日在華盛頓達成的《諒解備忘錄》中,中國政府承諾,中國將制定符合國際慣例的版權法,其中計算機程序將作為特殊種類的作品予以保護;中國將修改專利法,以延長專利保護期限和擴大專利保護范圍;中國將參加一些保護知識產權的國際公約。從這些內容我們可以看出,美國在此關注的主要是中國知識產權的立法問題。作為協議的另一方,美國政府承諾,這次不將中國政府指定為重點國家。 在1992年1月16日達成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美利堅合眾國政府關于保護知識產權的諒解備忘錄》中,中國對美國作出了以下承諾:1,加入有關的國際條約。中國將加入保護文學、藝術作品的伯爾尼公約(伯爾尼公約),加入保護唱片制作者防止其唱片被擅自復制的公約(日內瓦公約)。以上公約適用于中國法律中的“國際條約優先原則”,即當上述兩公約的內容與中國國內法律、法規有不同時,將適用國際公約。但中國在公約允許的情況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2,對中國的國內法作相應的修改、增加。1)修改專利法。將專利的保護范圍,擴大到所有的化學發明,包括藥品和化學物質,包括產品和方法;未經專利權人許可,他人不得制造、使用或銷售專利產品;專利保護期延長為二十年;當專利的申請使用者在使用前按合理的商業條款和條件請求權利人允許其使用,并在合理長的時間內未得到這種允許時,可以實施強制許可。2)修改著作權法。按照伯爾尼公約、日內瓦公約,對中國的著作權法及其實施條例作相應的修改,并頒布新的條例,使之與公約和備忘錄一致;增強對計算機軟件的保護,并且按照公約的規定,保護不要求履行手續,保護期為五十年。3)頒布有關防止不正當競爭的法律。為保證根據保護工業產權的巴黎公約的規定,有效地防止不正當競爭,中國政府將制止他人未經商業秘密所有人的同意,以違反誠實商業慣例的方式披露、獲取或使用其商業秘密。美國依該備忘備作出的承諾是:終止根據美國貿易法“特殊301條款”所發起的調查,并取消把中國指定為重點國家。 備忘錄中特別規定對藥品和化學物質進行專利保護,這是有原因的。美國貿易代表辦公室在1988年公布的有關外國貿易障礙的《國家貿易評估報告》中,曾羅列了中國所謂的貿易障礙,其中就包括藥品和化學品的問題。這份報告認為,中國的專利法沒有為美國的藥品和化學品公司提供適當、有效的保護。美國的有關公司聲稱,美國的殺蟲劑在中國被仿制,不僅在國內使用,還被用于出口。美國公司認為,中國的生產商沒有付出研究和開發的成本,而只是仿造現有產品,因而很難與之競爭。在美國,一個新的殺蟲劑的發現和開發,需要七年的時間,花費4千萬美元。當中國的生產商仿制美國的化學產品時,就沒有付出這樣的花費而收獲了利益。中國的1984年專利法第25條第5款規定,對于藥品和通過化學方法獲得的物質不授予專利。中國的專利法沒有提供產品專利,而僅僅提供了方法專利。然而,生產同一個化學品常常是不止有一種方法的。用專利方法生產的產品似乎并不受保護。甚至利用專利方法的舉證也是很困難的,因為中國沒有反向舉證責任制度。美國的化學品生產商常常面臨名譽的損害,因為中國的仿制者常常假稱自己的仿制品與原產品是相同的。中國的生產商常常改變一些生產的方法來逃避檢查,結果就會給最終用戶造成一些無法預見的問題。例如,在剛剛插秧的水稻上使用了一種仿制農藥,結果對65公頃的水稻造成了30—100%的損害。美國工業稱,由于沒有產品專利的保護,在1987年,美國的出口商受了一千至二千五百萬的銷售損失。美國在1985年以后的聯合委員會上及1987年2月的市場準入磋商中都提到了這個問題。 在談判中,中方代表認識到國際發展的趨勢是不斷強化對知識產權的保護,對化學物質友好藥品實行專利保護是大勢所趨,勢在必行。事實上,按照中國當時的專利法,農藥、染料、涂料、顏料、粘合劑、催化劑等精細化工產品,多數已以組合物和混合物的形式受到了專利保護,沒有受到保護的僅僅是以化合物形態存在的這些精細化學品的新的有效組成部分,即新的化學物質。在將于1993年1月1日開始生效的《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中,締約方保護藥品和化學物質的義務應于同日開始實施。我國對藥品和化學物質進行專利保護,是符合國際發展的趨勢的。因此,我國在1992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與美利堅合眾國政府關于保護知識產權的諒解備忘錄》中,承諾對藥品和農業化學物質的產品和方法給予專利保護。 在藥品和化學物質產品的保護方面,1992年的備忘錄中還有一個特殊的規定,是對美國的藥品和農業化學物質產品的發明給予行政保護。備忘錄規定,中國政府同意采取行政措施保護具備下列條件的美國藥品、農業化學物質產品的發明:在中國現行法律修改之前不給予獨占權保護;自1986年1月1日至1993年1月1日之間獲得禁止他人在美國制造、使用或者銷售的獨占權;尚未在中國銷售。對滿足上述條件的產品發明享有美國獨占權的權利人,應當向中國主管部門提出要求行政保護的申請,包括提供下述文件:美國主管部門頒發的證明該權利人享有該獨占權的文件副本;美國有關主管部門頒布的準許制造或銷售該產品的文件副本;該獨占權所有人與中國法人(包括外資企業、中外合資企業或者合作經營企業)簽訂的在中國制造和/或銷售該產品的會同副本。中國有關主管部門將按照公布的有關獲得制造、銷售許可證的中國法律、法規,審查該申請。對這種許可不得附加特殊規定或要求,應及時審查批準。在此之后,中國有關主管部門將向行政保護申請人發給授權制造、銷售該產品的行政保護證書。中國有關主管部門將在行政保護期內禁止未獲得行政保護證書的人制造或銷售該產品。行政保護期為自獲得該產品的行政保護證書之日起七年零六個月。上述行政保護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但備忘錄明確聲明,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所確立的專利保護的地域原則和專利獨立原則應當得到尊重。 在歷次談判中,美方代表團都強烈要求,中國政府還應對現存的美國藥品和農業化學物質給予專利保護,并就此提出了“專利追溯保護”條款(即在中國修改專利法之后,對美國現存有效專利產品給予登記,根據中國專利法給予保護)。這種要求顯然是不合理的,因為專利保護的地域原則和專利獨立原則是雙方共同參加的《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的基本原則,應該得到遵守。經過談判,美方同意不實行專利追溯保護,但仍要求對美國現存有效專利藥品、農藥產品權利人的利益給予其他方式的保護,并聲稱這是美國工業界的強烈要求,也是本備忘錄能否得到國會批準的重要條件。中方從大局出發,同意對這些產品給予行政保護。行政保護與專利的追溯保護不同的:專利追溯保護的客體是所有在美國已被批準的保護期未滿的專利產品,而行政保護的客體限于備忘錄中規定的產品;專利追溯保護由國家專利局審批,而行政保護的管理部門是有關工業產業部門和依法監督的部門;專利追溯保護根據申請人持有的美國專利證書的副本進行審查,而行政保護則要求權利人持有與中國企業法人簽訂的生產制造或者銷售的會同副本申請,即申請行政保護的前提是以在中國實施該產品為前提的;專利追溯保護實行自愿申請,全部登記的原則,而行政保護的審查除了以上條件外,還要依據中國有關該產品的制造或者銷售方面的法律、法規進行,例如中國的藥品管理法、涉外經濟合同法、技術引進管理條例、生產許可管理辦法、新藥技術轉讓管理辦法等。因此,行政保護是不同于專利追溯保護的一種特殊的保護方式。對外實行行政保護的目的,是為了進一步引進國外的先進技術,同時也適當保護外國權利人的利益,為吸引外資創造良好的條件。 二、中美知識產權協議的影響 (一)中歐知識產權協議 對藥品和化學物質產品進行保護的備忘錄簽訂以后,引起了一系列的連鎖反應。首先是當時的歐共體提出,把行政保護僅給予美國的做法,是對歐共體發明不可接受的歧視性行為。歐共體認為,鑒于中國要求重返關貿總協定的愿望,這種違反關貿總協定的最惠國待遇原則的做法是難以理解的。歐共體還認為,中國積極參與了烏拉圭回合《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的談判,此項談判的一個基本原則就是最惠國待遇。中國在該協議的談判中,曾拒絕接受任何形式的追溯權利,但現在卻決定將這種權利給予作為協議談判國的美國,這一點是令人十分驚訝的。這種做法對合法貿易構成了重要障礙,并嚴重損害了歐共體的利益。根據歐共體與中國的貿易和經濟合作協定(1985年5月20日簽訂)的規定,特別是其中的第六條(“對于雙方貿易中可能出現的問題,締約雙方應互通情況,并本著促進貿易往來的精神進行友好協商,以尋求雙方滿意的解決辦法... ...”),歐共體要求中國不加拖延地將給予美國發明的優待,在同樣條件下給予歐共體的發明,并把給予美國知識產權所有人的待遇普遍同等地給予歐共體的知識產權所有人。 1992年6月30日,中歐雙方簽訂了會談紀要。會談紀要規定:中國政府同意,1992年1月17日簽訂的中美知識產權諒解備忘錄中對美國藥品和農業化學物質產品發明提供的行政保護措施將適用于共同體的藥品和農業化學物質產品發明,提供行政保護的條件及必須提供的文件與中美備忘錄的相同。但在具體實施的過程中,雙方對會談紀要中要求申請人提交的“共同體成員國主管部門頒發的證明該權利人享有該獨占權的文件副本”發生了爭議。為此,雙方在1994年7月中歐經濟貿易工作組會議上,又簽訂了一份紀要。中方確認,申請人可憑借歐盟任何一個成員國主管部門頒發的專利申請這種保護,而不限于申請人所屬的歐盟成員國頒發的專利。 應該指出的是,中國給予歐共體的行政保護,并不是基于所謂的“最惠國待遇”。關于最惠國待遇,中歐貿易和經濟合作協定的規定是:締約雙方在相互貿易關系中的下列方面相互給予最惠國待遇:對進口、出口、轉口、過境的貨物征收的關稅和各種捐稅,以及關稅和捐稅的征收方式;有關進出口貨物的報關、過境、存倉和轉船的規章、程序和手續;對進出口貨物或勞務直接或間接征收的內部捐稅和其他捐稅;有關進口和出口貨物許可證發給的行政手續。由此可以看出,行政保護并不能自動給予歐共體。事實是,在談判中,中方代表認為,從我國堅持改革開放和遵守國際慣例的方針出發,中國對美的行政保護原則上應適用于歐共體等。但我國對美給予行政保護是有條件的,并且雙方經過對此談判才達成協議,美方也作出了許多承諾。對歐共體適用行政保護的問題,也要通過談判解決。為此,雙方就有關問題進行了談判。會談紀要簽訂后,歐共體也曾書面支持中國恢復關貿總協定締約國地位,并消除對中國的某些貿易限制。 1995年中美簽訂了有關協議后,歐盟又提出,歐盟應享有同樣的權利。為此, 1995年4月7日,雙方又簽訂了一份紀要,規定:所有在1995年2月26日中美雙方的換函(包括附件)中適用于美國個人和實體的條款,適用于歐盟的個人和實體。歐盟委員會代表確認,為幫助中國進一步改善知識產權的保護和實施,歐盟委員會已準備大幅度提高援助水平,包括人員培訓和資料的援助,亦可包括雙方同意的設備的援助。 (二)中國與瑞士、日本、瑞典、挪威等的知識產權協議 中歐會談紀要簽訂后,其他一些國家也紛紛要求與中國簽訂關于行政保護的協定。經過談判,中國相繼簽訂的協議有:(1)1992年7月與瑞士的諒解備忘錄。備忘錄內容有是:期望雙方共同促進貿易和投資并避免貿易扭曲;銘記雙方都積極參加了烏拉圭回合關于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的談判;認識到相互提供充分、有效的和非歧視的知識產權保護的重要性。中國給予瑞士的藥品和化學物質產品以行政保護。雙方將在知識產權培訓、獲得和管理等方面促進相互合作。(2)1992年8月與日本的會談紀要,規定了類似的內容。在同時簽訂的另一份會談紀要中,日方表明了下述立場:日方支持中國為加入關貿總協定所作出的努力,并積極參加關于中國加入關貿總協定工作組的有關工作,對此工作發揮建設性作用。中日雙方一致認為,技術轉讓是兩國經濟貿易的重要組成部分,確認今后有必要繼續促進中日技術轉讓的順利發展。會談紀要中提及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日本國關于鼓勵和相互保護投資的協定和議定書》(1989年5月14日生效)第三條第1款的規定:締約任何一方在其境內給予締約另一方國民和公司就投資財產、收益及與投資有關的業務活動的待遇,不應低于給予第三國國民和公司的待遇。但如上所述,這一規定并不是中國給予日本以行政保護的理由。(3)1993年11月與瑞典的諒解備忘錄。備忘錄規定,行政保護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該備忘錄中還有一個特殊的條款:本諒解備忘錄將于瑞典加入歐洲共同體之日終止,本諒解備忘錄所管轄事宜將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代表團與歐洲共同體委員會代表團于1992年6月30日簽訂的會談紀要管轄,根據本備忘錄所取得的行政保護證書仍然有效。瑞典于1995年加入歐盟。據此特殊規定,中國與瑞典的備忘錄已自動為中歐會談紀要所取代了。(4)1995年6月與挪威的備忘錄。備忘錄規定,行政保護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三)中國的相關立法及制度建設 從1989年中美知識產權談判開始后的十幾年時間里,中國的知識產權保護制度取得了長足發展。現在,中國已經建立了健全的、符合國際標準的保護知識產權的法律體制,擁有專利法、商標法、版權法和保護計算機軟件方面的法律。在中國的刑法中,有專門關于知識產權犯罪的規定。中國設立了知識產權審判庭,審理侵犯知識產權的案件。中國還相繼參加了一些主要的國際公約、條約和協定,如世界版權公約,專利合作條約,商標國際注冊馬德里協定等。中國執行保護知識產權法律的措施也是全面的、強有力的,不斷在全國范圍內采取大規模的打擊侵權盜版,保護商標、專利的行動,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中國政府認真履行了這些協議中的承諾。例如,中國專門制訂了《藥品行政保護條例》、《藥品行政保護條例實施細則》和《農業化學物質產品行政保護條例》、《農業化學物質產品行政保護條例實施細則》,都于1993年1月1日起施行。國家醫藥局專門設立了藥品行政保護辦公室,負責藥品行政保護申請的受理和審查,行政保護證書的頒發,行政保護有關事項的登記、公告以及侵權糾紛的處理等工作。化工部專門設立了行政保護評審辦公室,具體負責農業化學物質產品行政保護申請的受理和審查,行政保護證書的頒發,行政保護有關事項的登記、公告以及侵權糾紛的處理等工作。政保護申請的受理和審查,行政保護證書的頒發,行政保護有關事項的登記、公告以及侵權糾紛的處理等工作。行政保護工作是卓有成效的。例如,到1998年初為止,藥品行政保護辦公室共收到來自美國、日本、瑞士等12個國家的99項申請,有76項獲得了批準。(楊國華/撰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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