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專利權濫用等行為加以規制,已是國際社會的共識。然而如何有效規制,做法卻不盡相同。本文對TRIPS 協議中的相關內容以及發達國家和地區,即美國和歐美相關作法加以考察,以期對我國相關理論和實踐有所裨益。 (一)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TRIPS 協議)
TRIPS 協議的相關規定為各成員方通過反壟斷法規范專利權濫用提供了法律依據。根據TRIPS協議第8條和40條規定,只要符合本協定的規定,必要時可以采取適當措施來防止權利持有人濫用知識產權或采取不正當的限制貿易或嚴重影響國際技術轉讓的做法。某些與知識產權有關的限制競爭的許可行為或許可條件可能對貿易產生不利影響,并完全可能妨礙技術的轉讓和傳播,亦有必要進行控制。另外,各成員可以在與本協議的其他規定相一致的前提條件下,根據該成員的有關法律和規則,采取適當的措施來防止或控制此類行為。
(二)美國
專利權濫用首先在美國得到關注。1995年4月6日,美國司法部和聯邦貿易委員會聯合發布的《知識產權許可反托拉斯指南》,就知識產權許可行為可能引起的反托拉斯問題, 系統地說明了其在執法中將采取的一般態度、分析方法和法律適用原則!吨改稀肪椭R產權許可行為可能引起的反托拉斯法問題,闡釋了三個一般原則:(l)在確認是否觸犯反托拉斯法時,將知識產權與其他財產同樣對待;(2)反托拉斯部門并不假定知識產權產生反托拉斯意義上的市場支配力,即知識產權作為壟斷權本身并不能直接得出其權利人具有市場支配力的結論;(3)反托拉斯部門承認知識產權許可行為讓企業將各種生產要素結合起來,因而一般是有利于競爭的[1]。《指南》成為判斷包括專利權在內的知識產權濫用問題重要依據。此外,美國是判例法國家,法院的判例構成了反托拉斯法的重要組成部分。對于專利權濫用行為如何判斷,美國采用本身違法原則和合理原則予以考量。在1994年美國司法部反壟斷局起草的“知識產權特許壟斷準則”中,為了防止權利人濫用法律權力,美國司法部列舉了九項專利許可限制的情況,認為它們屬于“本身違法”[2],即該種協議或行為一經指控即可判定為非法。然而,近年來,美國司法部對限制競爭的知識產權協議不再動輒適用本身違法的原則,而是在絕大多數情況下用合理原則來決定他們的命運。合理原則是在認定限制性許可條款存在的基礎上,首先查明其有無反競爭效果,然后查明該條款是否為獲取某種正當利益所合理需要,最后還要比較該條款所促成的利益是否大于其所造成的競爭損失,在對諸多因素綜合分析判斷后,來確定該行為是否違法[3]。本身違法原則和合理原則的結合適用,增加了立法的靈活性。
(三)歐盟
歐盟競爭法在處理和協調知識產權濫用而影響自由競爭的問題時, 形成了兩條基本原則,即: 權利存在、權利行使區別原則!稓W共體條約》第36條所保護的只是知識產權的“存在”,而對權利的“使用”則應受到條約有關禁止性規范的約束[4]。此外,為規制知識產權許可協議條款,歐盟先后通過了一系列條例規章,其中比較重要的是歐盟委員會于1996年1月發布的《技術轉讓協議集體適用歐共體條約第81條第3款的第240/96號條例》。由于根據《歐共體條約》第81條第3款申報的限制競爭協議很多,為了減輕歐共體委員會的工作負擔,歐共體理事會1965年通過第19號條例,授權歐共體委員會對某些普遍能夠滿足《歐共體條約》第81條第3款規定的縱向限制競爭協議給予“集體豁免”,即宣布它們不適用條約第81條第1款的禁止性規定。委員會制定的集體豁免條例必須明確被豁免協議的類型和前提條件,還要明確規定可以得到豁免的限制競爭條款(“白色條款”)、不能得到豁免的限制競爭條款(按“本身違法”的原則,直接判定違反反壟斷法,因此被稱為“黑色條款”)以及可能得到豁免的限制競爭條款(要根據具體情況依合理原則進行判斷,故稱為“灰色條款”)。[5]這些規定都比較詳細,具有可操作性,更能給當事人的法律行為提供可預見性。例如,“黑色條款”就明確了價格約束;禁止競爭;禁止出口;限制用戶;數量限制;被許可人有義務將其改進或者應用被轉讓技術而取得的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許可人;過度的地域限制等7種限制競爭的行為。
參考資料:
[1]United States v. Paramount Pictures, Inc.(1948)).
[2]United States v. General Elec. Co.(1926)).
[3]United States v. Masonite Corp.(1942).
[4]轉引自黃獻. 淺析企業技術標準戰略中的知識產權濫用[J], 周末文匯學術導刊 2006(4) .
[5]Antitrust Guideline for the Licensing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No 2.3.
作者單位:安徽省蚌埠市禹會區人民法院
上一條:沒有記錄 下一條:沒有記錄 |